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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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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雷洋事件】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12-30 10:40)    点击:2859

  特别关注:【雷洋事件】

  【雷洋事件之一】雷洋事件简介

  雷洋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雷洋,男,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2016年5月7日晚,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雷洋离家后身亡,昌平警方通报称,警方查处足疗店过程中,将“涉嫌嫖娼”的雷某控制并带回审查,此间雷某突然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身亡。

  2016年5月13日下午,雷洋的尸体正式开始尸检。2016年5月17日,雷洋家属及代理律师向北京市检察院递交了《关于要求北京市检察院立案侦查雷洋被害案的刑事报案书》。2016年6月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约见“雷洋案”相关律师并主动听取意见建议。

  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物简介

  雷洋是湖南澧县人,系中国人民大学2005级环境学院的本科及硕士研究生。2012年毕业后,雷洋任职于中国循环经济协会,曾参与多个工业园规划,生态文明规划,污染物处理规划和循环经济规划的编制工作,在环境保护期刊《环境保护》《环境科学》《环境工程》上面都发表过论文。

  人物事件

  2016年5月7日,由于雷洋夫妇刚得一女,其亲属欲来京探望,航班预计当晚23点30分到达。当晚21时左右,雷洋从家里出门去首都机场迎接亲属,之后雷洋失联。

  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家人接昌平东小口派出所消息,要求亲属赶赴派出所。他们于1时30分左右赶到后,被告知雷某因涉嫌嫖娼,在被警车带往派出所的途中因心脏病突发死亡。雷某被送到医院的时间为5月7日晚22点09分,到达时已经死亡。

  2016年5月8日凌晨4点30分,亲属见到了雷某的尸体,发现其手臂和头部都有明显淤血。警察表示,途中雷某曾强烈反抗,跳车时头部着地,因此受伤。

  2016年5月9日晚间,雷洋的妻子证实了此事,目前已聘请律师介入此事,并希望得到公正解决。

  事件调查

  2016年5月9日晚间,昌平警方通报此事称,5月7日20时许,昌平警方接群众举报,位于昌平区霍营街道某小区一家足疗店内存在卖淫嫖娼问题,接警后,警方依法迅速开展查处工作。当晚在该足疗店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6名。

  期间,民警在将涉嫌嫖娼的男子雷某(29岁,本市人)带回审查时,该人抗拒执法并企图逃跑,警方依法对该人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在将该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该人突然身体不适,警方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5月11日01点44分,北京警方再次通报人大硕士涉嫖被抓身亡事件。通报称,5月7日20时许,昌平警方针对霍营街道某小区一足疗店存在卖淫嫖娼问题的线索,组织便衣警力前往开展侦查。

  2016年5月13日下午,雷洋的尸体正式开始尸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张惠芹教授接受雷洋家属的委托,经检察院审批,担任专家证人。

  2016年5月17日,雷洋家属及代理律师向北京市检察院递交了《关于要求北京市检察院立案侦查雷洋被害案的刑事报案书》。律师表示,北京市检察院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接收了举报材料,称“检方表示会重视此案,将研究决定是否受理,再通知我们。”雷洋家属称,被举报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参加办理雷洋涉嫌“嫖娼”案件的相关警察、辅警“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要求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全部办案人员立案侦查,对初查已经构成犯罪的嫌疑人,立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6月1日上午,北京市检察院官方通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完成对“雷洋涉嫌嫖娼被民警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后死亡”线索的初查工作,认为符合立案侦查条件。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该案交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立案侦查。6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依法决定对昌平区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民警邢某某等五人进行立案侦查,按程序通知家属。同日,北京市有关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还向雷洋家属吴某某通报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情况。

  2016年6月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分别约见了涉案警务人员和雷洋家属聘请的律师,通报了检察机关对邢某某等五人立案侦查的情况,听取和征求了相关律师对检察机关办理此案的意见和建议,收取了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材料。检察机关将认真分析研究所提意见建议和相关材料,确保侦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相关律师对检察机关主动征求意见建议、依法推进检务公开表示了感谢和认可。

