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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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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问题与破解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3 12:05)    点击:420

二、简化审制度的完善

  虽然简化审存在着诸多问题,但面对持续的犯罪高峰、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简化审的效率也是明显的,取消简化审的吁求是消极的,也是不现实的。积极的做法应该针对简化审薄弱环节,设法加以完善。我以为,简化审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简化审的前提是控辩双方信息对称,故应有证据开示的庭审前置程序保证,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开示,不宜进行简化审,辩护律师也不应同意简化审。只有在证据开示以后,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对开示的证据无异议,才能确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证据开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 1)控方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可以不受限制全部复制。(2)证据开示应该是双向的,辩护人开示时所掌握的辩护证据,用不着刻意隐瞒,更不必作证据突袭打算。(3)目前的证据开示被告人并不参加,而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行为的有无以及具体细节是最清楚的。所以,应通过辩护律师将证据开示的材料向被告人开示,听取被告人对相关证据的意见,以确定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第二,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但可以防止被告人受到诱导而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认罪,而且可以了解更多的案件情况,客观地帮助被告人分析案情,分析指控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定罪有无法律依据,可以为自己辩解的突破口在哪里,确保被告人能在律师帮助下理解简化审的性质,以帮助被告人作出理性选择。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不应启动简化审的程序。目前简化审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低,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经济因素。律师提供的是市场化法律服务,聘请律师,毕竟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对大多数被告人或其亲属而言,无力支付不菲的律师费用。二是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大部分案件不属于法定的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鉴于此,有必要构建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既然同意简化审,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则国家也应予以一定的回报,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利获得指定辩护人,除被告人拒绝以外,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司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只有在有辩护人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使其理解适用简化程序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这样既能有效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通过简化审理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第三,规范告知程序。简化审被告人的知情权基础上,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前述《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这就是说,被告人认罪,应该是建立在能正确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法律性质和可能的法律后__果后作出的。因而告知的内容须全面。主要应包括: (1)简化审的利益和后果。适用简化审,固然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一面(获得从轻处理的机会) ,但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一面,即被告人需要承担被定罪量刑的不利后果。辩护律师有必要与被告人一起分析检察机关所触犯罪名的法律构成,该罪的基本量刑幅度,可能被判处的刑种、刑期以及执行方法(能否缓刑等) ,以防被告人被误导而认罪。(2)简化审中被告人权利可能的受限程度。庭审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再进行详细的质证) ,被告人需要作有罪答辩,被告人对此应有清醒的认知。(3)不实行简化审也不会加重刑罚。简化审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而不同意简化审不会承担额外的责任。如果被告人的口供不稳定,时供时否,反复无常,或者被告人对不同意简化审存在着是否会形成“与法庭作对”的担忧,应具体分析被告人认罪的原因,消除不必要的担忧。

  第四,庭审避免完全走过场。质证是庭审的关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意见并且经过法庭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干意见》虽然简化了质证过程,但作为辩护律师,不能忽视或放弃质证。从目前的操作看,简化的“度”各地把握不一,有的示证过程过于简单,证据不分内容、不分类别、不作说明地笼统出示,被告人听的惶惶然,朦朦胧胧地表示认可,辩护人见被告人认可,也不再具体质证,庭审如儿戏一样。笔者认为,简化审只是简化了庭审,不是不要庭审,辩护律师不能轻易放弃质证,对公诉机关举证片面的(指对辩护证据有疏漏的情况) ,应及时加以归纳补充。如公诉人在举证时没有提及案件起因中的被害人过错,而被害人的过错是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证据,辩护人因及时加以归纳补充。辩护律师对自己收集并庭前交换过的辩护证据,应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其证实的内容,作详细的说明,不能因为庭前已经作过交换而不出示或者不作说明。

  第五,法庭辩论不能削弱。简化审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发挥而不是削弱律师在法庭辩论中的辩护职能,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简化审的情况下,律师的辩护应围绕着以下内容展开: 一是此罪与彼罪界限的辩护。曾有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所以,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花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就定罪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6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人认罪应该是指被告人在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愿意接受裁判并愿意承担责任。认罪不是定罪,更不能理解为被告人自我定罪,被告人既没有自我定罪的权力,也没有这样的义务,自我定罪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都应当是法院经过审理后由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认罪实际上并无裁判上的实体意义。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和解读的专业性,被告人实际上很难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被告人的认罪也难于作为断案的依据。被告人即使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也可能是轻罪重诉。例如行为人有侵吞单位财物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也认罪。但实际上根据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而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裁判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认罪,就可以适用认罪程序。根据《若干意见》第6条也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因此,认罪是指行为人承认实施相关的行为,至于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构成何种罪名,仍然可以发表不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二是以量刑辩论为重点,将量刑辩论改造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简化审的情况下,法庭审理的重点应是量刑情节的调查和量刑辩论。可以将量刑调查和辩论作为相对独立的阶段展开,以体现对量刑问题的重视。

  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己的行为是否自首、是否立功等作的辩解。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就一些能够影响到量刑的其他案件事实,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己的行为是否自首、是否立功等作的辩解,即使与指控认定不一致,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仍__然有充分的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和权利,仍可以适用简化审。有无酌定情节。包括被告人的个人品行、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被害人有无过错和案发后被害人的态度(是否谅解) 、犯罪后的态度(是否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应是辩护的重点,例如犯罪动机可同情之处、受害人的过错、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

  控辩双方均可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可以进行辩论。通过辩论,将简化审获得的利益加以具体化。我国刑法设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这就决定了法官对被告人裁量刑罚轻重有着很大的空间,被告人同意简化审是否获得相应的回报,必须透明化。首先,公诉人应该有具体的量刑建议,简化审可以获得的优惠幅度,理论上一般认为,从宽幅度应该在20~30%。〔7 〕其次,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就有无体现或者有无充分体现从宽精神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并由此展开量刑辩论。  第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予以关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鲜有话语权。简化审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则将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以及判决得不到被害人的认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简化审案件的有效参与,不但有可能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而且能够有效防止简化审的情况下,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间可能产生的对立。因此,应建立相关制度,在法院决定简化审后,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于被害人也享有庭审的质证权利,因此,证据开示也应向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开示,并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证据的意见。被害人如不同意简化审,法院不应适用简化审理。

注释: 〔1 〕正因为如此,理论界质疑简化审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声音从未停止。典型的观点认为,简便审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许多证据无需当庭出示即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可能会加剧违法取证现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属性,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带来不利影响等。参见张子祥、陈殿福:《慎重对待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 J ] ,《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2 〕卢宗祥:《“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N ] ,《检察日报》, 2004 - 05 - 28。 〔3 〕参见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 J ] ,《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4 〕马彪等:《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思考与完善》[ J ] ,《检察期刊》2007年第5期。 〔5 〕正因为如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制环境下,被告人认罪表示的自愿性、真实性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简化审模式尚无适用的可靠基础。参见黄淳:《“普通程序简化审”质疑》[ J ] ,《天府新论》2003年第4期。 〔6 〕李玉萍等:《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应相对分离》[N ] ,《人民法院报》, 2008 - 05 - 21。 〔7 〕同前注[ 3 ]。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10月

       孙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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