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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洋事件之三】玩忽职守罪解析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12-30 11:28)    点击:2100

【雷洋事件之三】玩忽职守罪解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请看下文为大家介绍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相关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行为人涉嫌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究: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玩忽职守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查处玩忽职守罪的主要阻力

  (一)认识偏颇,重视不足。玩忽职守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往往是触目惊心的,但是人们在震惊之余,业未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在有的玩忽职守犯罪分子被依法惩办后,竟有人为之鸣冤叫屈,认为“纯属工作问题”,不是个少、品质问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主种错误认识是有代表性的,它是当前查处玩忽职守罪的主要障碍之一。正是由于这种思想阻力存在,使得那些国家资财被诈骗多达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几十亿元的大案要案在处理时,往往只追究诈骗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对那些严重玩忽职守使诈骗分子得以售奸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则网开一面,往往没有得到严肃的处理。

  (二)官官相卫,互相包庇。由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就决定了此类犯罪或多或少地涉及行为人上级领导的责任问题。一般说来,上级领导对其下属玩忽职守的问题应当承担间接责任,亦即领导责任。这就使得某些行为人的上级领导有可能从“私”字出发,或是为了顾全面子,或是为了保住“先进”牌子,或是担心丢掉乌纱帽子,生怕牵一发动全身。因此,往往对下属的问题隐匿不报,甚至攻守同盟,上下呼应,拉起种种“关系网”、“保护网”,使司法机关查处案件时困难重重,无从下手。这也是某些重大玩忽职守案件无法查处或查而不处、处而不力的原因之一。

  (三)“罚”出多门,各行其是。对玩忽职守问题,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共同重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党纪、政纪、法纪处分,这是完全必要的。现在的问题.是查处过程中哪些应该追究刑一事责任,哪些可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各系统各部门之间不统一在处理上各唱各的调,各施各的法。有些玩忽职守行为明显已经触犯刑律,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本应由司法机关制裁,却被行政机关、纪检部门以党纪、政纪处分代之。这种“罚”出多门、各行其是的倾向,弊端甚多,不仅给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这类案件设置了重重障碍,而且使某些罪行重大的玩忽职守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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