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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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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12-26 10:47)    点击:530

  叶文波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1年8月27日,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叶文波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第107期律师访谈栏目。2011年8月12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当即引起热议,同时出现多个版本的解读,其中有些看法的

  中顾编辑司南:2011年8月27日,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叶文波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律第107期师访谈栏目。2011年8月12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当即引起热议,同时出现多个版本的解读,其中有些看法的确造成了一些网友的疑惑。本期节目由北京铭轩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婚姻法专家、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嘉宾简介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

  律师姓名:叶文波

  执业证号: 11101200610805063

  执业机构: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办公电话: 15811390808,13911128189

  E-mail: fyywb@126.com

  联系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1008

  叶文波律师,别名(叶铭轩),北京市方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资深律师。之后加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获取资格:叶文波律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概算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师》、《中华人民共和国项目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律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经济法学会理事,中顾网首席推荐律师,凤凰卫视中文台特邀嘉宾,北京晚报、京华时报、新京报等多家媒体特约嘉宾律师,北京铭轩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供职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法律顾问、浙江杭州灵锐地产机构法律顾问、上海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安徽省高新信息网络中心首席执行官(CEO)、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经验:叶文波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并具有多年大型国有通信、法律行业从业背景及同公、检、法、司沟通协调经验。投身律师行业后,以企业高管、金融、经济和律师的多重观察视角和立体化的思维方式剖析个案,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运用灵活的法律和非法律手段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于对大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设计,特别在房产、拆迁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投融资并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提出了尽量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努力提高案件法律效果的服务理念,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曾经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并多次应邀就与企业相关的法律问题为企业提供讲座。曾参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海外上市的部分工作。在担任浙江杭州灵锐地产机构法律顾问期间,帮助该公司完善了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并出具了专门的法律意见书,就股权分配、并购等方面提供了法律意见。在担任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某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帮助上述公司完善了劳动人事制度,并就如何贯彻《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了法律意见,提供了法律咨询,并参与了数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此外,叶文波律师还为北京雨枫书馆签约北京新世界购物中心提供了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执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民事、经济诉讼及仲裁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已为多家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出具了中英文版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执业领域:

  公司法律顾问、私人律师、房地产、婚姻家庭、合同纠纷、金融信贷、债务追讨、交通与物流、特许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人身伤害赔偿、疑难复杂的大型经济纠纷的诉讼与仲裁等。

  ■律师访谈

  我是北京铭轩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主要研究领域是婚姻家庭方面的内容。非常高兴来到中顾法律网与大家分享关于《新婚姻法》的相关解读。

  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热议。一方面,一些女性利益的代表者批评《婚姻法解释三》体现了男权主义,让负心男人离婚变得更容易;另一方面,一些“社会学家”则煞有介事的宣称新解释会改变人们的婚姻观念,一些被婚房折腾的焦头烂额的“愤青”们欢呼从此似乎可以裸婚了。种种评议从侧面反映了一部分误读该司法解释的民众的私利倾向,这和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传统文化的影响、评议者的人生阅历、对社会的认知程度、以及所站的视角不同是分不开的。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从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疑难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使司法裁量尺度出现偏差,亟须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300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并进行修改。并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条,共计200多万字,同时收到书面来信181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和起草工作,特别是在全国范围广泛征求意见后,《婚姻法解释(三)》终于正式实施了。从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到2010年征求意见稿引发广泛热议,再到收集一万多份各方意见后,用半年多的时间反复斟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慎重态度,也可见用法律调整婚姻家庭纠纷的难度。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系列疑难复杂问题作出细化规定。这些规定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凝聚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智慧。我也曾撰文,为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建言献策,并结合自己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该部司法解释从整体上看,是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解释中诸多条款解决了法官和律师办案中的难点,对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避免解除婚姻关系后产生纠纷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并非社会上一些媒体、网民误导的那样消极和悲观。这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保护儿童、妇女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亲子鉴定问题、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权属问题、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权属问题、离婚协议的效力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该条规定弥补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该条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即,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条,即,如果仅仅程序瑕疵而实体合法,双方愿意共同生活,可以通过补救程序瑕疵解决,如果程序瑕疵而实体合法,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也有类似的程序操作: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该条解决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现实问题,为无过错方寻求了一条救济途径,如果鉴定为非亲生子女,也是导致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理由。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个规定也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也予以了确认。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给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并没有规定,如果一方婚前购置不动产并取得完全所有权,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使该不动产增值并取得收益,后一方变卖该不动产取得货币,这部分收益算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叶文波律师认为这部分收益应该归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国家逐渐向市场经济的方向发展,人们的物质程度越来越高,婚姻关系虽然不能完全财产化,但是作为一部司法解释,从操作层面考虑,财产化的处理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每个人在对自己的婚姻进行理性预期的时候,事实上每个人都充满了美满的向往,但是这个世界上还会有很多人离婚,那么在离婚的过程中,我们看到更多的情况是家庭财产说不清楚,导致更多的伤害。作为一个契约社会,婚约本身就是一个契约,这个契约包括人身的一个契约,也包括财产的契约,如果通过法律规定清楚,通过协议约定清楚的话,那么离婚后,这种纠纷可能会少一点,这样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在当下,离婚率高居不下的情况下,作为经历过婚姻的父母,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也是符合常理的。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这也符合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我认为,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无过错方加大补偿力度,增加离婚成本,以有效解决民众理解的所谓“净身出户”的问题。同时我的建议是,为避免以后的婚姻风险和纠纷后的处理,夫妻双方最好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做财产分配的约定,以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这条的规定也充分考虑到婚姻问题和普通的民事问题的区别。

