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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18 16:27)    点击:612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评价与建议

     从上述的实证考察中不难看出,从《意见》颁布以来,三年多的实践表明,普通程序简化审一定程度上符合最初设计此项程序的初衷,有利于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是显然,该项程序与这个目标还存在着一些差距。基于实证调研的结果,我们认为,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目前尚不能达到预定的目标,但是我们需要做的应当是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而不是争论我国刑事诉讼是否有必要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当以最大限度的“简”来提高诉讼效率,而不应仅限于庭审时间的缩短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庭审的时间比适用普通程序要少得多,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特点。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时间都在半个小时以内。相比于普通程序,这极大地节省了诉讼资源。但是在诉讼文书的制作、审前程序和审后结案等方面,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存在较大的优势。虽然检察官在审前不再复印案卷,法官在审后制作判决书较为简略,但这些方面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是很显著。从上述的调查数据也可以看出,约半数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他们在审前要比适用普通程序花更多的时间。但是,在现有的司法条件下,庭审时间的减少已使得法官和检察官普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成为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的主要手段。相比之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持赞成者较少,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律师除了庭审时间缩短之外,其余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明显,一个案件的全部工作量与普通程序相比差别不大,甚至更多。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抱有热忱。被告人由于往往能够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获得较普通程序较轻的刑罚,因此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比较推崇,这也是被告人之所以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唯一理由。

     根据上述的实证考察,不难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除了节省庭审时间之外,其他并无明显改善。而在我们看来,仅仅庭审时间的节省,主要还是节省了诉讼资源,对诉讼效率影响不大。因为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投入最少,产出最大,即在资源投入最少的情况下审结最多的案件。但是根据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运行来看,除了庭审之外,审前和审后的投入都不比普通程序少。目前,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比例仍然很高,虽然认罪能够换来量刑上的从轻,但这显然没有成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获得非羁押性待遇的理由。无疑,看守所要对这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投入很大的一笔费用。律师、检察官、法官在审前的工作量如果不比普通程序多的话,也不见得少。尽管《意见》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实践中仍然有半数左右的案件没有被当庭宣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在一个半月内结案,这个期间要比简易程序结案的期间长一倍;因此,如果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那么目前它对效率的提高是非常有限的。

     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今后的主要任务。我们觉得,既然普通程序简化审希望解决目前案件工作量大、人手不足的矛盾,而采取比普通程序更简便的程序来审理案件,那就不要缩手缩脚,应当更大胆地在审前、审判和审后各个阶段都进行简化。当然,这种程序的简化应当在不影响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具体讲:第一,应当扩大对审前承认有罪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在英美国家,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采取分级折扣的做法,越是在诉讼的早期答辩有罪,他可获得的刑罚的减轻幅度就越大,如果是在审判要结束时答辩有罪,那么他获得的刑罚减轻幅度就越少。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被告人在诉讼早期答辩有罪,那么检察官、律师就不用再全面地准备案件。如果检察官、律师准备好了案件来庭审,而被告人此时才答辩有罪,显然已经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激励被告人在诉讼的早期承认有罪,我们觉得被告人承认有罪应当成为取保候审的一项适用条件。第二,警察负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如同警察在讯问时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抗拒从严、坦白从宽”一样,如果在侦查阶段,警察就告知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能获得从轻的量刑,那么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时间往前提,这不仅对侦查的顺利开展有利,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能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第三,取消检察官庭前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改为庭审直接决定。按照目前的做法,大多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都是检察官在审前建议,然后由法官在庭审中确认。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被告人在审前承认有罪,但在庭审开始时则不承认有罪,由此导致之前的建议浪费。为避免检察官在审前工作量的增加,我们认为,所有普通程序简化审均应由法官在庭审时征求检察官、被告人的意见后才启动。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在宣读完起诉书后,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认罪的,法官再分别询问检察官、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案件按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第四,应当尽量当庭宣判,缩短结案时间。法官应当进一步加强专业素质的提高,审前应当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事实予以比较全面的把握,庭审则专注于有疑问或需要核对的证据事实。当庭宣判可以使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能够立即得到实现,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同时结案时间的缩短,也意味着审判效率的提高。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公正有赖于被告人的真实同意和法官庭审的全面告知 普通程度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根据目前的实践,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除了《意见》第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就是说,最高刑在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分歧。是对案件主要事实还是全部事实的承认? 是对事实的承认还是对事实和罪名的共同承认? 这已然成为实践中运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障碍。“两高一部”在颁布《意见》时,考虑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的简化可能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因此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必须要告知被告人,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无疑是赋予被告人一项程序选择权。但是调查表明,目前实践中告知的方式极不规范,这不得不令我们怀疑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真实性。

