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研究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3 12:04) 点击:432 |
二、适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较笼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益 根据以上有关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条文的内容分析,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只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就说明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并不具有必然性,人民法院对此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力酌情不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实践调查的结果来分析,对于案件类型相同、类似犯罪情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普遍比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量刑上会轻,能够体现被告人认罪与被告人不认罪的差距。但是,客观上也存在着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并未酌情从轻处罚的案件。 我国现行法律未区分侦查阶段认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和庭审时认罪三种不同情况明确从轻的幅度。侦查阶段认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和仅在庭审时认罪三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程度,对司法成本的消耗也有所不同,应当体现量刑上的差异。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为例,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作有罪供述,在一定程度上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供了具体的方向,侦查机关无须花更多的时间去收集证据,为快速侦查、节约司法资源打下了基础。因此,应当在量刑上体现出与仅在庭审时认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 (二)共同犯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共同犯罪中对于其他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是这样会对认罪的被告人造成量刑上的不公正。以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例,对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由不同审判庭负责审理,由于不同审判庭在量刑标准把握上的差距,客观上存在着同种犯罪、相同犯罪情节之间量刑的不一致。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了解有待进一步深入,相应的告知制度和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这种告知均是在庭审中由审判长口头进行,使得被告人并没有充分的考虑和选择时间,而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如何“酌情从轻”处罚并无明确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选择和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适用该程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而在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决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时,并没有征求其相应意见。 (四)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效率尚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 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均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甚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有详尽的供述,因此,审查起诉工作的效率应进一步提高,切实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为例,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天数平均为73.8天;其中办案时间最长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用了308天,这显然与普通程序简化审追求诉讼效率的设置目的不相符合。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处理的,办案效率也应进一步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快速处理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为20日,对于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效率还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以2007年我院所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为例,其中办案天数少于20天的,占37.9%;办案天数介于20天至30天之间的(即未经延长审查期限),占35.7%;办案天数介于30天至45天之间的(即经过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占17.5%;办案天数多于45天的,占8.8%。也就是说有17.5%的简易程序案件经过了一次延长审查期限,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才能延长半个月,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本身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因此,17.5%的延长审查期限率说明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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