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坚实的法理支撑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04 13:35) 点击:476 |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撑而具有可行性。 量刑建议权从1999年首次试行便引起了广泛关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11个单位开展试点。虽然量刑建议制度还没有得到普遍的开展,试点检察机关在试行量刑建议权时也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内部认识上的不统一以及法院配合程度差等原因而阻力重重,但不可否认的是,量刑建议权的试点实践已为检察机关这项改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量刑建议权的价值基础 加拿大刑法学家杜蒙指出,量刑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刑事正义的一半工程。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人权,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完整正义。 1.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虽然量刑建议权在性质上只是一种程序性的请求权,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法院如果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表明检、法两院在量刑上取得了一致认识,这必将大大提高量刑的准确度;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应当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因此,法院不得不谨慎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制约,防止了审判权的滥用和司法的专横,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2.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启动后,被告人一方能够与公诉方就量刑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有利于法院就量刑的最终判决形成比较清楚的认识,增加其对判决的认同感,减少不必要的上诉,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量刑畸轻畸重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理由,但到目前为止法律上对量刑畸轻畸重并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检察机关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其认为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刑事判决进行抗诉,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法院的量刑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较大出入,又没有其他重大情况发生,检察机关就不能以法院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参考,而且对其自身也有拘束力,可以有效避免其抗诉权的滥用,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3.有助于保障当事人人权。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仅局限在其是否有罪方面,而对其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则几乎没有辩护的权利。为了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其不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了何种罪进行辩护,也应当就自己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具有辩护权。但是,上述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启动为前提。否则,被告人一方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只有被动地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促进法院作出中立、公正的判决,进而实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量刑建议权的理论支撑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理论上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撑而具有可行性。 1.契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力,理应符合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量刑权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力,自然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判决提出抗诉,但这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和全过程的,因此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除了事后的抗诉监督外,还需要进行事前的监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权的事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可以有效防止法院量刑权偏离其合理范围。 此外,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具有建议性。法律监督权在内在属性上只是一种建议权或请求权,而非最终决定权,这也是法律监督权同审判权和行政权的重要区别。通常情况下,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属于一种程序性处分,如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等,均属程序性手段,而非实体性处置,终局性处置均需由法院、行政机关、最高权力机关最终确定。法律监督权所具有的建议性特点并非否认其具有强制性,这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将必然引起一定的程序,被监督者必须对这种监督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这也是法律监督同一般群众监督的重要区别。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并不具有实体决定和处分性质,量刑建议权的建议属性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权力特征,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 2.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在刑事诉讼中运行的,因此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规律。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适应刑事诉讼的控辩模式。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将职权主义模式转向控辩式模式方向发展,庭审中加强诉辩双方的对抗性。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对抗性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的环节表现得较为明显,在量刑环节中则被严重忽略。控辩诉讼模式要求法院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的裁判必须在公诉方的请求和辩护方的抗辩基础上作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强化诉辩双方的诉讼职能,丰富法庭辩论的内容,增强诉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助于促进我国抗辩式诉讼模式的确立。 二是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刑事公诉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方面,任何刑事犯罪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才能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刑罚的最终裁判权固然属于法院,但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处刑罚应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因此,检察机关只有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请求,才可以成为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基础和依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范围决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和裁判的对象。法院只有在检察机关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判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刑罚处罚的具体要求下,主动裁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的裁判就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可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不告不理”原则。 三是符合程序公开原则。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公开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程序公开包括:司法机关诉讼行为及其依据的公开;诉讼各方主张的公开;诉讼各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公开;诉讼结果及其理由的公开;刑罚执行情况的公开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实现诉讼各方主张的公开,促使法院量刑理由的公开,进而提高量刑的透明度,防止法院量刑的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 3.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诉权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诉权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为追诉犯罪而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这种权力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仅仅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在诉讼发展史上,由当事人的主张权发展至国家权力;由审判权的一部分,分离出来成为一种专门的国家诉权;至现代社会,它成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元素,并且呈现出公诉制度日趋严密的发展态势。公诉权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诉权,向法院提起一项司法请求,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公诉权从表现形式上可分为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抗诉权五项权力,但“依据权力内容可以包括定罪请求权、量刑请求权、程序适用权等权能”。可见,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刑罚请求权,其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是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对其提起公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定罪请求权),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量刑请求权)。公诉权的这两个方面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只是在内容上有所区别而已,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那么检察机关也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 出处:《检察日报》 吴吉吉 任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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