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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追究“讨股份”官员违纪责任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12-26 11:21)    点击:728

  谁来追究“讨股份”官员违纪责任

    为免党内处分 让朋友挂名持股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原国家大剧院工程业主委员会的工程部部长朱正林,在职时,向市纪委写了份检查,称自己与某家公司没关系。而退休后,他却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自己占有60%股权。

  对于此前的检查,他坦言是“为规避党纪处分,做出的虚假陈述”。2014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朱正林占有涉事公司60%的股权。

  其合作伙伴王丽娜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该案的被告之一,她向记者讲述了事情的经过。

  1998年,两人成立北京金泰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正林。1999年,朱正林进入国家大剧院工程业主委员会,后任工程部部长。

  2001年,金泰成公司新注册成立“北京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就与朋友付国强签订挂名协议,让付做法定代理股东,付国强持股60%。

  退休后主张占股 法院判其胜诉

  2006年3月,由于达坤公司的一处房地产项目,朱正林给市纪委写了份检查。他在检查中称,自己在法律上与达坤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问题。

  然而,这位此前一直试图撇清与达坤公司关系的朱正林,在一份民事起诉状中极力主张自己实际占有达坤公司60%的股权。

  但记者发现,《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朱正林违反党规党纪的证据是否会影响法院判案?为此,《法制晚报》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律人士。

  律师说法 公司法对自然人担任股东无禁止性规定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叶文波律师表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依照的“法律”有宪法、基本法和普通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等。

  在这次的案件中,法院裁判主要适用的是普通法—《公司法》。

  北京市中勉律师事务所黄莉凌律师表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案件中,朱正林与付国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且《公司法》也没有对自然人担任股东的条件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判定协议有效,朱正林应该持有60%的股权。

  党规不作为法院判案依据

  法院在判决时,是否会参考党规党纪的相关规定呢?叶文波律师表示,党规党纪是治党的根本,只对党员产生约束力,但并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效力,因此党规党纪并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

  实际上,我国“党规党纪”对党员道德、政治层面的要求远远超过了法律对一般社会成员的要求。

  党规党纪和法律两者的约束对象虽然有交叉,但是根本不同。

  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主任李青山律师表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引用党纪党规裁判案件。这既是党政分开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王丽娜是否可以拿这份检查当做证据?三位律师均表示,在诉讼程序中,证据需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和采信。若被告方不服一审判决,以朱正林写过的检查作为证据来为自己辩驳,其认为并不一定能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

  可到市纪委举报其违纪责任

  黄莉凌律师表示,虽然法院判决不依据党规党纪,但朱正林作为一名国家公务员,尽管已经退休,对于其任职期间的违纪行为,仍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

  李青山律师表示,《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得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朱正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李青山律师表示,对于朱正林在职期间为规避党规党纪,做出虚假陈述的行为,王丽娜或是付国强都可以拿着这份检查向市纪委举报,让纪检部门介入进行调查,以此来追究朱正林的责任。

  观点

  国法和党纪并行不悖

  黄莉凌律师表示,纪律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违法与违纪这两种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违纪跟违法在适用范围、强制力、制裁方法等方面都是有轻重之分;违纪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一定是违纪行为。

  叶文波律师称,关于党纪和国家法律的问题如何衔接,党纪仅仅是从道德和纪律层面约束具有党员身份的人,如果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调整这种行为,就只能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罚,而不能通过更为严厉的法律来处罚。

  两者其实并不矛盾,也不存在衔接的问题,罪罚其当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处罚适当,而不能混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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