     为保证普通程序简化审兼顾效率和公正两方面的价值,我们认为,必须要保证被告人在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真实的自愿。自愿的真实性取决于两方面,被告人的认罪没有任何外在的压力;被告人明了认罪后可能承担的后果。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第一,必须明确被告人认罪的含义。我认为,被告人认罪应当被界定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罪,不必要求被告人对所有事实均承认,也不必同时要求被告人对罪名承认。这是因为,被告人认罪这一要求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使部分程序简略,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不能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作严格限制。如果被告人仅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事实不予承认,则不能影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同时,由于在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案件尚未进行审理,而案件审理后,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法院更改起诉的罪名也是时常发生,尽管这遭到学术界的强烈反对,但在打击犯罪、节省诉讼资源的考虑下,这种做法的存在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的同时承认,则显得有些苛刻。第二,完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的内容。这是关乎被告人决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真实自愿的重要一环。我们觉得,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以下内容:(1)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这种简化主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简化,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2)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必须接受有罪的判决,而非无罪判决; (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的处罚,从轻的幅度在20—30%; (4)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会增加刑罚。建议法院可以制作包含这些内容的告知书,发给参加庭审的被告人,以使他们能够更加清楚地理解。第三,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证据本身和证据证明的对象进行描述,这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明了案件的争论焦点,同时可以使被告人对证据的理解不致发生偏差,以免在法庭上无谓地浪费时间,使庭审更有效。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回应了现实的需求,是一项与辩诉交易本质不同的具有我国特色的程序 从上述的实证调研中,我们很明显地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和检察官面临的高强度工作量,同时与普通程序相比,较低的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反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了较高的满意度。但自“两高一部”颁布《意见》以来,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是否应当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就一直存在争论。在反对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中,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并不繁琐,在一个本来就“简易”的普通程序上再简化,会使程序化为乌有;另一点是辩诉交易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等格格不入,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借鉴了西方的辩诉交易。

     确实,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相对于英美的普通程序而言,并不繁琐。但显然程序的繁简并不是程序合理性或公正性的标准。程序的简单不能说明程序的不公正,反之,程序的复杂也不能说明程序的公正性。从经济学的角度,诉讼制度必须要避免两方面的成本,一是错误判决的成本,二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运行成本。而避免程序的重复是各国为减少诉讼制度运行成本的一致选择。从《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对庭审之前明确的内容进行简单的重复。它基于被告人认罪的前提,规定不再讯问被告人,同时也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简化,但是它对获得程序公正所必需的辩护权、被告人最后陈述权都予以保留。我们认为,程序的简化本身并不能说明对程序的漠视,关键是简化了什么。如果说,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又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只能进一步说明对程序的尊重。

     普通程序简化审确实与辩诉交易存在一些共同之处,两者都是以被告人承认有罪为前提,结果都是被告人获得了比不承认有罪较轻的刑罚,而且从产生的渊源来看,两者都是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所导致的工作压力。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与辩诉交易具有本质的不同。西方的辩诉交易,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讨价还价”。在提审(Arraignment)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检察官均要出示证据。被告人衡量证据,并与检察官讨价还价达成低刑的承诺后才做出有罪的答辩,否则被告人就答辩无罪。因此,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答辩有罪是在了解控方的证据及最后的刑罚之后衡量利弊做出的抉择。而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出于自发的,之前不仅不了解控方的证据,甚至连认罪之后的后果也了解得不全面,因此它绝对不是控方和辩方对案件进行权衡之后做出的抉择。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存在辩方与控方之间的交易,而这却是辩诉交易一个很重要的特征。从调查的数据上,我们也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大多数的检察官不会对被告人做出刑罚的承诺。不可否认,当前绝大多数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受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利益驱动,但是这种从轻量刑不能被看作是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的交易。并且从上述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能够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仍然只占少数,这决定了目前在我国确立控辩之间的交易是不恰当的。在调研中,我们也多次听到了实务人员对确立诉辩交易的担忧。在当前律师没有形成很好的职业共同体、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素养也远远不够的情况下,如果确立诉辩交易,只会创造更多的司法腐败,使司法腐败披上合法的外衣。

    因此,对于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的从轻处罚,我们更愿意将其界定为做出有罪承认的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回报,是程序法的从轻情节;否则,被告人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他为什么要放弃无罪宣告的可能性,哪怕是多么的渺茫! 这也与我国一贯倡导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吻合。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自首、立功等实体法上的从轻情节,但是却没有条款是针对“坦白”的。如果对承认有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便在程序法上反映了这一刑事政策。

注释: [1]匿名.上海法院走上审判快车道案件结案平均56天[EB/OL]. 中国上海网, 〔2006 - 10 - 26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5/node4411/userobject21ai20609.html. [2]亚当·斯密. 国民财富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郭大力,王亚南,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72: 25. [3]徐美君. 重罪简易程序研究[J]. 法商研究, 2006 (2) :124 - 128. [4]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下册[M].蒋兆康,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 1997: 717.

出处:《现代法学》2007年3月第29卷第2期

     徐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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