  2016年6月,雷洋家属及其律师发声,对雷洋案中涉案警察的辩护律师资格及其近日言论,提出数点质疑与异议。6月25日,公孙雪对媒体表示,会见嫌疑人邢某某时,邢某某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殴打雷洋,而雷洋有不配合警察依法执法行为。雷洋的家人和律师认为,公孙雪作为涉案民警邢某某的辩护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即对外发布与案情有关的信息,此举有违律师执业准则,意在误导舆论。而钱列阳是北京市检察院的监督员,他们忧虑钱列阳的多重身份,可能会对检察院办案造成影响。

  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院、四川大学华西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等单位的全国法医学、病理学知名专家,就鉴定机构提交的雷洋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论证。检方现在对五名涉案警员是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涉案者的最终指控罪名,要经侦查、审查后,要等事实查清、证据核查确实后才能确定。

  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雷洋死亡案件涉案警务人员及其家属、雷洋家属及双方聘请的律师依法告知了雷洋尸检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组织了专家审查论证、文证审查,确定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检察机关将继续依法侦查,结合侦查工作依法判断事实和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和责任轻重。

  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对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孔某、周某、张某某、孙某某等5人涉嫌玩忽职守案侦查终结、依法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孔某、周某、张某某、孙某某等4人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雷洋事件之二】叶文波律师解读因果关系

  导语

  新华社北京2016年12月23日电: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2月23日发布消息:北京检方依法审查认定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案件始末

  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经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7日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专项行动部署,东小口派出所时任副所长邢某某带领民警孔某、辅警周某、保安员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昌平区龙锦三街涉黄足疗保健店附近执行便衣蹲守、打击任务。当晚9时许,雷某在位于龙锦三街23-13号的足疗保健店接受有偿性服务离开时,被邢某某等人发现。因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邢某某等人立即追赶,示明警察身份后进行盘查。因雷某试图逃跑,遂对其拦截并抱腰摔倒。在制服和控制雷某过程中,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后邢某某违规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在车辆行驶至龙锦苑东五区南门内丁字路口西侧转弯处时,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呼喊挣脱。邢某某等人再次对雷某进行制服和控制,并使用手铐约束,再次向雷某示明身份。其间,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后雷某出现身体瘫软和不再呼喊挣脱等状况,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待后送到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于当晚10时55分被宣告死亡。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本例吸入性窒息的形成不排除与死者生前在饱食状态下,因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有关。事发后,邢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做虚假陈述,引发公众质疑,并与其他四名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邢某某等五人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不当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致执法对象发生吸入性窒息;不履行职责,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且事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鉴于邢某某等五人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活动,对雷某执行公务具有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且雷某有妨碍执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不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已向纪检机关通报有关涉案党员违纪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叶文波律师点评

  本案致雷洋死亡的主因有二:

  1、被告人的外力(包括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以及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等行为);

  2、雷洋可能饱腹

  在1和2两点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其胃管返流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这就关乎死亡的结果是什么主要原因,这种原因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一因一果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

  如果介入情况不异常,前行为通常甚至必然会导致的行为,因果关系就不中断;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后行为,因果关系就中断。比如,张三以杀人的故意对乙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致使乙身受重伤,乙在摆脱张三去医院诊治路途中,被丙驾驶的汽车撞死,此时介入的丙驾车撞人行为很异常,针对杀人行为的后果可能性中,被撞而死的可能性是罕见的,是异常的,所以张三伤害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我们可以把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①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

  ②前行为通常到导致介入情况

  ③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

  ④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

  从前至后,这四个等级的禁止溯及至前行为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所为“禁止溯及至前行为”即因果关系的中断。

  我们可以举例如下:“甲将被害人衣服点燃,被害人跳水灭火被淹死”,甲点燃衣服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灭火行为,所以“被告人跳水灭火被淹死”是前其行为通常会导致的结果,是死亡的可能性之一,跳水淹死介入情况不异常,所以即使是介入因素导致死亡,但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中断。

