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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后的法与理】对雷洋案的六点分析(上)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12-30 10:42)    点击:2398

  【案件背后的法与理】对雷洋案的六点分析(上)

  叶文波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两高辩护网创办人、首席辩护律师),根据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最高检《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资料,对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了梳理,并结合雷洋一案,从定性和因果关系等角度进行了深度论述。

  本文版权属作者本人所有,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历经七个月零十六天,经过两级检察院的侦查,雷洋案终于以不起诉决定告一段落。可以说,雷洋的死不仅仅带给其家人巨大的伤痛,同时也给其校友、给社会公众带来了极大的震撼。

  雷洋案件以一名人大硕士被警务人员打死为开端,在七个月前刷爆了微博和朋友圈。涉案的五名警务人员随后被立案侦查,于今日宣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不起诉。也许是当时民众、法学界众多学者及律师们的反应过于强烈,也许是早已料到,不起诉决定似乎并没有案件发生时那样轰动的效果。

  目前民众对此的疑问是:人死了这么大的事儿,竟然犯罪情节轻微?律师及学者们基本聚焦在: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笔者根据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给出的通报和答记者问来对此进行一下梳理与分析。

  一

  罪名的确立

  五名警务人员涉嫌何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玩忽职守?下面让我们作两个对比:

  1.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要求行为主体主观心理上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意图,致人死亡是其加重情节。根据检察院的司法鉴定结果,雷洋属于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并非执法人员故意使用凶器或暴力打击到关键部位致人死亡,因此可以首先排除故意伤害。

  2、过失致人死亡

  1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该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2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虽然法条对该罪罪状的描述较为简单,但实际该罪有着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主观方面: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3

  涉案警务人员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犯罪客体来看,雷洋的死亡结果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主体来看,五位民警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从客观方面来看,五位民警确实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据报道,雷洋在民警进行盘查的时候试图逃跑,民警遂对其拦截并抱腰摔倒。在制服和控制雷洋的过程中,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在雷洋被押行车过程中,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呼喊挣脱。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后雷某出现身体瘫软和不再呼喊挣脱等状况,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待后送到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于当晚22时55分被宣告死亡。

  可以推断,五位警务人员均经过职业训练,熟悉专业的擒拿控制等一系列的动作,且擒拿控制动作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才可制服反抗的犯罪嫌疑人。因此,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本身就存在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的风险。民警给雷洋戴上手铐并实施压制动作,导致雷洋身体形成特殊体位,甚至身体瘫痪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从主观方面来看,民警制服雷洋的一系列行为固然不是为了故意将其致死,而是为了控制雷洋从而将其顺利带入派出所审讯,因此排除故意的可能性。民警在实施压制和掌掴面部等行为时,可以预见到在一定的力量下这些行为可能会给雷洋造成身体上的不适,但他们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控制试图逃跑的雷洋,且不致发生死亡的结果,应该说,民警的心理状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他们对于雷洋的死亡结果是没有预料的。

  从因果关系上来看,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本例吸入性窒息的形成不排除与死者生前在饱食状态下,因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有关。雷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民警的压制行为导致雷洋身体出现异常,且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其中并无介入因素(如医院未及时抢救等)切断其因果关系,因此邢某某等五人的行为与雷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雷洋事件中的五位民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 玩忽职守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其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观上为过失,其行为方式一是不履行职责,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

  首先,雷洋饱食导致吸入胃内容物窒息并不是能够被预料到的结果,符合过失的认定;其次,涉案的五名警务人员抓捕雷洋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行为过当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再次,造成死亡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结果之一。因此,雷洋案五名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的关系是想象竞合犯。

  但同时,不少民众质疑,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显然要比过失致人死亡轻的多,检方以此罪名起诉是否其中有这个原因?笔者认为原因有二:

  一是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法理和实践上都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国家性,对其过失的犯罪不应过于严苛,否则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公务人员“不敢”执行公务,一旦因为无法预料的过当行为,就从国家公务人员沦为阶下囚,对公务人员的执法积极性是一个打击;

  二是法条上量刑本身有缺陷,目前已经有部分学者及实务人员在呼吁修改玩忽职守罪的量刑,建议将其修改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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