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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学的发展历史、研究现状与前瞻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0 11:51)    点击:347

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研究检察制度的概念、类型、起源、本质、作用和前途, 探索检察制度发展演变的规律和检察活动的规律性是检察学研究的主要任务。随着检察制度的建立、发展和检察活动的开展, 人们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的认识、研究逐步深入, 形成了一定的理性思考和前瞻性主张。检察学的发展历史, 就是关于检察制度、检察活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学说史。

      一、西方检察制度诞生与检察学发展历史

      ( 一) 西方检察制度起源。

     西方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欧洲。法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检察制度的国家之一。早在公元 12 世纪初, 法国就出现了类似检察官的“国王代理人”。从腓力四世开始, 随着王权之扩张, 国王代理人的工作也扩张到检举、追诉有害于社会安宁之所有犯罪。由此, 腓力四世时的国王代理人被认为是现代意义检察官的开端。15 世纪, 法兰西国家的国王代理人的职权范围由追诉权扩张到对判决的执行以及对裁判官的监督。1498 年路易十二确立纠问式诉讼制度时, 国王代理人的权限包括检举、诉追犯罪; 对民众受理告诉、告发; 侦查犯罪; 向法院请求处罚罪犯; 执行部分刑罚; 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出席民事法庭以及监督司法行政事务等, 并且官署附设于法院, 成为检察机关的前身。1670 年路易十四关于刑事法律的敕令规定: 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检察官, 称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一定数量的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 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法国检察制度得到进一步确立。[1]作为奉行普通法、衡平法传统的国家, 英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1243 年英国开始有国王代理人, 代理起诉涉及君主的诉讼案件。1461 年, 在对新任国王代理人约翰?赫伯特的任命特许状中, 将其称为英格兰总检察长。这是英国检察官制度的雏形阶段。[2]

    ( 二) 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君主专制制度, 却继承了君主专制制度培育的检察官制度。1790 年 8 月 14 日至 16 日 “国民议会”通过法令, 规定: “检察官是行政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3]从此, 检察权从民族国家统一过程中中央王权对付封建司法专权的手段 ( 对审判权的分离与制约) 演变成为“三权分立”原则下资产阶级政权内部权力制衡的工具。[4]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全面规定, 从法律上把检察制度固定下来。[5]这是法国现代检察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此后的 180多年间, 法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但法国的做法和主张却影响了欧洲和世界。德国在改造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 于 19 世纪初至 19 世纪中叶, 引进法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废除纠问式诉讼, 创立了自己的检察制度。自 1831 年起, 德意志各邦逐渐设立了与法国类似的检察机关。1871年, 德国统一后, 即颁布了法院组织法, 规定在各级法院配置检察官。同年 2 月, 又颁布刑事诉讼法, 原则上规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官行使。[6]在德国检察制度创制的过程中, 对检察官的地位和权限给予了相应的限制: 将检察官的地位限定于刑事诉讼之原告地位, 仅承认检察官具有诉追权与裁判执行权, 而不承认其具有对法院之监督权。同时, 为使检察官具有客观性, 将在法国原属于行政官性质的检察官归类于非审判官的司法官, 并使检察系统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而将其附设于法院。其结果是, 德国的检察官不具有法国检察官的监督法院审判、干预民事诉讼以及制约预审推事的权限。检察官主要被作为制约审判权, 通过控审分离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使其居于“法之看守人”的地位, 并且通过检察官控制警察, 以实现人权保障。德国检察制度具有实现并维持法治国家之历史性、社会性意义。[7]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 渗透着个人权利优先保护, 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基本价值趋向。美国原是英国的殖民地, 在独立以前, 英国就在美国派驻了检察官, 并设有总检察长的职位。但当时的总检察长职责不甚明确。美国独立后, 在 1787 年, 联邦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司法法案, 授权总统任命一名总检察长以及联邦检察官。于是, 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任命了总检察长, 由司法部长、副部长分别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从此, 美国检察长一身两职, 肩负着双重职务, 他既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顾问, 并负责领导联邦的检察官, 同时又是司法部的首脑, 负责联邦的司法行政工作。[8]美国法院有联邦和州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系统, 检察机关也分为联邦和州两级, 互不隶属。1416 年和 1515 年, 英王分别将国王律师改为总检察长, 改国王辩护人为副总检察长, 正式建立了英国检察制度。[9]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仍实行所谓“传统的自诉原则”和“不干涉主义”, 到 19 世纪下半叶(1879 年), 国会才通过“犯罪检举法”, 设立“公诉处”为国家检察机关。中央检察机构由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领导, 地方检察机构由检察官领导, 并受总检察长直接领导和监督。英国的检察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由首相从执政党的下议员中提名任命。[10] 检察机关如果在国家机关中没有相应的独立地位, 就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因而, 检察机关的机构体制、领导体制越来越具有独立性、统一性, 实行“检察官一体制”, 并在英、法、德、日等资本主义国家得以推行。如日本, 1872 年即开始在各级审判厅配置检察官, 1875 年正式建立检察制度。1890 年仍规定在各级法院设检事局, 在 1946 年颁布的宪法和 1947年颁布的检察厅法中规定, 检察机关从法院中分离出来, 形成独立体系。这种变化已是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设置的发展趋势。[11]

    (三)西方检察学的发展。

     随着检察制度在欧洲大陆的建立, 关于检察官职能、性质的讨论和理论活动,也随之兴起。随着西方“三权分立”政体下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逐步形成了具有大陆法系特点、英美法系特点的检察学理论。从法国和英国检察权内涵的发展来看, 最初只是包含了公诉权的内容, 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也逐渐成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不过, 尽管检察权在法国和英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但是, 在法律上并没有成为自成一体的权力体系。以行使检察权为核心的检察机关或者是设立在行政机关内部, 或是设立在法院组织系统中, 很少有单独成为独立的国家政权组织体系的。[12]在同是“三权分立”体制下, 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理论体系, 各具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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