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防起诉状一本主义下的陷阱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15 14:29) 点击:642 |
四、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庭前准备程序 (一)陷阱的设置 起诉状主义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庭审的实质化,实现庭审的直接审理、言词审理等现代审判的多重价值,保障审判的公正性。但是由于起诉状一本主义客观上对庭前准备程序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同时也受到起诉状一本主义排除预断思想的影响,庭前准备程序的价值极容易淹没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价值之中,而为立法者和研究者所忽视。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缺失,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下,容易形成“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进而出现“间断式审理”、“书面审理”、“诉讼拖延”等诸多有违现代审判理念的痼疾并发症,而这些现象的出现反过来又完全吞噬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价值,从而导致这一改革的根本性失败。 (二)庭前准备程序的价值 从世界各国来看,庭前准备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庭审集中审理和迅速审理价值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与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审理密不可分,只有实现集中审理才能保障言词审理的价值,使法官和当事人在集中审理过程中对言词的内容和形式记忆犹新,没有因诉讼的间断而造成的对言词记忆的模糊或忘却,从而形成对案件的正确心证和判断,实现审判公正的核心价值。间断式审判和书面审理相联系,书面材料的较长时间的保存性可以唤起法官和当事人对案件内容的记忆,即使审理的长期或不断中断也可以通过对书面证据的查阅而继续保持审理的进行。但书面审理由于其违背审判的规律而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所抛弃,直接、言词审理成为世界各国审判所追求的重要价值,而集中审理原则正是保障直接、言词审理不可或缺的工具性价值。不仅把集中审理作为其固有价值的当事人主义,而且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强调集中审理的保障性价值。以间断式的审理模式来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不仅不能实现直接、言词原则在保障审判公正的价值,反而不如书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的实现。间断式审理和直接、言词审理是一对不能兼容的矛盾体。为了避免间断式审理对直接、言词审理带来的巨大伤害,惟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尽量避免引起审判间断的因素,使这些因素消除在开庭审判之前,一旦案件进入正式审判,就应该不间断、连续将案件审理完毕。故强化审判准备程序解决可能引起审判中断的因素,成为各国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主要目的。 同时,诉讼效益的目的也要求法庭审理能够及时、迅速审理完毕,因为开庭审理需要集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出席法庭,如果诉讼的拖延必将带来诉讼的巨大投入,以正式审判的形式解决庭前准备程序中可以完成的任务,必然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各国都通过深化庭前准备程序,尽量把可以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能够解决的问题予以解决,而不是把所有的问题都推到法庭审理过程中解决,形成所谓的“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随着各国对诉讼规律认识的加深,以及审判程序的正当化,传统的“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逐渐被抛弃,被认为是违反诉讼规律的审判模式。 (三)对日本法的考察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通过修法实现了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废除了旧法的预审制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提起公诉之后,不经审查直接进入庭审准备阶段。由于新法对庭前准备程序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导致庭审拖延,一个案件审理10年可以说是司空见惯的,有很多案件审理期限超过20年。当事人主义与集中审理原则是密不可分的,然而日本这种“间断式”的审理模式,被称之为“牙医式”的审判方式[22],使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价值大打折扣,引起了普遍的不满。此外,由于日本“间断式”的审理方式,致使日本证人出庭率一直维持在很低的水平,这使日本审理背离了当事人主义的直接、言词审理的规则,实际上仍以书面审理为主。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日本最高法院启动了“促进诉讼,实现集中审判”的司法改革运动,其主要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以实现庭审效率的提高,因为“鼓励庭前准备与实现集中审理形影相随”[19],先后于1950年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增设了“诉讼关系人的准备义务”,这种准备主要是由检察官、当事人及其相互之间的准备。譬如在提起公诉后,检察官和辩护方应尽快通知对方提供阅览和了解证据的机会,并对阅览后的证据表示同意或提出异议,双方同意的证据经确认,在法庭上不再予以调查。1961年增设了庭前准备规则。这样使日本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刑事诉讼规则》得到了初步完善。 由于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一本,受排除预断的限制以及起诉方式的影响,法官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实际上无法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准备活动,单凭当事人双方进行的准备效果很不理想。为了弥补这种形式准备程序的不利,日本的准备程序实现了后移的特征,通过刑事诉讼规则设立了对复杂案件第一次开庭后的准备程序,因为第一次开庭之后,法官就可以不受排除预断的影响,进行实质性的准备活动。因此,日本的庭前准备程序可以分为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和第一次开庭后的准备。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由当事人之间推进,法院督促;第一次开庭后的准备由法官主导进行,当事人协助。由于开庭后,再行准备程序,导致了审判中断问题依然存在。2004年日本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点,就是设立“审前准备法官”,把开庭后的准备提前到庭前准备。可见,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并非等于“一步到庭”,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庭前准备程序之间相互促进,共同服务于现代审判价值的实现。 (四)对一种质疑的回应 在谈到“一步到庭”必须将导致诉讼拖延问题时,有人会提出这样的质疑,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也实属简单,但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为什么并未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的确,从我国现行法准备程序的内容来看,准备程序主要是为召集有关人员参加庭审的准备事项,并未为保障法庭集中和迅速审理进行的必要准备活动。从审判模式上看,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可以说属于“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一切有关审判的程序问题都要到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解决,这样就形成一种间断式的审理模式。不断间断、不断休庭,一个案件需经过多次开庭才能审理完毕,是我国目前审理方式存在的严重缺陷,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为什么与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的审理期限并非算是很长,所谓的诉讼拖延也并非十分严重?不错,就目前来看,我国的诉讼拖延并非突出问题。但并非不存在问题。法院案件的大量积压,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超限审理、超期羁押问题也不能说不严重。之所以还没有成为突出问题,引起高度重视的原因在于:一是我国现在的审判模式虽明为对抗制,实质上许多对抗制审判的原则还没有得以确立,尤其直接、言词的原则还没有得到确认和实施。在审理过程中,大量地以书面的证据进行,证人出庭作证率相当低,侦查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书面证据和间断式审理的对应性,使当事人主义下的直接、言词审理与间断式审理模式的矛盾冲突一定程度得到了化解。而相比之下,日本就表现得较为突出。在我国,随着未来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证人出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和加强,如果继续采用这种“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可以预见,间断式的审判模式和直接、言词的当事人主义审理方式的矛盾将会成为突出的问题。二是我国普通审判程序还过于简单,许多应当具备的保障诉讼公正的程序都没有得到确认。由于普通程序的简单化,使其诉讼投入相对较少,因此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和正式庭审活动中进行同一项诉讼活动就诉讼投入来说差距并非十分明显。故在国外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尽量解决庭审中可能需要解决的问题,以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在我国目前还表现得不是十分迫切。但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普通程序正当化必然成为改革的目标。普通程序正当化,必然要增加一些保障审判公正的程序,如所有的证人、鉴定人、警察必须出庭作证,这样必然增加审判的投入,如果再将所有的问题都放到开庭之后解决,所带来的诉讼投入和庭前准备程序中解决该类问题的诉讼消耗之间的悬殊将会变得十分明显。那时,如果继续坚持“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我们的诉讼投入将不堪重负。总之,越是随着刑事诉讼程序朝着合理化方向发展,审判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就越要深化庭前准备程序,而不能以片面地以简化程序和排除预断为理由,削弱甚至取消准备程序,这一点已经为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证明。因此,因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可能导致简化,甚至取消庭前准备程序的陷阱,必须要慎防。 注释: [1]刘志华.对抗诉讼下的“卷宗移送主义”——刑事公诉方式的现实选择[EB/OL].中国诉讼法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 [2]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面临的几个选择[J].中国法学,2006,(6). [3]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J].政法论坛,2004,(5). [4]刘晓兵.日本的诉因制度与我国公诉方式改革[J].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学报,2005,(3). [5]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J].法学研究,2000,(4). [6]王艳.对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的反思[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6);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4). [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1. [8][德]贡塔#托依布纳.张琪译.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 [9]许国志.系统科学[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0.17. [10][德]ClauseRoxin.吴春丽译.德国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98.432,430以下. [11]陈运财.起诉审查制度之研究[J].月旦法学,2003,(88). [12]朱朝亮.从公诉权之本质论公诉权滥用[A].刑事诉讼之运作——黄东熊教授65年华诞祝寿论文集[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7.309-345. [13]杨云驿.刑事诉讼法起诉审查制度若干疑义之检讨[J].台湾本土法学,2002,(36). [14]“刑事诉讼上起诉审查新制的检讨”学术研讨会[J].台湾本土法学,2002,(36). [15]林钰雄.论中间程序——德国起诉审查制的目的、运作及其立法论[J].月旦法学,2002,(88). [16]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63以下;[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25以下. [17]林俊益.论检察官函请并辩之起诉审查[J].月旦法学,2002,(88). [18]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9][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47以下,221. [20]陈运财.日本检察官之起诉裁量权及其制衡[A].刑事诉讼之运作——黄东熊教授65年华诞祝寿论文集[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7,309-345. [21]顾永忠,等.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J].比较法研究,2005,(2). [22]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M].台北: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407. 出处:《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陈卫东 韩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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