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和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4 14:05) 点击:469 |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我们将《公约》中所涉及的重要条款逐条分析如下: 1.第1条关于人民自决权的规定 《公约》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民族自决权是一项现行的国际法原则,《公约》第1条中所规定的人民自决权分为3款,包含了三方面的含义,即自由决定政治地位和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权、国家应促进人民自决权的实现和尊重此项权利。关于《公约》中规定的人民自决权的主体,根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等联合国文书和国际实践,人民自决权的权利主体是殖民主义统治下的国家和人民,包括联合国负责的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及其他一切尚未独立的领地的人民。这里所称的人民是一个由个人组成的集体,非殖民化运动的实践也表明,要求和行使人民自决权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殖民地人民,而不是殖民地内的个人、团体或民族。 根据上述分析,《公约》依该条中所规定的人民自决权的权利主体是受外国奴役的殖民地人民,而不是一个国家内的少数民族。人民自决权适用于在外国统治、外国占领下的人民,而不应成为支持侵犯和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主权的借口。可见,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内容,我国的法律与《公约》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规定都不存在冲突的问题,而且我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对该项权利并无保留,在此,对于第1条我国也不必保留。 2.第2条关于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该条规定了缔约国由于批准《公约》而承担的义务,该条的第2款对上述规定加以补充,要求凡缔约国在其现行国内立法中没有上述有关条款者,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使《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得以实施。 该条实际上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1)各缔约国应当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利;(2)上述一切个人在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时一律平等。对于前者,《公约》的批准,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或立法机关依本国宪法对其代表签署的条约表示认可,从而承担《公约》的国际法律义务。根据本建议书一开始就提出的总的指导思想,我国应确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对于不符合条约要求的国内法,有条件修改的,尽量修改;对于一时难以修改的,则坚持“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对于后者,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对于第2条所提出的两项要求,我国都不必保留。 3.第3条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 《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这一条规定是在前一条“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规定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了妇女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权利。该条重申了《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即“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该条的规定,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保护各国妇女权利的高度重视。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目前中国已具备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并开展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实践。《公约》中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与中国长期以来致力于保障妇女权益的立法和实践是一致的。我国已于1980年7月17日签署、同年11月4日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于1990年9月7日批准加入了《男女同工同酬公约》。这两个公约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而《公约》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比较原则,并未涉及具体问题,而原则性的规定只要与中国的法律原则相—致,批准时问题就比较简单。因此,对于第3条的规定,我国应当批准。 4.第6条关于生命权的规定 《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一条文规定了人的生命权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死刑问题。条文强调生命权是人人都享有的固有权利,鼓励和支持各国废除死刑,要求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关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联合国1984年5月25日《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罪行”,“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己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 我国在宪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我国对于生命权的基本态度和对于死刑的有关规定是符合公约精神的。一般认为,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集中体现于《刑法》第48条和第49条。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在我国,死刑的适用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适用范围上,“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是指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2)适用对象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3)适用程序上,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4)执行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可以采取注射等更为迅速和更少痛苦的方式执行。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死刑判决是以痛苦较少的注射方式执行的。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法》中挂有死刑的罪名和条款偏多,判处死刑的人数在保证打击力度的前提下应进一步严格控制。而且《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于大赦、特赦或减刑。从该条本义来看,是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得到大赦、特赦和减刑的机会。我国存在特赦制度,死缓制度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减刑制度,我国1954年宪法也曾经规定有大赦,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大赦制度。根据《公约》的要求,在可能的条件下,我国在修改宪法时增加此项权利。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对第6条不必保留。 5.第7条关于禁止酷刑的规定 《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根据联合国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于酷刑,我国法律一向持严厉禁止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5条的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的规定,以刑讯的方式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可见,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酷刑是严格否定的。不可否认,由于法律执行过程中监督措施的不健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有刑讯逼供的现象,今后我国应着重加强监督和制约措施的建设,着力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公约》第7条的规定,我们不必保留。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