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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6 15:01)    点击:477

二、该制度难以避免逮捕适用的扩大化和超期羁押现象

  (一)如何界定“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根据《质量标准》的规定,我国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普通逮捕)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附条件逮捕)两个层面。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要求之所以不同于普通逮捕对证据的要求,就在于:附条件逮捕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允许证据有所欠缺,但是要求有进一步取得定罪所欠缺证据的可能为前提条件。这里能否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是一种主观判断。这种主观判断的依据何在?由于《质量标准》中无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就难以避免作出随意性扩张解释。[17]

  (二)“重大案件”的范围如何限定?《质量标准》没有规定重大案件的范围。有的认为,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8]有的认为,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应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19]而有的则认为,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不宜做过分严格的限制,罪名上可以扩展到一般刑事犯罪,在影响范围上应当以本地区、本辖区影响重大为标准。[20]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附条件逮捕实施办法》规定,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包括四项:1、涉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的;2、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3、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4、其他罪行严重的。重大案件范围的不确定,容易导致实践中各行其是。

  (三)如何掌握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时间?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第3项规定,一旦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尽管有的实务部门的同志也认为,“附条件批准逮捕是特殊情况下的批捕,其风险程度加大,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也增大,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检察机关只能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如果对此类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更大的伤害。”[21]但由于所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上述观点就难以被认同和严格执行。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来看,一般羁押期限可达2个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条的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可达7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于这类案件都是“重大案件”,一般都符合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所以《质量标准》所规定的“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是难以有效制约审查批捕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实证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6年至2007年共附条件逮捕总数为102人。“该102名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后2个月内侦查终结的不多;大多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127条之规定,延长了一次、二次、三次侦查羁押期限不等。这种长期羁押现象,并非附条件逮捕之专有,但显然附条件逮捕案件更有补充侦查之需要。”[22]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行,只能加剧隐形超期羁押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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