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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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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和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4 14:03)    点击:426

   6.第8条关于禁止奴隶买卖、强制劳动的规定 《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对于“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该条第三款(丙)项解释道,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上述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我国不存在买卖奴隶的问题,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历来是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公约》第8条的规定对我国来说主要涉及我国的劳动改造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我国的劳动改造制度虽然也是一种形式的强制或强迫劳动,但是,被实施劳动改造的人都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服刑人员,因此符合第8条第3款所说的“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所要求的工作或服务”,不属于《公约》中所说的“强迫或强制劳动”。问题主要存在于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我国的劳动教养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手段而施加给违法人员的,对公民决定实行剥夺自由的劳动教养而不经过法庭裁判,程序上存在瑕疵。就这一点来说,与《公约》的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近年来,学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认为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对劳动教养制度实施司法化改造,使劳动教养制度更为合理、科学和法治化。我们赞成这种观点。而对于《公约》第8条的规定,我国无须保留。

     7.第9条关于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 《公约》9条主要规定了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该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2)对于被逮捕的人,在逮捕时应告知逮捕理由,并应当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4)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使法庭及时决定对他的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作了具体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拘留和逮捕进行审查的机制。对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进行赔偿,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中有专门规定。

     以上内容,都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相应规定,基本符合公约的规定。但是,在该条第4款所要求的司法审查权问题上,我国的作法与公约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为了全面履行公约义务并更好地保障被逮捕或拘禁的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应逐步完善对拘留或逮捕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从总体上,我国对《公约》第9条的规定无须保留。

     8.第10条关于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待遇 《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我国一贯强调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待遇。我国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监狱法》总则部分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监狱法》5章具体规定了对罪犯教育改造的原则、方法、内容和措施。我国一贯重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对他们不歧视、不嫌弃,并通过社会就业安置工作,给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机会,使他们走上正路。 上述内容,都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相应规定,基本与《公约》的要求相—致,因此对于第10条的规定,我国不必保留。

    9.第12条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 《公约》第12条确认了个人的迁徙自由权,包括在一国领土内的迁徙自由以及在国与国之间的迁徙自由。该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国内的迁徙自由,第二款的内容是离开任何国家的自由,第三款的内容是对迁徙自由的限制,第四款是回归本国的自由。迁徙自由权并非绝对不受拘束,对于迁徙自由的限制,公约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并与本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个人迁徙权才受限制。

     建国初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全国人大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曾规定了公民有迁徙的自由。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都没有规定迁徙自由。虽然现行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但不等于我国公民没有迁徙自由权,因为宪法和法律并没有禁止迁徙自由。 1984年和1985年,国务院和公安部分别发布了《关于农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的暂行规定》,这两个法规标志着公民开始拥有在非户籍地长期居住的合法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上与《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对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尚不充分,尤其在我国宪法或法律中没有迁徙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关于迁徙自由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公约》第12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必加以保留。

     10.第14条关于受刑事指控者的权利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以下权利: (1)审判独立、公正、公开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根据《公约》和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批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书的规定,审判独立是指法官依法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任何方面的影响、压力或干涉。我国《宪法》第 12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立法中有关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是明确的,但与《公约》的规定还有一定的差距。首先,就审判独立的内涵而言,当前在我国是指各级法院的独立,而不是公约中所指的法官个人的独立;其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以及个别领导的种种干扰,法院还不能完全做到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较多,有待于进一步纠正。 审判公正体现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两者不可偏废。《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确认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国际标准。无论在现有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以实现审判公正为根本目标,当前的重点在于“从制度上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审判公开是一项原则,同时也有例外。《公约》14条第1款明确列举出审判可以全部或部分不公开的5种情形。审判公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一贯规定明确,《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都规定了审判公开为其原则或基本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列举了在刑事诉讼中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增加规定,对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综上所述,我国的立法与《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公开、独立和公正审判规定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无需提出保留。 (2)无罪推定 《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无罪推定原则所作的解释是:a.控方承担举证责任;b.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c.疑案应作出有利于被控人的结论;d.被控人应该享有一系列体现无罪推定精神的诉讼权利;e.公共机构不能预断案件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这一条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理论界观点不一。但我们认为,该条及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相关内容基本上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具体表现在: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明确了疑罪从无原则;取消免予起诉;统一定罪权等。这些说明我国基本上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与公约的要求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对该项要求无需提出保留。 (3)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 《公约》第14条第3款(丁)规定,受刑事指控者享有亲自替自己辩护以及获得法律援助为其辩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特设专门一章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与代理问题。律师法中也有相关的内容规定。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辩护人范围较广,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特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51条以及《律师法》专章均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法律援助的时间以及适用案件的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该项要求与我国法律规定基本一致,无需提出保留。建议在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律师执业的保证措施以及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上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我国法律。 (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89年,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人下属委员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在准备《公约》的旨在保证公正审判第三任择议定书时,建立了一个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措施原则的起草小组。该起草小组研究了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作有罪供述的权利,特别指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这种沉默不得用作证明他有罪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任何通过强迫和强制的方式取得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不可以采纳为证据或在审判中和量刑中用于证明。根据此种解释,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应当包括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且第46条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补充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的原则。但是,不容否认,《刑事诉讼法》中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应如实陈述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综上分析,我国没有必要对《公约》中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进行保留。而且,在北京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赋予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在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5)请求复审权 《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这一条款对请求复审权的主体、对象以及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判定有罪者请求复审权的保障是充分的,包括对于未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复审请求权,完全符合公约设立的标准,因此,对该款无需提出保留。 (6)刑事赔偿权 《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因错判而受刑罚处罚的人有权获得赔偿,但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事实未被揭露,则不予赔偿。刑事赔偿有助于防止滥用司法权,促进公正执法和司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三章专门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刑事赔偿的内容、刑事赔偿的方式和数额以及刑事赔偿程序。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 因此,《公约》第14条第6款中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与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对该条第6款要求无需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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