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15 14:24) 点击:591 |
三、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异化及其解决 (一)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异化——媒体审判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和深化审判公开的同时,亦可能对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产生不良影响和威胁。诚如有学者指出:“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广播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的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益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此种现象亦应尽力排除。”[viii]这可算是对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异化现象——媒体审判最为生动的描述。 媒体审判一词源于美国,主要是指新闻媒体在司法机关尚未对案件处理结果做出最终宣告和判决之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进而形成舆论压力,妨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媒体审判不同于媒体监督,是对媒体监督的一种异化和越度,是对法院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危害。媒体监督的设置在于制约公权力,保护私权利,而媒体审判不仅影响公权力的正常行使,更是威胁和侵害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私权利。对于媒体审判,究其成因主要有两点[ix]: 1、新闻的典型性、及时性原则对于司法具有天然的侵犯性。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媒体必须基于社会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报道,引起观众的关注和参与,制造新闻效应,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新闻浏览量的利益驱动下,难免出现少数职业道德缺乏、法律意识淡薄的媒体从业人员过度渲染和夸大案件情节,并对案件处理结果妄加评论,从而形成错误的舆论导向,对承办案件的法官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和负担。 此外,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媒体报道必须及时、迅速,最好是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出新闻的存在价值,才能赢得日益激烈的传媒市场竞争。但就司法活动而言,其自身对于程序有着特殊的要求,对于案件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存在相应的时效和期限规定。因此,倘若新闻媒体对于某一案件进行报道,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司法机关的确定裁决,这显然与新闻的及时性原则相悖,也就导致一些新闻媒体不对证据进行详细核实,不待司法机关依法做出裁决,仅凭借案件最初披露的一些情节即对最终处理结果做出轻率预断,使得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保障,也违背了媒体监督的应有之义。 2、媒体与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性质的判断程序和标准不同。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必须依照既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必须在经过控辩双方或原被告的激烈对抗之后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还要实现程序正义;不仅要保护被害人利益,也要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媒体则不然,一般通过采访报道、初步调查等手段形成对案件的既定看法,其对案件的立场往往受案发时初始事实与表面现象所影响,其认定的事实易于受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令人同情一方当事人的影响而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其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和处理结果的预期往往对被告人更为不利。除此之外,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可能排除一些虽对某方当事人有利但按照法律规定却不得予以采纳的证据,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可能还有一些政策方面的其他考量,这些均可能造成法院判决与媒体期待的差异。 (二)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异化现象的解决途径 面对媒体审判给司法造成的窘境和困难,如何规范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如何既保证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得到切实有效执行,又避免或消除媒体大量报道对于司法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成为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致力于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完善媒体立法,制定规范传媒与司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有关界定新闻媒体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范围的法律法规,对有关未决案件的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亦严重短缺,解决此类问题的主要依据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和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与此相比,西方许多国家对于处理传媒与司法的经验十分丰富,立法也相对完善,值得我国借鉴。以美国为例,言论和新闻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之一,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予以明确,政府和国会不得加以任何形式的克减和侵犯,法院惟有当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存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x]时才可向传媒签发限制令,这是惟一的合宪例外。