  再如:“甲对被害者泼硫酸毁容,被害者基于面容已毁没法见人自杀”,甲对被害人毁容并不会导致“被害人自杀”,被害人自杀是其自己没勇气面对而已,是被害人自己的异常行为决定的,前泼硫酸行为属于介入因素异常性较小的情况,不是正常的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与甲的行为就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因果关系就中断;反之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小,因果关系就不中断。比如甲对乙以故意杀人故意实施暴力,导致乙重伤濒临死亡,乙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生丙存在轻微过失,最终乙死亡。对于乙的死亡,虽然存在医生丙的过失,但属于轻微的,对死亡结果发生作用小,因果关系不中断,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仍然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虽然介入了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是如果该异常行为是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仍然能够肯定行为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在泳池,深水区和浅水区没有明显区分的游泳池中,救生员没有履行职责,初级游泳者进入深水区淹死,救生员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跋语

  就雷洋案而言,虽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我们还需继续关注后续处理进展。但愿,在法治中国的前进路上,雷洋案能留下深深的车辙。

  【雷洋事件之三】玩忽职守罪解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请看下文为大家介绍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相关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行为人涉嫌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究: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玩忽职守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查处玩忽职守罪的主要阻力

  (一)认识偏颇,重视不足。玩忽职守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往往是触目惊心的,但是人们在震惊之余,业未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在有的玩忽职守犯罪分子被依法惩办后,竟有人为之鸣冤叫屈,认为“纯属工作问题”,不是个少、品质问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主种错误认识是有代表性的,它是当前查处玩忽职守罪的主要障碍之一。正是由于这种思想阻力存在,使得那些国家资财被诈骗多达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几十亿元的大案要案在处理时,往往只追究诈骗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对那些严重玩忽职守使诈骗分子得以售奸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则网开一面,往往没有得到严肃的处理。

  (二)官官相卫,互相包庇。由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就决定了此类犯罪或多或少地涉及行为人上级领导的责任问题。一般说来,上级领导对其下属玩忽职守的问题应当承担间接责任,亦即领导责任。这就使得某些行为人的上级领导有可能从“私”字出发,或是为了顾全面子,或是为了保住“先进”牌子,或是担心丢掉乌纱帽子,生怕牵一发动全身。因此,往往对下属的问题隐匿不报,甚至攻守同盟,上下呼应,拉起种种“关系网”、“保护网”,使司法机关查处案件时困难重重,无从下手。这也是某些重大玩忽职守案件无法查处或查而不处、处而不力的原因之一。

  (三)“罚”出多门,各行其是。对玩忽职守问题,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共同重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党纪、政纪、法纪处分,这是完全必要的。现在的问题.是查处过程中哪些应该追究刑一事责任,哪些可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各系统各部门之间不统一在处理上各唱各的调,各施各的法。有些玩忽职守行为明显已经触犯刑律,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本应由司法机关制裁,却被行政机关、纪检部门以党纪、政纪处分代之。这种“罚”出多门、各行其是的倾向,弊端甚多,不仅给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这类案件设置了重重障碍,而且使某些罪行重大的玩忽职守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雷洋事件之四】玩忽职守罪精选判例

  检察院不起诉系列:

  雷洋案,涉案警务人员对雷洋采取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雷洋在警车上被押送途中,又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最终致执法对象发生吸入性窒息;不履行职责,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事后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

  检察院认为:涉案警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不予起诉。

  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系列

  1、某警察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5)廊刑终字第79号

  2010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任某的汽车在廊坊市广某区“玛妮莱服饰广场”门前、银河路银河大桥下西侧辅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事故,陈某甲打电话叫任某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后任某、张某、廖某等人来到事故现场解决交通事故。任某在帮助陈某甲处理事故期间打电话叫来苏某。苏某驾驶冀R×××××号帕萨特轿车赶到事故现场,并将车停至“玛妮莱服装广场”门前。因停车位置问题,苏某与玛妮莱服饰广场经理田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任某、张某、陈某甲见状从事故现场走过去与玛妮莱服饰广场保安一同将苏某、田某某二人分开,并将苏某拉至事故现场。苏某和田某某被分开后仍在互相对骂,随后再次发生厮打,被任某、张某、陈某甲再次劝开。劝开后,在陈某甲自行处理车辆刮蹭事故过程中,苏某、田某某二人又冲到一起再次发生厮打,张某、田某某的司机张某某亦参与殴斗。田某某在殴斗过程中被打倒地后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

