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再修改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18 16:26) 点击:567 |
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充分的会见权 既然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那么就要切实保障其与辩护人充分的会见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各主要法治国家都十分重视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项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虽然也有规定, 但不同程度地还存在以下问题: 1.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直接联络并及时与律师会见。这个问题不仅表现在侦查阶段,而且也表现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是困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会见律师的突出问题。目前,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络律师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经办案人员或监管人员同意由犯罪嫌疑人本人在羁押场所寄名信片, 绝大多数是寄给亲属, 委托亲属为其联系、选择并聘请律师; 极个别人以往认识律师的, 也有直接寄给拟聘请的律师的; 第二种是犯罪嫌疑人被拘捕的, 其亲属收到侦查机关的拘捕通知后自主联系、聘请律师, 让律师主动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取得联系, 然后介入诉讼,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被无理由地拖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 不仅由于联络律师难而不能及时做到, 而且即使已经聘请了律师也不能及时会见, 这个问题在侦查阶段尤为突出。虽然中央六单位《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 在侦查阶段,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外,一般案件应当在48 小时安排会见, 特殊案件应当在5 日内安排会见, 但实践中几乎做不到。律师会见的要求往往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以种种根本不是理由的理由或借口拖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虽然好一些, 但有的地方人为地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置了种种不必要、不应该的手续,例如每次会见必须从检察院、法院取得会见许可信, 否则看守所不让会见。[6]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时间、谈话内容受到种种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还表现在即使律师被允许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往往还受到会见次数、时间及谈话内容的限制。如果不服从办案人员的要求, 就可能被取消会见。[7] 4.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受到公开或秘密地监视。侦查阶段的会见, 按照现行刑诉法第96 条的规定,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实践中则是无一例外地派员在场。至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依据法律, 办案人员并不能在场, 但有的办案机关也派员在场。有的虽然不派员在场, 却又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秘密监视。 以上问题, 有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造成的, 有的与刑诉法规定得不明确有关系, 有的是因为规定在一般司法文件上没有上升到立法上,还有的则完全是执法中的问题。对这些问题, 这次再修改应当明文规定切实加以解决: 首先, 通过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和取消第96 条的规定, 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一样能够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次, 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到看守所办理有关会见手续即可, 并且看守所应当为会见提供便利条件, 不必经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许可或与其办理有关手续。 再次, 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包括派员现场监听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 最后, 为了保证上述规定得以实现, 明确要求看守所应设置专用电话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属联系聘请并会见律师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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