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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学的发展历史、研究现状与前瞻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20 11:50)    点击:504

  三、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近代中国的检察制度, 是清朝末年从日本引进的。1906 年, 清政府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规定大理院在京高等审判厅内附设检察局, 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需设立检察官, 检察局附设于该衙署之内。1907 年制定的《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 受其长官节制, 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职权。其主要职权有八项: 一是刑事提起公诉; 二是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 三是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 四是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五是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 六是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 七是监视判决之执行; 八是查核审判统计表。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进一步明确规定, 各审判衙门分别配置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总检察厅; 并对派出厅及检察官的配置和隶属、监督关系作了规定。 清末检察制度, 一方面全面继受和引进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德国等国检察制度; 另一方面, 又注意维护纲常礼教、保留封建传统。尽管清末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很大, 但由于清朝帝制的很快覆灭和其他各种原因, 清朝的检察制度还没有来得及全面推广, 即告终结。但应当肯定, 清末建立的检察制度, 借鉴西方法制, 引进西方司法、检察制度, 这是对两千多年专制法制的否定, 是中国近现代检察制度最早的探索和实践, 也是中国检察学研究的开端。

     清末构建的检察制度在后来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辛亥革命推翻清政权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基本沿用了晚清改制后的司法体制。北洋政府时期, 亦基本沿用清末司法体制, 实行四级三审制, 后改为三级二审制, 在各级审判厅辖区内单独设立审判厅。与此同时, 也改变了一些旧称谓: 总检察厅首长由厅丞改称检察长, 各级检察厅的典薄、录事改称书记官长、书记官, 南京政府以及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同样是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1927 年, 国民党政权推行“审检合署”制度, 颁布《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 将大理院改称最高法院, 地方各级审判厅一律改称法院, 并取消了各级检察厅的设置, 规定在最高法院内设首席检察官 1 人, 检察官 5 人, 处理一切检察事务。1932 年 7 月, 国民党政府正式颁布《法院组织法》, 仿效法国、德国的司法体制, 恢复清末的检察组织体系,在最高法院中建立检察署, 设检察官若干人, 一人为检察长, 其他法院及分院各设检察官若干人, 其中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法律还赋予检察官相当大的权力:一是实行侦查; 二是提起公诉; 三是实行公诉; 四是协助自诉; 五是担当自诉; 六是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 七是指挥司法警察, 调动司法警察协助侦查等。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随着人民革命政权在根据地的建立和发展, 在一些地方建立过人民检察制度。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1931年 11 月, 在中央革命根据地江西瑞金召开了第一次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 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设立了最高法院, 在法院内附设检察人员, 负责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也曾仿效苏联工农检察院的做法, 设立苏维埃工农检察部, 负责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抗日战争时期, 1939 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 在边区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 检察处设检察长和检察员, 独立行使检察权; 在山东抗日根据地, 在各级司法机关设置检察官的同时, 创造性地建立了各级检察委员会, 以规划、推动检察工作。

    解放战争时期, 基本上沿袭了根据地的做法, 只有东北解放区规定, 对各机关各社团, 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 是否遵守法律, 由检察官行使检察权, 使人民检察制度的内容进一步丰富, 并向法律监督方向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 既承继了清末从西方引进的检察制度的有关内容, 也借鉴了苏联的一些做法; 同时, 探索了人民检察制度的发展道路。

    近代中国检察制度, 不论是清朝末年的, 还是北洋军阀时期的, 抑或是国民党统治期间的, 还是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 主要特点: 一是基本上承继外国的做法; 二是主要在大中城市或局部的审判机关内设置, 未推行到各级审判组织; 三是在检察机关如何设置及存废问题上, 认识分歧、做法不一; 四是没有形成系统的对后来有重大影响的检察理论和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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