我国在进行相关媒体立法时,可以参考上述国家的规定,并切合我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实际状况,确定媒体对审判报道的限制标准,在目前阶段则可对未决案件的传媒报道采较为严格的限制,以保障法官的审判活动能够独立进行,保护诉讼当事人得到法院的公平审判。待媒体从业人员的素质更为提高、媒体的自律性与规范性更为增强、新闻法制建设更为完善时,再做进一步的放宽和改进。 2、强化媒体自律,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媒体自律,并不意味着对媒体监督的限制,与此相反,自律是为媒体监督的发展和深化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媒体自律有利于增强媒体的权威,加深媒体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升公众对于媒体的信赖,给媒体监督的有效实现带来更多可能。对于实现媒体自律的途径,笔者认为,媒体自律主要应是对滥用新闻自由、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进行道德束缚和强制,为新闻界努力促成良好的道德风尚。英国的一位编辑曾这样指出:“英国的新闻界,作为一种商业性事业,它受资本家的控制;而作为一种道义上的力量,它受记者本人的控制。”[xi]此外,除了现行的行业协会之外,还应设立全国性的媒体监督委员会或者投诉委员会,详细制定委员会的运行程序。同时,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专业人士(包括学术界和实务界)和非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增强成员的广泛性与代表性,并赋予委员会一定的制裁权,确立委员会在媒体行业的权威和公信。 四、结束语 司法权的性质与职责决定了其与传媒的关系要比立法权、行政权与传媒的关系更为复杂和难以调和,理顺、规范传媒与司法的相互关系虽然困难但却必要。就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而言,如何有效防范司法实践中异化现象的频繁出现,确保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实现司法的应然价值,抑或是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促进作用,又妥善避免其对司法潜在的消极与不良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媒体依法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 注释: [i] Whitney v.California,274U.S.357.375(1927)(Brandeus,J.,concurring opinion).转引自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4页。 [ii]转引自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序言第1页。 [iii]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国《人权宣言》亦规定,全部主权的源泉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 [iv] [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等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126页。 [v]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第2版,第101页。 [vi]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0页。 [vii]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5页。 [viii]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68页。 [ix]朱健、王人博:《“媒体审判”负面效应批判——兼论构建传媒与司法间的和谐关系》,《政法论丛》2006年第6期,第31-32页。 [x]实践中,法官确定“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一般需考虑三个因素:有关案情的强烈的、煽动性的公开报道是确实存在的;其他的替代性办法,如易地审判、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选等都不能抵消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事实上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形极为少见。引自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xi]胡康大:《英国的政治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36页。 [2]譬如,在经济发达的J省K市,本地人口65万,外地人口约130余万。在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中,外地人口占85%以上。 [3]例如,胡某涉嫌抢劫6次,取保时的保证金为4万元。办案人员称:“抢劫3次以上的,我们基本不适用取保。收取4万保证金,是因为他这样就不敢逃了。我们把追逃成本也算进去了。”在走访中,我们问道,“如果胡某家庭贫困,拿不出4万元保证金,是否会适用取保候审”,办案人员干脆地回答道:“不会。” [4]譬如,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老百姓认为取保候审就是“花钱买人”,因为“向办案机关交付一定的钱,就能把人从看守所买出来”。取保候审就是“一个得花钱托关系的东西”,因为“取保候审一般要托人,花点钱找关系才有用,没钱没关系就没门。办案机关也不放心你配合他们。” [5]在与派出所一民警的访谈时,其称:“我们对取保候审想管也实在没心思管。” [6]例如,陈某涉嫌绑架,在被取保候审后,其父母仍然忙着做生意,没有时间管教他。陈某继续每天泡在网吧,或结交社会朋友,后因涉嫌抢劫被变更为逮捕。 [7]例如,王某涉嫌盗窃,在被取保候审后,其母亲楼某认为从王某平日桀骜不驯,“应该让他在看守所多呆两个月再取保候审,那样他就更懂事、听话些了,更知道利害些”。 [8]例如,犯罪嫌疑人杨某被取保候审。该案经提起公诉移送法院后,杨某逃跑,法院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因为这一撤回起诉,办案人员和公诉科均在考评中被扣5分,进而对该年度公诉科在全市公诉科中综合排名的考评产生了消极影响。按照国外保释制度的一般理论,保释人在保释后,选择逃跑是一个在自由的空间的自主的行为,尽管办案人员之前关于保释条件的审查判断时有一个不会逃跑之类的预测,但这种预测毕竟是主观的即时判断,不能百分百地约束保释人。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可以追究脱逃者的刑事责任,但不会惩戒办案人员,除非其在保释作出过程中具有违法犯罪情形。 出处:《法制资讯》2008年第4期 卞建林、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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