  在上述事件发生过程中,陈某甲仅在第一次苏某与田某某发生厮打时参与拉架,之后在案发现场没有表明其人民警察身份、履行人民警察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苏某、张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是被害人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陈某甲未能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已履行了一定职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2、被羁押人员吞食金属,看守所所长对被羁押人员情况了解不到位,处理不得当,造成在押人员一人死亡,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5)同刑终字第90号

  2014年3月14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刑事拘留,在办理收押手续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时,发现王某某吞食异物被大同市看守所拒收。2014年3月15日,经大同市公安局综警支队负责人李波和时任大同市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协调后,将王某某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入所后王某某将体内异物吐出。2014年3月17日,大同市公安局综警支队带王某某在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大同市第七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未发现体内有异物。在检查的过程中,王某某趁人不备又将X光机钡餐杯托架把手部分掰下吞食。当日下午,王某某被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西1-2监室。之后,该监室人员多次向管教干警徐昆反映王某某肚内还有东西,徐昆向陈某某反映了该情况。2014年3月25日上午,已被安排到大同市看守所东2-2监室的王某某在看守所出现腹痛现象,并在看守所内医务室进行了检查。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派副所长田某、驻所医生李某某、干警马某某、董某某将王送至大同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经该医院检查发现王腹部可见金属异物影,该院医生建议“住院观察治疗,需要手术取出,吞食异物时间比较长,胃穿孔可能性比较大。”田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请示后,陈让其将王带回大同市看守所自行观察。回所后,田某和李某某又向陈汇报检查情况和医生建议。后王仍被羁押于原监室。2014年3月26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某因疼痛叫喊,被同监室羁押的王成志扇了耳光。8时许,王某某因胃穿孔,引起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王某某系因胃穿孔后引起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胃内可见一175px×50px×5px折叠成“U”形的金属片,王某某的胃穿孔系因吞食金属片所致。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检验鉴定,王某某胃内提取金属片与大同市第七人民医院X光机所附钡餐杯托架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大同市看守所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大同市看守所向王某某家属补偿人民币77万元,且已履行,王某某家属对大同市看守所及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大同市看守所所长,对被羁押人员情况了解不到位,处理不得当,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在押人员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偿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大同市看守所所长,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得知本所在押人员王某某可能再次吞食金属异物,虽派员将王某某带离看守所进行医学检查,但并未安排及时住院治疗,对决定回所观察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进而使在押人员王某某因胃穿孔引起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和司法羁押,毫不顾及自己的生命安危,先后两次故意吞食金属异物,终因胃穿孔引发化脓性腹膜炎而休克死亡,其自伤自残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减轻上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到案后,上诉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获得补偿款77万元,并对大同市看守所及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本案的案发起因、犯罪情节、因果关系以及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可对上诉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3、某监狱副监区长未及时发现服刑人员被同监舍犯人殴打致伤,最终致服刑人员一人死亡,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6)吉04刑终38号

  被告人李成志在担任辽源市监狱三监区副监区长期间,负责三监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生活、医疗等日常管理工作,因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不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发现三监区五监舍服刑人员吴建国被同监舍犯人多次殴打致伤的情况,在吴建国卧床多日且不进食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吴建国的伤病情况未得到及时发现和治疗,进而由外伤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成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玩忽职守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成志犯玩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成志作为辽源监狱的副监区长应对分管业务工作负责,虽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工作职责,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马军锐、田玉营、张云鹏均证实上诉人李成志工作职责主要负责改造工作,其中包括教育、奖惩和对服刑人员的生活日常管理工作。而李成志身为主管副监区长,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中疏忽大意,其失职行为与吴建国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并处刑事处罚系列

