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0 11:54) 点击:505 |
第三、有关司法改革的计划性和严肃性 日本人做事计划性强的特点在此次司法改革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严格的计划和按部就班的工作程序,使得日本司法改革启动阶段的各项工作进行得十分的有序。 在此次司法改革正式启动之前,日本就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 (1999年6月9日颁布,此次司法改革从同年7月1日开始)。该法对审议会如何成立,成立之后应在多长时间内确定司法改革的方案,在此期间内什么时候应开展什么工作,都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和工作程序安排。这些计划和要求,有比较长远的,也有近期的。比如,该法要求“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应在2001年7月,将经过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在重视司法整体性的前提下协调各种意见之关系而作成的《司法制度改革意见报告书》提交给内阁。而司法制度改革意见的中期报告则要在2000年10月份提出。在此期间,“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平均每半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4] 讨论司法改革的有关问题。每次会议开会之前,对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会议议题、会议中心发言人以及为会议的材料都作了周密的安排和准备。 [5] 另外,“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为了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改革意见,还不定期(但不是随意)的在不同的地点就不同的问题召开司法改革地方听证会。地方听证会讨论什么问题,由多少人在会议上发表意见(中心发言),大约什么样的人以及多少人参加旁听,会议时间多长,等等,也都有个明确的计划和安排。就司法改革的内容而言,先改什么后改什么,也在计划之内。 司法改革的计划性所产生的效应是:司法改革工作的有序和工作的有效。具体地表现为,日本的司法改革应当就什么问题进行改革、目前改革进行到了什么阶段、社会各界对有关的改革问题持什么看法、负责改革的机构下一步将如何开展工作等问题一目了然,政府、司法部门、与司法改革有关的社会各界、国民等对司法改革的情况都可以做到十分的了解,这也在一定意义上加强了人们进行司法改革的信心。 与司法改革计划性具有密切关系的是司法改革的严肃性。日本进行司法改革的严肃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司法改革要依法进行,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修改之前,决不允许以改革的名义破坏国家的法制;二是司法改革的各项方案都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对司法改革的方案进行科学的论证)之后才可确定。论证通常是通过召开“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会议和地方听证会的形式来完成的。正是因为司法改革的每一个方案的都是经过科学的论证之后确定下来的,其可行性自然不会有什么大的问题,这就为今后司法改革的推进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 中国虽然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但就工作的计划性而言则差强人意。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同样表现出我们的工作计划性差的弱点。这一弱点具体表现为:中国应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没有一个统一的计划,在什么时候要对什么样的制度进行怎样的改革,也没有一个全盘的规划,虽然在有关文件中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革计划,但缺乏落实这些计划的具体步骤和工作程序, [6] 至于各司法部门之间的司法改革应当如何协调,更是不得而知,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司法改革的演进给人一种“脚踩西瓜皮,滑到哪算到哪”的感觉。若要在这方面与日本的司法改革作个比较,说我们的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并不过分。这样的状态必须尽快得到改变。可以说,没有一个统一的改革计划和落实这一计划的工作程序或步骤,我们的司法改革将一事无成,10几年来,我们的司法改革进展缓慢并时有改革走回头路的现象发生,就是对这一问题的很好的说明。俄罗斯90年代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产生的“立法无序、自相矛盾,司法改革演变成一种令人难以容忍的永恒的立法运动”的教训 [7] 同样值得我们记取。 中国司法改革的严肃性同样值得我们怀疑。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是中国司法改革中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 [8] 等,时至今日,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仍然将此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9] 之所以说“搞试点”的做法是不严肃的,是因为“搞试点”意味着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改革的严肃性,也有违司法改革的初衷。 第四、有关司法改革的针对性和司法改革的全面性 进行司法改革,就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在这方面,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和司法各界,对日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了分析,指出日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诉讼周期太长,诉讼费用过高,官僚的司法体制使国民与司法产生距离感和畏讼的心理;诉讼案件性质日趋复杂,案件增长过快,裁判官工作负担过重,日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口相对减少,;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国民方便地、有效地利用司法制度。针对这些问题,“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了相应的改革议题:简化有关的司法程序、加强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有效实施、减少小额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常见的定型诉讼设立快捷的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可考虑由败诉方承担,在基本不降低司法考试水平的前提下,提高司法考试的合格率,改革现行的大学法科教育制度;等等。这些很有针对性的议题经过充分的论证之后,将形成相应的改革方案,在司法改革中予以实施。 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目标和“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召开的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我们还不难看出日本此次司法改革的全面性。他们讨论的议题,包括了司法组织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司法财务制度、审判制度以及与司法改革相关的律师制度、法律教育制度等内容。司法改革的全面性,对于保障司法改革深入和有效地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仅就司法中的某一个方面进行变革,而不就与其相关的其他方面进行变革,那么,这一方面的变革是不可能进行的彻底的。日本司法改革的全面性表明日本对此有个清醒的认识。 中国这次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这一轨迹的形成,与中国的司法实践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中国的这次司法改革是从基层实践部门开始的,基层司法实践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司法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于是就要求并着手对这些制度进行变革。基层司法实践部门的这种要求只是基于一种感性上的认识,所以改革从形式上看虽然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就变革什么问题,但由于没有将这种认识上升到理性的高度,缺少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深入思考,由此使得问题的解决不彻底,改革往往处在一种治标不治本的状态中,司法改革针对性的实质作用没有得到体现。 至于中国在司法改革的全面性方面存在问题是不言字明的,因为我们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改革机构,没有一个统一的改革计划。在这样的一种状态下,不同的部门之间司法改革的不协调乃至相互冲突的情况就有可能会出现,有关制度不配套的现象自然无法避免,这无疑都严重的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司法改革预期目的的实现。 总而言之,从日本战后第三次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具体的运作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阻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如果要让我说目前中国司法改革最需要做的事是什么,我将毫不犹豫地回答: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制定一个统一的司法改革计划。唯有如此,中国的司法改革才有希望。 注释: [1] 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中,设立了“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英国、韩国在司法改革时,也设立有类似的机构。 [2]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第6回会议资料:各委员的论点整理意见书。参见《法律家》2000年第1期。 [3]之所以要有这样的一个变化,是因为日本是一个极端的等级制国家,长期以来都是依靠行政规制来治理国家的,即日本社会结构是“事前规制型”的社会治理结构。这样的一种社会结构,不利于西方国家自由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主要是美国)要求日本要适应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就必须减少不透明的、不合理的行政规制,加强司法在管理社会中的作用,提高每一个国民的行为自律能力,即用公正合理的法律规范来治理社会,建立“事后审查型”的社会治理结构。 [4]自1999年7月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成立至2000年6月,已经召开审议会会议22次,每次会议的间隔时间大多是10天至20多天不等(只是第1次与第2次会议相隔的时间较长,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平均是半个月左右。 [5]参见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发布的各次会议的议事概要。 [6] 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7] 参见杨亚非:“俄罗斯司法改革评价”,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8]参见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经验介绍部分。 [9]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第33条、第34条等。 出处:日本法在线 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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