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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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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09 16:56)    点击:585

三、强制措施问题

     强制措施改革也是这次改革的一个重点。中国强制措施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取保候审难、羁押比例太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有以下几种立法方案给各位介绍:

     (一)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 取保候审在国外叫保释。在美国获得保释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在中国取保候审它不好说是权利,通常被表达为一项权力。取保候审目前主要针对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人。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果取保的面太窄,必然导致羁押率过高。根据统计,有人计算中国的羁押率高达95%左右。而美国的羁押率不超过30% ,即100个嫌疑人只有30个人被羁押,其他人全被保释。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稍微跟中国接近一些,也不过50%左右的羁押率。过高的羁押率对国家不利,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浪费国家资源,也不经济,成本太高。高羁押率带来的后果是负面的,毕竟资源有限。还有一个更大的危险,就是一旦关错了,还得国家赔偿。 现在有人主张,将取保候审范围扩大。目前对三种人适用取保候审问题上达成了共识:第一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原则上不能羁押,都给予取保候审。未成年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则上一律取保候审。第二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成年人。第三种,过失犯罪的嫌疑人。比如说有一位大学毕业生,工作不久,买了一辆车,驾驶技术不高,把人给撞了。交通肇事罪最高是三年,实践中通常判一、两年。但本来是简单的交通肇事,结果很可能是人关进去之后把其他犯罪也学会了,而且不但学会了犯罪,还学会了仇恨整个社会。对于此类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职业、固定的收入的过失犯罪人,何必非要羁押呢? 这时完全可以不羁押。实际上有些地方对上述三种情况已经这样做了,这说明法律已经大大落后于现在的实践。还有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刑事和解运动的兴起也为扩大取保候审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增加强制措施的种类 中国是世界上强制措施种类最少的国家之一,适用余地不大。强制措施有一个原理,即在绝对的羁押和绝对的释放这两个极端中间增加很多的中间状态。两个极端是要么关起来,要么就释放。其实限制人身自由不一定非要关起来,可以有很多的中间状态。最近有人建议增加以下强制措施:暂时没收驾驶执照、禁止出国、禁止去特定的场所、禁止会见特定的人等等。类似的强制措施增多了会替代部分羁押,因此,要增加强制措施的种类,尽可能地少用羁押手段。

    (三)羁押期限上要有重大改革 我们过去的制度最可怕的地方是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合二为一,这是全世界独一无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时间跟办案的时间是一样的。如案件比较复杂,需要两年时间办完,那就关两年;六个月结案了,那就只关六个月;有的案件太复杂了,可能十年都办不完,那就十年关在看守所。实际上,这些都是未决羁押。对一个人没有被定罪之前的羁押、剥夺自由,严格来说应该成为一种例外,而我们却成为了一般情况。所以尽管不一定能最后通过,但近期一个大的改革动向就是把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分开,每个阶段规定最高羁押时间。譬如,侦查阶段最高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应立即放人。侦查期间可以不固定,如果案情复杂,可以继续侦查,可以花更多的时间调查取证,但剥夺人身自由不能因为侦查而被无限延长。起诉阶段羁押时间最长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应立即放人。在方式上改为取保候审,依然可以继续审查起诉工作。这是2003年清理超期羁押运动给我们的一个最大的教训,运动式的清理方式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四)给予被告人、嫌疑人、辩护人司法审查请求权 狭义的司法审查是指违宪审查。当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设立了司法审查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和总统公布的法律是否违宪做的审查。我们今天讲的司法审查,是指对强制措施剥夺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官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律师的很多权利没有救济,强制措施也同样没有救济。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了,人身自由受到剥夺,但告状无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稿子里增加了一条规定:任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认为羁押或强制措施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应当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个规定如果将来得以通过的话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我们在理论上把它称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构建了一种新的诉讼——司法审查之诉,开始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审查的对象。行政诉讼只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针对侦查方面,如果这条能规定下来,那是重大的突破。

    (五)两点反思

     第一,强制措施实体化。20多年来我国一直把强制措施依附于刑法,把强制措施当作刑罚的预演,我们称之为强制措施的实体化。从理论上说,强制措施是一个暂时性地剥夺人自由的程序措施,不是终极的处罚决定。理论上如此,但是实践中它却变成了处罚的预演和前奏。举例来说,如现在的公开逮捕大会,只要进行公开逮捕,这个人就肯定要被定罪判刑。公开逮捕这种现象充分说明,逮捕被实体化了,变更了其程序性质。又如,取保候审在中国的实践中有几个前提条件:其一,被取保人必须认罪,不认罪不给予取保候审;其二,根据他的犯罪情节有可能判缓刑。因此,有的地方把取保候审当成了缓刑的预演,本来取保候审是一种程序手段,结果非要将来判缓刑才能取保。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此达成默契。缓刑的前提是被告人必须认罪,于是导致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人不能取保,这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辩护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和取保候审有什么关系呢? 取保候审是一个程序措施。只要可能量刑不重,都可以给予取保。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职业,交纳了保证金,保证人作了保证就可以了,和将来判什么样的刑罚没有关系。 这些做法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量刑的提前化,即往往在侦查阶段就估计这个人可能判多少年。当量刑提前,被告人认罪提前的时候,整个审判完全失效。在此,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的特点暴露无遗。这是我们多年来观念上一直把取保候审、逮捕、拘留当作实体法的前奏,重实体轻程序的重要标志,是没有把强措施当做专门的、独立的程序所带来的后果。

      第二,缺乏救济。其一,超期羁押缺乏制裁性的法律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称为美国宪法权利救济的基本保障。加拿大1982年《公民权利大宪章》第24条明文规定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到宪法中,作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救济。但是在中国,超期羁押审判,要不要排除非法证据? 要不要有救济手段? 要不要宣告证据无效? 要不要有法律后果? 该释放不释放,得来的口供要不要排除? 这些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原因在于没有法律后果。在美国还有另外一种法律后果,对严重的超期羁押可以宣告起诉无效,用这个手段来制裁侦查、检察机关滥用诉讼资源和诉讼程序。这样,司法的权威树立起来了,法院成了司法的中心,而中国目前没有这种救济性的条款。其二,当事人告诉到法院能否被受理值得担忧。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涉及到法院有没有足够的权威和地位的问题。这个问题深深地和体制结合在一起,困住了我们今天司法改革前进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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