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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09 16:57)    点击:494

三、解决办法

     (一) 取消未经确认不得请求国家赔偿的规定

      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赔偿程序, 将现行刑事确认程序纳入刑事赔偿程序之中, 取消未经违法确认不得请求国家赔偿的规定, 确保公民请求权的正当行使, 化解公民因求偿权行使的障碍而产生的对立情绪。刑事赔偿是一种国家责任, 这是讨论刑事赔偿程序问题的出发点。在任何情况下, 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 都代表国家, 其法律效果均归属于国家。因此, 国家刑事赔偿在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的一种责任, 是国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的责任, 而不是国家对公民的施舍。

     从狭义角度理解, 刑事赔偿程序不应当包括刑事违法的确认程序, 而是在违法行为确认后的赔偿请求和赔偿决定程序。即在确定了刑事司法行为违法, 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后的赔偿程序。由于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刑事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刑事司法行为的违法性确认便成为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因此系统考虑违法确认程序和赔偿程序的配置, 成为建立国家赔偿程序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属于法律判断问题,将这种判断交给负有法律监督义务但不具赔偿义务的中立机关, 并由受害人选择确认, 更有利于赔偿案件的合理解决。虽然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解决罪与非罪及对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 但这一过程也是对刑事司法职权的行使有无违法情形的监督过程, 这一过程形成中的判决、裁定、决定也是对司法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所作的宣告。因此, 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判断结果作为刑事司法行为和相关行为是否合法的确认论据, 既符合确认程序的正当性, 也符合法律监督的要义。公民既可依照其结论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刑事赔偿, 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决定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 作出赔偿决定; 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赔偿问题。这种求偿方式主要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应赔不赔的案件和司法裁判文书中对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行为违法性未予确认的案件。

     正如诉讼程序对待公民的起诉权一样, 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职权机关的职责, 而是否提起诉讼则是公民的自由权利, 不能因为公民可能提起不当诉讼就禁止公民提起诉讼。因此, 笔者建议将违法确认程序纳入赔偿程序中, 不得作为赔偿请求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对刑事司法行为及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审查, 均应作为赔偿程序的审查事项进行审查, 符合法定条件的, 作出赔偿决定, 不符合条件的则予以驳回。采取这种程序设计, 既有利于保障公民行使求偿的权利, 也没有增加赔偿义务机关的负担, 应当是可行的。

    (二)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应当引入诉讼机制

      在赔偿委员会组织机构不变的情况下, 改革赔偿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 避免赔偿委员会在作出赔偿决定的过程中不审、不辩、不听证、不公开、不救济的程序缺陷。法律程序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解决法律纠纷的过程中给纠纷双方提供反复交涉、对话的平台, 以利于最终作出正确的法律决定。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中,争议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基本上被剥夺了。当事人双方既没有对话的机会, 也没有听证、质证的机会, 这也阻断了当事人同裁判者之间的交流。这些弊端进一步损害了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权威性。

     因此, 改革现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实属必要。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 明确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够向法院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 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国家赔偿法没有对国家赔偿中的举证责任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证明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对其赔偿请求的合法性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 建立刑事赔偿听证制度。听证的基本精神是查明事实。通过听证查明事实, 是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制度保证。

     第三, 建立刑事赔偿的和解、调解程序。在国家赔偿制度中, 行政赔偿诉讼是可以调解的, 而在刑事赔偿中却至今没有引入和解、调解制度, 更没有为和解、调解提供保障的程序制度。虽然刑事司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不由当事人双方是否合意来确定, 但是为了刑事司法赔偿纠纷的有效解决, 和解、调解不失为一种可行办法。

    第四, 确立先行给付制度,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的基本生活条件, 应当允许赔偿委员会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作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给付部分生活费用或者其他合理费用的决定, 以解决申请人的燃眉之急。

 注释: ①自国家赔偿法颁行以来,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各级人大均制定了关于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办法, 限于立法权限, 除部分地方性法规有补充性条款外, 大量的执行性规范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文限于篇幅, 没有将地方性法规中的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范纳入分析范围。 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法发[ 1996] 15 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 法释[ 2004] ] 10 号) ; 2000 年11 月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等等

出处:《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

      徐静村 谭宗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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