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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6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04 13:35)    点击:545

  六、辩诉交易、刑事和解问题

     (一)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英美法尤其是美国创造和发展的一个制度。什么叫辩诉交易? 就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达成的协议。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同民事诉讼原理一致的,遵守处分原则。我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追诉,通常而言,被告人有口供、有其他证据就能定案,这些都是大陆法系的原则。英美法系是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就不需要审判了,直接量刑。所以被告人对自己的案件结局拥有处分权,这一点有点象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自认可以终结程序,具有终结效力。以美国为例,案件侦查完毕起诉到法院,法官首先要看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作有罪答辩的,裁决被告人犯罪成立,一星期之后进行量刑听证会;作无罪答辩的,无条件地进行审判,两个礼拜后遴选陪审团。辩诉交易的前提是让法官尊重双方的协议,以双方交易确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来处罚。这是美国的商品经济对司法程序影响的体现,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背后的合作。当对抗到极点,在双方两败俱伤的情况下,就可能妥协,按照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自认制度处理。 中国在实践中已经开始了辩诉交易的尝试,但是现在这种改革停止了,因为这种改革在中国没有生存的空间。

     其一,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交易往往令人联想到权钱交易,容易引起民愤。这使得很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敢进行辩诉交易。

     其二,检察院和被告方做交易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难题是被害人上访问题。处理不好会有严重的“后遗症”。实践中的案例前提是先解决了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交易才没有后遗症。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解决不了会引起上访、申诉,难以处理。

    其三,辩诉交易体现了英美法国家的一种诉讼权利,控辩双方可以处分一个案件的结局,这与大陆法传统的中国司法制度有很大的区别。我们国家刑事诉讼追求的是实事求是,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强调的是国家职权主义的追究方式,而英美法强调被告人本人有权处分案件结局。这样一种内在原理的冲突决定辩诉交易在中国没有发展的空间。于是,这次刑诉法修改将辩诉交易搁置了。

      (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交易。被害人跟被告人的交易,检察官、警察与法官都不参与。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原谅被告人,被告人给予赔偿。双方拿着协议找到检察官,请检察官在司法上不再追究责任或者以较为轻缓的方式追究责任。对被告人而言,减少了刑罚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害人也得到了高额赔偿。刑事和解有三个好处:其一,符合正常的和谐社会理念。国家牺牲一部分打击犯罪的权力,换来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赔偿协议而不再结为世仇,消除了惩罚犯罪带来的一些“负作用”。其二,被害人的上访问题得到了解决。其三,被告人、被害人利益兼得。被害人得到高额赔偿,被告人也得到了好处,避免了前科劣迹,即便是到了法院也多判处轻缓的刑罚。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刑事和解方面将涉及下列问题:第一,刑事和解的范围。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轻伤害案件。轻伤害案件一般是自诉案件,这是中国刑事和解发源的一种类型;二是可能判处比较轻缓的三年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发现,过失犯罪案件以及三年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注定将成为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焦点问题,在取保候审方面是如此,在刑事和解方面也是如此。第二,刑事和解的后果。和解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追究责任。和解有两种后果:一种是不追究责任,或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是检察院不起诉、或是法院判无罪;还有一种是根据犯罪情节判处比较轻缓的刑罚。这里还有一个可以采用的方式就是社区劳动,用社区劳动的方式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果加强监督。第三,刑事和解的争议。目前对于刑事和解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对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能不能实行刑事和解,这个问题有待讨论。还有最近几年出现了一个动向,就是对于死刑案件搞和解。该判死刑的只要双方和解了,给予了高额赔偿,被害人不告又有其他的从轻情节,就可以改判死缓,这个做法引起了社会激烈的争论,有人批评说法律面前不人人平等。这个问题目前争议太大,因此要写入法律比较困难。

     (三)两点反思

     第一,如何防止滥用权利的问题。在实践中如何防止公检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待思考。

     第二,刑事和解后如何平息公众的不满情绪的问题。社会矛盾,尤其是冲突比较激烈的社会矛盾,往往因为贫富分化造成的,如何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值得研究。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12月第15卷第6期

      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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