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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6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3 12:06)    点击:502

 六、为什么检察制度屡受质疑

  从以上分析可知,中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十分必要;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并由其行使公诉权、批捕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是科学合理的,其个别不尽合理之处完全可以通过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机制来解决,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有些人所说的削弱或者取消法律监督。

  那么,一些人为什么屡屡对我国检察制度提出质疑呢?

  笔者认为,对我国检察制度提出质疑的,大多是为了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但也有少数人存在着思想方法片面、研究方法脱离中国实际、动机目的不够端正的问题。

  (一)片面的思想方法

  马克思主义要求看问题要客观全面,防止主观片面。但少数质疑检察制度者的思想方法有片面性,比如:(1)只看到中国与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不同,却不分析为什么不同。一些人看到我国检察制度不同于多数国家,就觉得我国的检察制度太“另类”,需要削足适履,以便与多数国家“看齐”,而不去分析这种不同的原因在于国体、政体与国情不同。(2)只知道世界各国检察机关都承担公诉职能,却不知道由检察机关承担公诉职能的初衷就是为了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双向监督,不知道监督是各国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并提出了把公诉与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的悖论。(3)只看到各国检察机关都承担公诉职能,而看不到其所承担的其他职能,特别是看不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大量与监督有关的职能,并简单地把外国检察机关与公诉机关划等号,认为外国检察机关仅是公诉机关,而既然仅是公诉机关,就必然有强烈的片面控诉倾向。(4)只看到检察机关仅是公诉机关时的价值追求,而看不到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或者法律监督机关时价值追求的变化。(5)只看到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外国检察机关大多不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区别,而看不到各国检察机关都有监督属性这一共同点。(6)对法律监督作片面的理解。如有的将监督仅理解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一种形式,而看不到监督形式的多样性,进而认为检察机关如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就使检察官成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成了“裁判员”,从而否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有的片面理解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没有看到法律监督效果的程序性和有限性,认为法律监督侵犯了审判的终局性;有的“把监督看作是一种超然的单向的活动,认为检察机关自身是执法机关,需要接受监督,因而没有资格成为法律监督的主体。”[67]  

 (二)不从中国实际出发的研究方法

  理论联系实际是马克思主义的学风;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理论研究既要放眼世界,学习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文明成果,同时又必须立足国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但在一些人看来,马列主义的上述基本原理,都已经成了需要研究和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有的认为,理论要保持自身的纯粹性和完美性,而没有必要联系实际;有的认为,法学家只管设计法律制度,至于该制度是否行得通,做得到,那是实际部门考虑的事;有的在法学研究中言必称英美,而忘记了自己是在中国,常常批评中国的法律制度这也不对那也不好,似乎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批判中国法律制度,宣传外国特别是英美的法律制度;还有的片面强调与国际接轨,离开中国国情,主张对外国特别是英美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加分析地照搬照抄;等等。这种不从实际出发特别是不从中国实际出发的研究方法,反映在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研究上,就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下的检察制度来评判和裁剪中国的检察制度。西方三权分立国家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且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检察权既不属于立法权,也不属于司法权,因而只能属于行政权,且其基本职能之一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据此,一些人就根本不考虑我国国体、政体与外国的区别,更不去分析为什么会存在这些区别,认为既然外国的检察权属于行政权,且其主要职能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那么,中国的检察制度也应如此,即检察权只能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只能是公诉机关而不应是法律监督机关,除公诉权之外的权力检察机关都不应该有。

  (三)不端正的动机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少数人总想使自己的权力成为“绝对权力”,只想握有权柄而不愿接受监督,因而千方百计地找理由反对和排斥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反对和抵制的最好的办法就是“釜底抽薪”,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检察职权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进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检察职权,从而达到随心所欲行使权力而无人监督的目的。(2)畸形的出名观。理论研究贵在创新。但少数人将理论创新理解为标新立异,认为如果坚持主流的思想观点,法学研究很难搞出名堂,为了使自己“搞出名堂”,早出名,就竭力标新立异,不惜离经叛道,以吸引眼球,挑起争论,制造轰动效应。有的甚至认为思想观点越出格越好,越容易出名。在这种畸形出名观的支配下,少数人就选择最与外国存在差异的东西作为质疑的对象,因为最与外国存在着差异的东西,最容易提出质疑,文章也不难写。于是,在司法制度中,与外国存在明显差异的我国检察制度就成了一些人对质疑对象较为理想的选择。(3)别有用心。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情况正在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西方敌对势力通过多种途径加紧进行思想和文化渗透,千方百计地推销他们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国内各种思想交流激荡,思想领域的矛盾和斗争错综复杂。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极少数人竭力宣扬西方的价值观念、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挑战马列主义在我国的指导地位,质疑甚至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不过与改革开放初期和1989年出现的公然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情况有所不同的是,近些年法学界极少数人把攻击矛头主要指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司法制度,并以此影射、诋毁共产党的领导。如有的主张以三权分立政体代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鼓吹“三权分立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品”,“应当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选择”。有的宣传“法院至上”,影射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认为“只要有一个社会主体站在法院之上,它事实上就是站在法律之上,站在人民之上。”有的则顾忌公然否定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太过直白,因而把攻击的目标放在与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密切联系、作为我国政治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上。因为在他们看来,攻击检察制度,既可避免直接攻击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风险,又能起到诋毁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削弱以至取消党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于是,极少数人借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之机,竭尽质疑我国检察制度、攻击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之能事,毫无事实根据地、恶狠狠地攻击检察制度“阻碍国家权威的生成,助长冤假错案,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并提出要“取消法律监督机关”。在持论者看来,由中国宪法所规定、被中共中央第一代领导集体决定建立、第二代领导集体决定重建,并在此后的中共中央有关文件中多次指示应当予以加强与完善的检察制度,简直是一个祸国殃民、罪大恶极、早该寿终正寝的制度!这除了说明其别有用心外,恐无其他合理的解释了。

