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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关系研究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9 11:31)    点击:539

  二、刑事二审程序的性质与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以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为依据来探讨刑事二审程序的性质与任务,较易阐明笔者的观点。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亦称上诉审程序,它可因控、辩任何一方启动而发生。控方(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或刑事自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刑事自诉人为上诉),辩方因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这都必然引起刑事二审程序的进行。无论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诉,都是基于不服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即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因而请求上级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以达到撤销或者变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的目的。因此,对于提起上(抗)诉的控、辩两方来说,二审程序是对一审错误判决进行救济的一种程序手段,由于抗诉或者上诉的提起,便有效地阻止了一审错误判决生效的可能,并使案件脱离原审法院而转移至上级法院重新审判,获得了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的机会;就二审法院来说,对上、抗诉案件进行重审,不是一般的“办案”问题,更重要的是解决“一审判决是否公正”的争议,实现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通过对二审案件的公正审判,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换言之,二审程序的功能是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信誉。二审程序的这种重要性不应当被轻视和忽视,这一点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

  三、刑事二审程序中诉讼关系的错位

    刑事二审程序实质上是对第一审未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救济的程序,请求救济的无论是一审时的控方还是辩方,所针对的都是一审法院的裁判错误。因此,第二审审判中诉讼主体间的关系已产生很大变化,一审中的控、辩双方这时已不是一审时那种直接对抗关系。如果二审程序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进行,其诉求是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这时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即是“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如果是一审中的被告人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也是一审判决错误,这时上诉人同样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因此在二审程序中,新的控、辩、审关系应由上诉人(或抗诉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者之间构成。二审法院的审判对象显然已不是一审中的“公诉事实” 或者 “控方诉求”,而是针对一审判决错误提出的抗诉或上诉的理由或诉求。但是,我国现行法的二审程序,对上(抗)诉案件采 “全面审理”原则,一般按一审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实际上并不认真研究上(抗)诉的理由或诉求,也不考虑公诉机关、当事人在二审中已经变化的诉讼地位,仍将他们按一审诉讼中公诉人、被告人看待,对实体部分的审判亦仍以一审中的 “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为“审判对象”。这种从诉讼主体间的关系到审判对象的全面错位,使得二审的救济功能极难发挥。某些二审法院根本不重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特别是对当事人上诉的案件,甚至既不开庭审理,也不与上诉人见面,更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不作任何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径直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完全置二审程序的立法意图于不顾。这样做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会导致一审错误判决长期得不到纠正,确实有违司法公正的宗旨。

    二审诉讼关系错位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刑事诉讼法的自我修正功能,严重妨碍了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裁判及时、有效的纠正,不仅影响司法机关的社会信誉,还进而影响法律的公正形象。因此理顺二审诉讼关系意义重大,不能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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