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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洋事件之二】叶文波律师解读因果关系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12-30 11:28)    点击:2293

【雷洋事件之二】叶文波律师解读因果关系

  导语

  新华社北京2016年12月23日电: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2月23日发布消息:北京检方依法审查认定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案件始末

  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经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7日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专项行动部署,东小口派出所时任副所长邢某某带领民警孔某、辅警周某、保安员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昌平区龙锦三街涉黄足疗保健店附近执行便衣蹲守、打击任务。当晚9时许,雷某在位于龙锦三街23-13号的足疗保健店接受有偿性服务离开时,被邢某某等人发现。因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邢某某等人立即追赶,示明警察身份后进行盘查。因雷某试图逃跑,遂对其拦截并抱腰摔倒。在制服和控制雷某过程中,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后邢某某违规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在车辆行驶至龙锦苑东五区南门内丁字路口西侧转弯处时,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呼喊挣脱。邢某某等人再次对雷某进行制服和控制,并使用手铐约束,再次向雷某示明身份。其间,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后雷某出现身体瘫软和不再呼喊挣脱等状况,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待后送到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于当晚10时55分被宣告死亡。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本例吸入性窒息的形成不排除与死者生前在饱食状态下,因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有关。事发后,邢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做虚假陈述,引发公众质疑,并与其他四名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邢某某等五人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不当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致执法对象发生吸入性窒息;不履行职责,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且事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鉴于邢某某等五人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活动,对雷某执行公务具有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且雷某有妨碍执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不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已向纪检机关通报有关涉案党员违纪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叶文波律师点评

  本案致雷洋死亡的主因有二:

  1、被告人的外力(包括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以及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等行为);

  2、雷洋可能饱腹

  在1和2两点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其胃管返流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这就关乎死亡的结果是什么主要原因,这种原因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一因一果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

  如果介入情况不异常,前行为通常甚至必然会导致的行为,因果关系就不中断;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后行为,因果关系就中断。比如,张三以杀人的故意对乙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致使乙身受重伤,乙在摆脱张三去医院诊治路途中,被丙驾驶的汽车撞死,此时介入的丙驾车撞人行为很异常,针对杀人行为的后果可能性中,被撞而死的可能性是罕见的,是异常的,所以张三伤害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我们可以把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①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

  ②前行为通常到导致介入情况

  ③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

  ④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

  从前至后,这四个等级的禁止溯及至前行为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所为“禁止溯及至前行为”即因果关系的中断。

  我们可以举例如下:“甲将被害人衣服点燃,被害人跳水灭火被淹死”,甲点燃衣服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灭火行为,所以“被告人跳水灭火被淹死”是前其行为通常会导致的结果,是死亡的可能性之一,跳水淹死介入情况不异常,所以即使是介入因素导致死亡,但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中断。

  再如:“甲对被害者泼硫酸毁容,被害者基于面容已毁没法见人自杀”,甲对被害人毁容并不会导致“被害人自杀”,被害人自杀是其自己没勇气面对而已,是被害人自己的异常行为决定的,前泼硫酸行为属于介入因素异常性较小的情况,不是正常的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与甲的行为就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因果关系就中断;反之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小,因果关系就不中断。比如甲对乙以故意杀人故意实施暴力,导致乙重伤濒临死亡,乙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生丙存在轻微过失,最终乙死亡。对于乙的死亡,虽然存在医生丙的过失,但属于轻微的,对死亡结果发生作用小,因果关系不中断,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仍然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虽然介入了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是如果该异常行为是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仍然能够肯定行为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在泳池,深水区和浅水区没有明显区分的游泳池中,救生员没有履行职责,初级游泳者进入深水区淹死,救生员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跋语

  就雷洋案而言,虽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我们还需继续关注后续处理进展。但愿,在法治中国的前进路上,雷洋案能留下深深的车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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