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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和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4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4 13:55)    点击:498

11.第15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这一原则要求,不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对任何人定罪处罚。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标志着我国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修订后的刑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立法者按照这一原则的精神对我国刑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主要表现在:取消了刑事类推制度;刑法关于各种犯罪之构成和刑事处罚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

     基于上述理由,《公约》第15条规定与我国刑法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一系列具体规定相一致,批准该公约时无需提出保留。

      12.第17条关于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权、荣誉和名誉权的规定

    《公约》第17条涉及两种性质的个人权利:一是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秘密不受任意和非法干涉的权利;二是名誉权和荣誉权,即个人的荣誉及名誉不受任意或非法攻击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对私生活秘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第252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等条文的规定上;在民法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如何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作了规定;在诉讼法方面,《刑事诉讼法》第85条,90条,111条,113条和15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都规定了有关的私生活权。《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如第101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第 120条规定了对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时的补偿救济。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公约》第17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无需提出保留。

      13.第18条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的规定

    《公约》第18条规定了思想、良心、宗教自由权。一方面,“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的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另—方面,宗教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思想、良心都是人们意识中(或内心里)的思维活动。我国《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很广泛的,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我国公民都有思想、良心自由。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指明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思想,即思想不构成犯罪。虽然我国法律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思想、良心自由这一规定没有冲突。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享有思想、良心自由,并且作为公民应该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建议在修改宪法时增加规定公民有思想、良心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了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民法通则》第77条、《教育法》第8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3条、《劳动法》第12条、《商标法》第10条和《广告法》第7条都涉及到有关保护宗教的内容。而且,《刑法》第251条还规定了对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的处罚。同时,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对公民所享有的宗教自由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一贯的,我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与《公约》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因此对该条无需提出保留。

    14.第19条关于表达自由权的规定

    《公约》第19条规定了个人表达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不仅包括“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且包括“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和媒介”去“寻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同时,基于该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这一权利得受某些限制。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行使这一权利不能违背宪法原则;在刑法上,我国主要是以言论犯罪的形式对言论自由作了必要的限制;在我国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公民表达自由方面的权利进行规范。 因此,建议我国在批准《公约》时必须明确指出,对该条不能无条件地承认,应声明必须在宪法范围内实施。

    15.第21条关于和平集会权的规定

    《公约》第21条确认了和平集会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该权利的行使不应予以限制。 我国《宪法》第35条在规定公民有集会自由的同时,第51条也规定了公民相应的义务,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制定了有关集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概言之,我国法律对公民集会自由的规制主要表现在:集会应和平进行,并须遵守宪法与法律;公民集会采取特许制;公民集会应在法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符合《公约》规定,无需提出保留。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完善关于侵犯集会自由的司法救济;取消公民只能在其居住地组织或参加集会的规定。

     16.第22条关于结社自由权的规定

    《公约》第22条规定了个人的结社自由权,主要包括:一、人人有权享有与他人结社的自由,按照国际人权法的通常解释,所谓“结社”,既指建立一般社团,也包括建立政党组织;二、对结社权利不得加以限制,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除外。结社自由作为公民最重要的民主权利之一,一直为国际社会所重视。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第2条、第4条均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工会法》第3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可见,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结社自由的规定符合《公约》的基本精神。但是,我们应该明确:首先,根据我国《工会法》,只有一个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允许组织和参加分工会组织,但不允许成立一个与总工会相对抗的工会;其次,我国的政治体制与西方国家不同,不分执政党和在野党,实行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我们所说的结社只包括一般社团,不包括政党。因此,建议在批准公约时对该条声明按我国宪法和工会法实施。

     17.第25条关于公民的参与公共事务权利的规定

     《公约》第25条确定了公民的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本条共有三项,包括三层含义:参与公共事务的形式、间接参与的程序保证和参与的一般条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建国后,我国不断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强化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广度和深度,保障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一般平等。首先,公民政治参与分为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两种形态。前者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居民组成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后者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次,公民间接参与公共事务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实行普遍选举原则、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和秘密选举原则。再次,公民平等获取公职的一般平等也有保障,如公民参选权一律平等、对于弱势群体的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给予特殊保障,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 从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有关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制度建设基本符合《公约》的要求,无需提出保留。但为了进一步促进现代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建议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拓宽公民直接参与的途径与直接选举的范围;引入竞选机制;完善选举的司法救济制度;成立独立稳定的选举组织机构;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制度。

    18.第26条关于法律面前平等权的规定

   《公约》第26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此外,《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5条分别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刑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3条、《行政诉讼法》第7条都作了具体规定。

     因此,我国从宪法到部门法均已经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公约》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完全一致,无需提出保留。 综上所述,我国经过认真准备,是具备加快批准《公约》的条件的。我们认为,在批准公约之前,准备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积极、广泛地宣传《公约》的有关内容以及加入后对我国发生的影响和意义; 第二,应当对我国现有法律系统地加以检查,对那些与《公约》的要求有抵触或者不相协调的个别规定,有修改可能的应尽快加以修改; 第三,加强对外国批准与实施《公约》的经验和做法的了解,借鉴他们的经验;

     最后,从总体上说,《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都不需要保留,但是对于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权,我们认为应当作出在我国宪法、工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的解释性声明。

出处:《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陈光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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