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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当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7 17:00)    点击:402

二、两种模式: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之比较 所谓自诉担当,又称为自诉接管,一般是指自诉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启动,但由于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蕴涵的理念基础是,虽然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任务,并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情形下,检察机关需要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中接管并推进诉讼。 就目前掌握的资料看,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中有关自诉担当的规定具有典型性和较强的借鉴价值。但二者关于自诉担当的规定,因存在较大差异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模式。以下试对这两种模式的立法现状略加分析阐述。

       (一)立法现状

     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1款之规定,当法院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犯罪诉追时,则其应将卷宗移交检察官。此为德国刑诉法中检察机关的自诉担当,即由于发生特定原因,由检察官接管原来的自诉。自诉担当的原因具体有哪些,德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法院认为涉及社会公益的情形。自诉程序因检察机关担当诉讼,而被终结之。 [3] [3]检察官一旦介入自诉程序,即取代自诉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该自诉程序自此开始转为一般的公诉程序。所以,国内学者也将检察院担当自诉译为检察院接管, [4] [4]实际上“接管”的翻译也许更为形象。

      依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2条之规定,自诉担当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发生,致使自诉不能进行,由检察官接替原来的自诉,以免自诉程序无法进行。自诉担当的原因包括:1、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陈述的(2003年台湾新修订的刑诉法已经删除了该情形);2、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如无承受诉讼的人或逾期不作承受的,法院应分别情形,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3、自诉人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服兵役等无法到庭的,法院应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 关于自诉担当的性质,台湾地区学术和实务界基本形成了共识,即担当自诉并不变更原来的自诉性质,检察官也不取代原自诉人而成为当事人。 [5] [5]自诉担当中,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协助自诉人进行诉讼,因此自诉担当实为“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 [6] [6]检察官是以自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支持起诉,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二)立法分析

    1.自诉担当后程序的性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自诉担当的主要差异,在于自诉担当是否改变原自诉程序的性质。台湾地区的自诉不因检察机关的担当介入而改变其性质;德国则相反,检察机关的接管从根本上变更了原程序的性质,因此可以形象地称之为“自诉转公诉”。同样是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效果,其背后的原因值得探究。以下我们尝试从二者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入手进行分析。 德国刑诉法在起诉方式上采取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立法例,法典虽然保留了自诉制度,但严格限制其适用。仅就自诉案件的范围而言,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只有八种:1、非法侵入罪;2、侮辱罪;3、侵犯通信秘密罪;4、伤害罪;5、威胁罪;6、损坏财产罪;7、《反不当竞争法》第4条等规定的犯罪;8、《专利法》第142条第1款、《实用新型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半导体保护法》第10条第1款、《濒危动、植物保护法》第39条第1款、《商标法》第25条d第1款和第26条、《设计注册法》第14条第1款、《版权法》第106至108条、《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这八种案件又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1、2、3、6、7、8种)和轻微刑事案件(第4、5种)。首先,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采行自诉,是因为告诉才处理的立法本意在于,在贯彻国家追诉原则的大前提下,适当寻求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与尊重被害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即在无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国家没有必要违背被害人的意识强行追诉犯罪,允许被害人对部分案件在权衡利弊后斟酌是否起诉,这样更符合客观实际,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实际上,这些犯罪都是轻罪,交由被害人处分不会对社会公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其次,对轻微刑事案件采行自诉,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在任何时候,需要追诉的犯罪在数量上均远远大于已被追诉的犯罪,打击犯罪的无限性与国家资源投入的有限性之间永远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由此也凸显出效益问题的重要性。这样,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对特定轻微刑事案件,国家也不必完全干预,而是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因为,即使是这类犯罪未被追诉,对社会公益也不会造成多大损害。总体而言,这两类犯罪是否追诉几乎都无碍于社会公益,这是实行自诉的大前提。 [7] [7]但是,一旦这些犯罪因特殊原因牵涉到社会公益,自诉程序启动、进行的大前提——无碍社会公益,就随之丧失,继续自诉程序的理由已不充分,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当然就要介入其中,国家必须“公事公办”,自诉转公诉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了。所以,德国的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便终结了原来的自诉程序,程序性质转为公诉,自诉人无权干预检察机关此后进行的公诉活动。 台湾地区起诉制度的设定与德国有所不同,采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立法例。2003年刑诉法的修正,虽然被学者认为是确立了“公诉优先的原则”,但其自诉案件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犯罪的种类、性质、罪行的轻重,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均可提起自诉),这与德国仅八种自诉案件的限制,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同时也显示了台湾刑诉法对自诉制度的倚重。虽然台湾地区自诉制度设置的目的承袭了德国自诉制度当初设立的目的,即防范检察官滥用公诉裁量权,以免检察官不启动诉讼程序,被害人又无法启动,而使后者陷于无从获得救济的不利境地。但台湾地区并没有仿效德国,对自诉进行严格限制,把自诉案件的范围只局限于少数特定轻罪,而是把自诉案件扩大到几乎所有的犯罪,将防范检察官擅权不起诉的范围推向了极至。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台湾地区诉讼文化中对公权力的高度戒备和警惕。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并不因其中途介入自诉而改变程序性质,检察机关只能充当自诉协助人的角色。这与其自诉制度的直接指向——防范、警惕检察官擅权,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虽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检察官介入自诉,但要控制其介入的程度,即只能让其处于协助自诉的位置,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被害人的地位,一旦自诉人有能力或愿意继续进行诉讼,则检察官应当退出诉讼。否则,便无法实现制度设立的初衷目的。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自诉程序的性质便不会发生改变。

     2.自诉担当之原因

    如前已述,台湾地区自诉担当的诸项原因,基本都只涉及自诉人自身或与自诉人有关的事由。德国自诉担当的原因虽然没有在刑诉法中具体列明,但实践中主要是法院认为涉及社会公益的情形。前者关乎个人,后者关乎公益。二者的差异极为明显。 就德国而言,自诉担当的原因主要涉及社会公益,这与其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范围与公诉案件范围泾渭分明有关。自诉案件主要局限于无碍社会公益的特定轻罪,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则关乎社会公益。自诉担当是由代表社会公益的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所以只有在自诉程序启动后,又出现关乎社会公益的情形,检察机关才有理由介入。因此,德国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一般不考虑自诉人是否有能力或有意愿进行诉讼。

     反观台湾地区,其自诉担当的原因主要涉及自诉人自身或与自诉人有关的事由,这与台湾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范围与公诉案件范围区别不大有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各种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均可提起自诉。设立如此没有限制的自诉制度,如前所述,是为了全面地防范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全面地赋予了被害人自诉权。自诉担当定位于检察机关作为自诉人的代理人协助其完成自诉,实现其自诉权。所以,自诉程序启动后,需要检察机关协助完成自诉的情形,主要局限于自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将自诉继续进行下去,一般不会考虑案件是否涉及社会公益。

      综上,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的不同,与其刑诉法对待公诉与自诉关系、自诉制度设立之目的、功能,以及自诉制度与其他的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消长关系有关。可以说,两种不同模式在其制度框架内各有内在的逻辑性与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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