  本文结语

  作为现代检察制度之缘起和基本职能的公诉,是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故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中国检察制度是从中国国体、政体和国情出发,在吸收中国历史上政治法律制度的精华、总结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借鉴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其法律监督的性质,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项职能,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因而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对中国检察制度有不同认识是正常的,检察制度也有不完善之处,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在不同观点的争鸣中互相启迪,创新理论,正本清源,澄清模糊认识,以促进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对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观点则应予以重视,对极少数借司法体制改革之机,企图通过否定检察制度来否定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与基本司法制度的错误观点,则应保持应有的警惕。

注释:   [1] 参见孙笑侠、冯建鹏:《监督,能否与法治兼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13-24页。   [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年版,第154页。   [3] 参见陈正云:《试论我国法律监督架构及其属性》,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第18页。   [4] 参见吴孟栓:《论侦查权与法律监督》,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   [5] 唐晓、王为、王春英:《当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6] 这里的“监督”指的是作为监督权力的监督,而非作为监督权利的监督,因为作为监督权利的监督,任何机关、公民均享有。   [7]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8] 参见任晓燕:《2005年中国内生产总值跃居世界第四位》,载《中国统计》2006年第6期,第58页。   [9] 参见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全国年度统计公报》和《地方年度统计公报》。   [10] 郝铁川:《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第26-33页。   [11] 《列宁论苏维埃国家机关工作》(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46页。   [12] 参见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第12版,第183页。   [13] 这是叶剑英委员长1978年在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对为什么要重新设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说   明。   [14] 参见孙中山:《五权宪法之讲解》,载《孙中山文集》,团结出版社1997年版,第539页。   [15] 前引[14],第29页。   [16] 参见李振通:《如何看待西方的民主制度》,载《求是》2006年第1期,第55页。   [17]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10月第2版,第267页。   [18]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   [19] 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至5页。   [20] 如法国民主议会于1790年8月14日及16日通过法令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它清楚地表明了检察官(即行政权)对法官(即司法权)的节制监督作用。   [21] 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事业有限公司199年版,第16-17页,转引自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87页。   [22] 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学与大陆法学 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7-553页。   [23] 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3-435页。   [24] 王然冀等:《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25] 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载《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   [26] 参见陈健民::《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27] 前引[22],第556页。   [28] 前引[22],第547-548页。   [29] 前引[22],第547-548页。   [30] 其实,这些职能或多或少地为其它国家所具有,只不过我国出于法律监督的需要,而将它们系统化罢了。   [31] 郝银钟:《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载《法制日报》2006年8月3日(“法学前沿”专刊)。   [32]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33] 目前学界对“控辩平等”有多种理解,如有的认为它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有的认为它是指控辩双方法律地   位平等,即都是诉讼当事人。如照此理解,那么,控辩平等在西方资本主义大国也未实现,而仅是美好的愿望而已。例如,在法律地位上,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检察官的角色也不是当事人,而是“公诉律师”;在诉讼权利(力)上,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真实为目标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比较重视对侦控机关权力的配置,而对辩方权利限制较多,使得难以平等实现;平等保护要以法官中立为前提,但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官为追求实体真实,可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人、证人,并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故平等保护也难以真正实现。   [34] 其实,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也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笔者在这里仅是按照质疑者的观点提出的一种假设。   [35]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   [36] 参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37] 参见1994年《英国皇家检察官条例》第5、2条,载[英]迈克·麦康威尔,岳玲选编:《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8] 由于控辩平等原则主要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故这里着重就法律监督在审判程序中的情况进行分析。   [39] 前引[23],第445页。   [40] 参见张智辉、黄维智:《控辩平等与法律监督》,载《法学》2006年第8期,第143页。   [41] 前引[32],第171页。   [42] 前引[40]。   [43] 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40页。   [44] 参见中外民商裁判网:《法国司法制度》,http://www.cfcjbj.com.cn/list.asp?unid=133。   [45] 美国的司法实践与此制度不尽一致,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障审团审判只适用于重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6个月监禁的上的轻罪案件,不适用于更轻微的刑事案件。同时,被告可以放弃由陪审团审判。参见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46] 前引[5],第325页。   [47]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183、193页。《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01页。   [48] 参见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49] 参见金明焕主编:《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24页。   [50] 许身健:《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并非正相关关系》,载《检察日报》2006年11月22日第5版。   [51]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包括对公安等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为叙述方便,本文将这两种权力简称为“批捕权”。故本文中的“批捕权”包括批准逮捕权和决定逮捕权。   [52] 参见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第226-228页;第二卷,第328-329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3] 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行使决定逮捕权与法理要求不尽相符,此问题将在后文论及。   [54] 外国的批捕一般由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或预审法院的预审法官负责,审判由审判法院的法官负责。   [55] 参见程味秋:《法国刑事诉讼法简介》,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56] 参见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6页。   [57] 参见孙谦主编:《职务犯罪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58] 广义的监督包括制约,前已述及,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制约型的监督与督察型的监督。   [59]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14页。   [60] 转引自前引[57],第8页。   [61] 参见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2] 参见邱学强:《检察体制改革》,载《检察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刘立宪、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63] 参见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64] 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137页。   [65] 前引[61],第24页。   [66] 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有些问题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体制有关,而有些问题则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的体制无关,因为在其他机关的侦查工作中也存在同样问题。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要注意分析和区别,不能把它们都算在“自己监督自己”这一体制的帐上。   [67] 参见前引[62]刘立宪、张智辉等文,第105页。

出处:《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朱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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