  七、善意取得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上述规定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者利益的原则,本身不属于《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属于《物权法》的规定。实践中,常常出现夫妻一方出售房屋,在房价上涨后反悔,又以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为理由,要求撤销买卖。这显然是对于善意的买房人不公平,因此,上述规定就是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存在。但是也造成了另一些问题:给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转移财产提供了方便。为了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该加大行政部门的审核义务,在房屋归双方共有的情况下,最好在房产登记上把另一方也登记为共有人,这样就可以避免一方擅自出售问题,以防止恶意转移的情况。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出现过夫妻一方恶意诉讼的问题,给笔者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在恶意诉讼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只有加大行政部门的审核义务,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八、房改房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该条规定实际保护了父母的权益,对于离异夫妻一方有可能造成不公平,但法律规定不能保护了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最好的做法是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公证的方式,确定父母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拥有,明确产权,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后,很多人认为这是一部保护强者的解释,许多条款也过于技术化、财产化,还有人过激的认为该部解释是“离婚解释”。我并不这样认为,婚姻关系不同于纯粹的恋爱关系,除了感情,还要回归到现实生活中去面对许多原本不浪漫的事情,对财富的重视其实是一个人成熟的表现。在美国,婚前的约定非常重要,而且通过量化来惩罚一方的过错;在新加坡等一些地方,夫妻离婚的话,处于弱势的一方在找到新归宿前,生活费都由强势一方支付,其实这样对家庭完整更加有约束力;在日本购房,房贷几乎伴随购房者一生,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这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稳定。而根据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离婚诉讼的妻子可获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我建议,国家司法机关在以后的解释中应该增加离婚成本,加大对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补偿力度,以稳定婚姻关系。

  最后,做任何事情都要有风险意识,作为一个成年人,更应该有这种意识,这也是成熟的表现。据我们了解,欧美国家现在离婚的自由度越来越高。但随着法律规定的越明确,对财产、对人身规定的越来越清楚,反而离婚率是下降的,并不意味着离婚越来越自由,离婚率会上升。所以我们认为,任何一个真正温情的法律,它看起来可能是冷冰冰的,但这种冷冰冰的背后恰好是对社会稳定的一个呵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也是按照这个方向起到指引作用的,至于这部解释对婚姻关系能否起到积极的作用,我们拭目以待。

  叶文波律师部分成功案例介绍:

  1、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件(庭前成功调解)

  2、魏某诉丈夫婚外情离婚及财产分割离婚纠纷案成功代理

  3、康某一房两卖纠纷案成功代理。

  4、房某诉某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成功代理

  5、赵某诉李某出卖房屋瑕疵买卖纠纷案件成功代理

  6、李某诉北京市某机械厂325万欠款纠纷案成功代理。

  卓越的信誉和精湛的业务水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踏实细腻的办案风格,加之广泛的社会资源,相信定能为您指点迷津,帮您实现利益最大化。叶文波律师携其团队将以勤勉尽责的职业精神和高超的专业水平竭诚为您服务!欢迎来电来访,也可QQ在线咨询。

  全国咨询电话:010-57630345 1391112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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