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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的历史溯源及现实分析4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18 16:29)    点击:647

  四、辩诉交易在我国 

     应当缓行总的来说,我国实际并不存在实行这一制度的内在机制和压力。我国与日本相似,有着精密司法的现象,诉讼中存在高度的可预见性。在我国,审判活动是由职业法官进行的。而且,由于诉讼活动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经过长时间的侦查和审查起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提起公诉(如检察官认为手中的案件属于疑罪案件,依法依理他根本不应起诉) ,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很高,有罪判决的比例一般在95%以上。两相比较,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确定性与美国刑事审判中的不确定性形成鲜明的对比,美国刑事诉讼中无罪判决率高达30% ,因而,在美国刑事审判中大行其事的辩诉交易在我国究竟有多少应用的余地,不能不令人怀疑。另外,辩诉交易制度容易催生司法腐败,为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上下其手提供便利。

  事实上,在我国,辩诉交易的基本条件也不具备,贸然采行这一制度,很容易酿成冤错案件。要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至少有两个条件需要满足:一是切实保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杜绝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获取口供的做法。二是实行强制辩护制度。辩诉交易表现了从繁琐的程序中退却的愿望,实践中这种做法还意味着我国刑事司法从实质真实发现原则退却。

  辩诉交易是以形式发现主义为基础的,只要被告人认罪而且此一认罪是出于自愿,基于人的理性预设,就不必进行法庭调查直接进行量刑。这种做法明显异于我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注重实质真实发现,将被告人自愿认罪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认的效果截然分开,只有被告人认罪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判处刑罚。不仅中国如此,大陆法系国家都实行这一原则。

  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一个重大区别,是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否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拘束的问题。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拘束,务期发现真正的真实的,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45〕。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不受被告人认罪的约束,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法院仍需调查必要的证据,确认该供述的真实性。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拘束,仅须发现形式的真实的,为形式真实发现原则。英美国家对于刑事被告人的自愿承认有罪,可以不必进行法庭调查遽认其有罪,实行的便是形式真实发现主义,但对于被告人不承认有罪或者保持沉默的,则需要通过控诉方的法庭举证达到说服陪审团确信有罪的程度。

  民事诉讼所涉及的主要是个人权利问题,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等实体权利,还涉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以及诉讼效率问题。刑事诉讼涉及的主要是公共权利问题,判决的结果直接以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予夺为内容。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在某些环节上以相同的原则运作,如刑事被告人的自愿承认有罪与民事被告人的承认具有相似的法律效力,但在刑事诉讼中,支持控诉所需达到的证明程度比民事诉讼要高,前者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只要具有占优势的证据就可以胜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诉讼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对于民事诉讼实行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辩诉交易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不进行或者不完全进行法定程序所要求的调查,迳行或者以自行简化的程序判决被告人有罪。如果在我国实行这一制度,将意味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从实质真实走向向形式真实,失去注重实质真实发现这一或许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优点的价值取向和相应的制度设计。

  总之,我国引入“辩诉交易”之议,源于对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羡慕。但许多人忽略了我国刑事诉讼状况与美国有着很大差异,也忽略了辩诉交易并非美国的优良制度,正如苏斌教授评价的那样,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在最坏情况下的运行方式”。〔46〕他警告说:“我们实行辩诉交易并不意味失去正当程序的价值观,但有失去的危险。”〔47〕我国思想家辜鸿铭曾言:“为学者,只求当其然,而不求其所以然,所谓依样葫芦画葫芦者是也。犹忆中国乾嘉间,初驰海禁,有一西人身服之衣敝,当时又无西人为衣匠者,无已,招华成衣至,问:‘汝能制西式衣否?’成衣曰:‘有样式即可以代办。’西人检旧衣付之,成衣领去,越数日,将新制衣送来,西人展视,剪制一切均无差,惟衣背后剪去一块,复又补缀一块,西人骇然问故,成衣答曰:‘我是照你的式样做耳。’今中国锐意图新,事事效法西人,不求其所以然,而但行其所以然,与此西人所雇之成衣又何以异欤? 噫! ”不幸的是,辩诉交易正是英美对抗制诉讼这一西装上打的补丁。

