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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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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0 11:52)    点击:512

  三、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

       (一)刑事法学基础

    报应与预防相统一是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的报应根据既包括主观恶性又包括客观危害,量刑的预防根据既包括再犯可能性又包括初犯可能性。[14]探寻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刑法学基础,也应从量刑的一般原则出发才能找到令人信服的依据。从量刑的报应根据考察,当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一定时,被害人过错状况及其对引发案件的作用为判断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提供了重要依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他所应受的道德谴责。”[15]被害人过错激起犯罪行为人犯罪的案件,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在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前提下产生的,过错往往是犯罪人犯罪动机产生的诱因,其犯罪动机是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来惩罚对方,而不是去主动危害被害人,更不是想危害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无关的人。因此,被害人过错引发的刑事案件,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人总会有一定程度的同情,犯罪行为人所受的道德谴责比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其他同类的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所受的道德谴责要轻,即主观恶性较小。在这个意义上,被害人过错轻重与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成反比。

     从量刑的预防根据考察,就再犯可能性而言,一般来说,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人已经采取自力措施惩罚了实施不当行为的被害人,其犯罪的目的已基本达到,其再实施犯罪行为侵害其他无关人的可能性并不大,因此其再犯可能性较小,也就是说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就初犯可能性而言,通说认为,“社会治安形势的好坏、发案率升降、受害人的愤恨程度以及民愤的大小是一般人犯罪可能性的测定标志”[16]。客观地说,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案件,毕竟事出有因,一般公众犯此类罪的可能性与治安形势的好坏、发案率升降关系并不大,从这个角度考虑,初犯可能性不易判断,从而对犯罪人的量刑影响不大;但是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一般而言民愤不大,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绪因为“自知理亏”相对来说也不太激愤,从这个角度考虑,初犯可能性小,对犯罪人可以酌情考虑从轻量刑。 纵观量刑的两个根据,在被害人有过错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及一般人的初犯可能均相对较小。因此,在刑事法领域,如果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会相应较轻,进而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应予以从宽处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公平、公正价值观的要求。

      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除了从量刑的根据可以找到其合理性基础外,同时它还是全面落实刑事审判社会目的的要求。认定被害人过错,是对被害人行为的否定性社会评价。严格划清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主观责任,是“着眼于整个社会的防范,消除一切可能诱发犯罪的因素”[17],从而尽量减少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破坏。当被害人的行为是案发诱因的情况下,不仅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能够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对被害人的行为进行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同样可以起到警示社会的作用,对于减少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同样大有益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既要准确认定犯罪构成事实,还要认定量刑情节事实。既要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定罪,同时也要对其行为进行完整的评价,这样才能合理量刑,才能给犯罪行为人以公正,让其诚服法律的权威。同时,从司法的角度看,司法活动要以一定的社会价值为基础,并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策。认定被害人过错,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价值评判有利于犯罪行为人、被害人乃至其家属接受法院的裁判减少缠讼,减少不稳定因素,从而达到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案件的全面妥当处理还可以减小法官的职业风险。这显然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文化传统基础

     对于法律现象的考察,离开一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得出的结论都是不完善的。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儒家思想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儒家所提倡的最重要的一个刑罚原则是:“春秋之义,原心定罪”。[18]所谓“原情定罪”、“原心定罪”,是指在定罪量刑时,不光看犯罪事实,还要重视犯罪动机和犯罪原因及犯罪的心理状态是否合乎道德,是“善”还是“恶”。[19]这显然有其可取之处。分清是非曲直、重视人情事理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主要特征之一。 严景耀先生在其《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一书中举了两个典型案例:一个是发生在1910年的案件,[20]丈夫当场抓到其妻与外人发生奸情,将二人杀死,其到县衙自首,县长赏了他二十两银子。另一个类似的案件[21]发生在1927年,杀人者被判两年半徒刑。严先生通过这两个案例阐述了社会变迁对构成犯罪的影响。但我们从另一个角度看,对于被害人有重大伦理道德过错的案件,裁判者都持一种非常宽容的态度。两个案件的裁判者对于杀人者,都是依据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及法律作出裁判。毋庸置疑,在步入21世纪的今天,儒家思想仍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及司法理念。我们当然不能完全“论心定罪”,将其凌驾于现行法律之上,但是我们也要清楚地看到,刑事立法毕竟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大多数案件的裁判中,法官应当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考虑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笔者也接触过一个类似的案件:丈夫因无法忍受自己的妻子与自己的姐夫长期通奸便将二人杀死。该案法院判了死缓,除了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死刑外,社会反映非常好。[22]

     (三)自然法哲学基础

    在西方国家,自然法学派一贯强调人的理性和道德准则的重要性,主张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人有针对侵害进行自卫的权利。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提出:“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求助的尊长,……而正因为无处可以告诉,就使人有权向一个侵犯者宣战……不仅如此,纵然存在诉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为和对法律的牵强歪曲,法律的救济遭到拒绝,不能用来保护或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所做的暴行或损害,这就难以想象除掉战争状态以外,还有别的什么情况。”[23]这段话对我们的启示是:必须从三个主要方面,即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出发,才能更好地理解犯罪。当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因为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发生纠纷后,国家公权力应当介入或者存在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及时处理纠纷,妥当的处理就中断了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可能的紧密性关联,此种情形下受不当行为侵害的人很可能就不再实施犯罪行为。与此相反,当被害人实施了不当行为或纠纷发生后,得不到及时处理或解决,或者即使处理但处理结果不公正,那么受不当行为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当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仍然存在,就构成了被害人过错。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得到一定程度的谅解。“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但是,因为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必须诉诸后者。”[24]因此,在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行为人犯罪的一些案件中,不能否认国家或社会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有些民事纠纷因一方引起,在纠纷逐渐发展扩大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纠纷,使犯罪行为人难以通过正常途径去寻求救济,从而采取自力救济并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国家或社会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不能简单地全部归责于犯罪人。

     调查发现,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民转刑)的情况,在刑事发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呈逐年上升势头。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2001年受理刑事案件110件,其中民转刑27件,占24. 5%; 2002年受理刑事案件97件,其中民转刑24件,占24. 7%; 2003年受理刑事案件116件,其中民转刑29件,占25%。[25]民转刑案件的诱因多为债务、婚恋、邻里和家庭纠纷。在这些案件中,纠纷解决机制的缺位或无效对引发案件不无作用,如果不承认社会应对犯罪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也是不公正的、不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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