  1、某收容教育所副所长没有按规定巡视监区,致使一名被行政拘留人员胜被同监室被拘留人殴打而没有及时得到制止,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同刑终字第23号

  被告人强某红系大同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副所长,卢某虎系该所警察。根据值班安排,2014年3月29日早8时至3月30日早8时,带班领导为强某红、值班警察为卢某虎,当日当班警察对全所的一日工作生活制度负全责。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大同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二号监室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人员张某波因琐事将监室玻璃打烂一块,带班副所长强某红以为其吃了玻璃,经请示政委张某后,采取让张某波吃韭菜的方式进行处置和治疗,并做了思想工作,同时在值班记录本上进行了记载。

  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大同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二号监室被行政拘留人员张某胜酒瘾发作在室内走动,喊叫要酒喝,打扰他人休息,同监室的被拘留人张某波开始对张某胜进行体罚,期间不断用双手击打张的胸部、背部,用鞋底抽打其头部,用脚踹其胸腿部等,至3时45分停止。在此期间,带班的该所副所长被告人强某红和值班民警卢某虎均没有按规定巡视监区,也未按规定观看设在会议室的监控视频,致使张某胜被殴打没有及时得到制止。4时许,梁某(居住在男监区内管教办公室的协勤)听到了二号监室有吵闹声,就到办公区报告了被告人强某红,强某红和卢某虎一起到了二号监室外,在监室外进行询问后便离开监区。之后,强某红通过监控发现张某胜起床来回走动找东西。4时40分,强某红、卢某虎、梁某三人进入监室劝说张某胜后又离去。4时41分,三人又进入监室,强某红用两副手铐将张某胜的左手、右脚分别铐在床的两头。6时58分,强某红进入监室将张的左手铐打开,7时53分将张的右脚铐打开。早晨8时许,张某胜出现呼吸困难,被告人强某红等人对张某胜采取了急救措施,并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救治。张某胜因抢救无效于9时50分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定中心鉴定,张某胜胸腹、腰部、左右上肢皮肤、颜面部皮肤及右枕颞部、顶部头皮散在多处擦挫伤,左侧颞肌出血,说明这些部位生前曾遭受外力作用;右侧硬膜下血肿约200ml,脑干挫伤出血。鉴定结论为张某胜因头部损伤导致硬膜下血肿,脑干挫伤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大同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于2014年11月8日与张某胜妻子李某霞、张某胜的妹妹张某英达成赔偿850000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11月9日履行。被告人强某红取得张某胜亲属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强某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强某红事发后对张某胜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张某胜亲属在案发后已获赔偿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强某红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强某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审法院: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2、某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部门的负责人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监视居住人员脱离监管,造成三死一伤,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88号

  2014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吴某甲因向同村村民彭结连(女,75岁)索要钱财未果,在长岗镇旺村“禾地头”持刀片割伤彭结连面部、颈部,经依法鉴定,彭结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3日,封开县公安局以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对吴某甲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0日,吴某甲经体检被诊断出患有××症,封开县看守所以吴某甲患有××不适宜关押为由,建议封开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经封开县公安局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后,由原办案部门长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呈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经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同日对吴某甲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交由原办案部门长岗派出所负责执行,执行监视居住地点为封开县长岗镇旺村村委会旺村口15号吴某甲住处,监视居住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吴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执行期间,在2014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在封开县长岗镇旺村持刀杀害了本村村民吴亚头(71岁)、陈伟国(1岁)及陈伟健(4岁)三人,并砍伤陈灼荣(62岁),造成三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姚某作为对吴某甲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部门的负责人,在吴某甲被监视居住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致使吴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并于2014年11月4日离开住处持刀杀人,造成三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身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吴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而离开住处持刀杀人,造成三死一轻伤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作为派出所所长,对派出所全面工作及该所民警负有管理和领导的责任,其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落实监管措施,应当预见被监视居住对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工作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使吴某甲随意离开住处作案具备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对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姚某作为主要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的失职行为并非本案严重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姚某身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落实监管措施,应当预见被监视居住对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工作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吴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而离开住处持刀杀人,造成三死一轻伤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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