注释: 〔1 〕 本节资料主要来源于[美]阿尔伯特?W?阿尔斯楚勒:《辩诉交易及其历史》[ C ] ,张建伟译,载《诉讼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本节未注明出处的,都引自该文。Richard L. Abel, The Law &Society Reader, New york University, 1995. pp. 138 -160. 〔2 〕 一译“阿尔伯特?W?艾修勒” 〔3 〕McCormick, 1954: §111,同前注[ 1 ]。 〔4 〕1827, vol. 2: 3161,同前注[ 1 ]。 〔5 〕1827, vol. 3: 127,同前注[ 1 ]。 〔6 〕这一说法与麦高伟、切斯特?米尔斯基在《陪审制度与辩诉交易———一部真实的历史》一书中的说法不尽一致。参见:麦高伟、切斯特?米尔斯基:《陪审制度与辩诉交易———一部真实的历史》[M ] ,陈碧、王戈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7 〕1771: 167,同前注[ 1 ]。 〔8 〕〔9 〕麦高伟、切斯特?米尔斯基:《陪审制度与辩诉交易———一部真实的历史》[M ] ,陈碧、王戈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第4页。 〔10〕Rex v. Twyn, 6 How,同前注[ 1 ]。 〔11〕Peop le v. Whipp le, 9 Cow. 707, 711 (1827) ,同前注[ 1 ]。O’Hara v. Peop le, 41Mich. 623, 624, 3N. w. 161, 162 (1879) ,同前注[ 1 ]。 〔12〕罗蒙德?莫雷, 1928: 114,同前注[ 1 ]。 〔13〕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 S. 742, 751 (1970) . 〔14〕Santobello v. United States, 404 U. S. 257, 261 (1971) . 〔15〕[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 ] ,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页。 〔16〕Langbein, 1977b,同前注[ 1 ]。 〔17〕同前注[ 8 ] ,第2 - 3页。 〔18〕President Comission on Crime in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1966: 263. 〔19〕San Francisco, 1970: 1,同前注[ 1 ]。 〔20〕同前注[ 8 ] ,第5 - 6页。 〔21〕[美]特德?杰斯特:《我们与犯罪作斗争一直失败》[N ] ,原载《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 1981 - 10 - 12。转引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三辑, 1984年11月,第77页。 〔22〕同前注[ 21 ] ,第80页。 〔23〕[美]托马斯?R?戴伊、L?哈蒙?奇格勒:《美国民主的讽刺》[M ] ,张绍伦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6页。 〔24〕同前注[ 23 ] ,第376 - 377页。 〔25〕即“辩诉交易” 〔26〕同前注[ 15 ] ,第411页。 〔27〕[美]苏斌(Harry I. Subin) :《美国司法制度》, 1993年7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讲座录音整理稿。 〔28〕正如阿瑟?L?阿拉孔法官在讨论他所认为的洛杉矶日益增长的对辩诉交易的依赖时指出的那样:“助理地区检察官数量的增长完全是与案件的增长相同步的。检察官们说辩诉交易是减轻负担( backlog)的一种途径,但实际上它仅仅是减少劳作(work)的一种办法。”同前注[ 1 ]。 〔29〕同前注[ 26 ]。 〔30〕Miller, 1927: 6n. 24, 7n。25; Baker, 1933,同前注[ 1 ]。 〔31〕A. D. K. Owen:《英国人之生活与思想》[M ] ,王学哲译述,商务印书馆1945年版,第117页。 〔32〕同前注[ 21 ] ,第86页。 〔33〕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讲座录音整理稿。 〔34〕同前注[ 15 ] ,第410页。 〔35〕Ap ril27, 1928: 1,同前注[ 1 ]。〔36〕同前注[ 1 ]。 〔37〕Illinois, 1929: 262,同前注[ 1 ]。 〔38〕Missouri, 1926: 150,同前注[ 1 ]。 〔39〕1929: 157, 187, 190,同前注[ 1 ]。 〔40〕New York, 1927: 129,同前注[ 1 ]。 〔41〕1927: 22 - 23,同前注[ 1 ]。 〔42〕Donaldt Shannhan, The Adminisration of Justice System: An Introdution, Holbrook Press, Inc. 1977. pp. 9~10. 〔43〕同前注[ 22 ]。 〔44〕同前注[ 27 ]。 〔45〕朱采真:《刑事诉讼法新论》[M ] ,世界书局1929年版,第39页。 〔46〕同前注[ 27 ]。 〔47〕同前注[ 27 ]。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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