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1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1 17:13) 点击:434 |
对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的情景,人们普遍寄予厚望,认为这必将有利于贯彻、落实我国传统的慎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然而,应当看到,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不仅有着普遍认同的积极意义,而且存在着必须认识到的风险:这将使我国的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因为,与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工作中若出现失误的情况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之后,若再出现诸如“被害人复活”、“真凶再现”之类的失误,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死刑案件的质量已经成为更加突出的问题。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后,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显得极为突出,[1]为此,我们有必要讨论如何避免、处理死刑案件的质量方面可能发生的问题。关于死刑案件如何避免、处理可能发生的失误,需要探讨的问题很多,在此只围绕与死刑案件质量密切相关的证明标准问题展开讨论。笔者认为,死刑案件是否达到最严格的证明要求,是衡量死刑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也是处理死刑案件质量问题的关键。因此,需要对这个问题予以足够关注、认真研究、妥善解决。 一、若干基本概念的说明 为深入探讨关于死刑案件质量及证明标准等问题,避免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产生歧义,首先需要说明几个具有基础意义的概念。 1.死刑案件的质量要求 我们在此探讨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目的在于解决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因此,首先需要对“死刑案件的质量”的含义予以说明。“死刑案件的质量”是个含义复杂的概念。影响死刑案件质量的既包括实体方面的因素,如定罪与量刑准确与否,事实清楚与否,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等,也包括程序方面的因素,如辩护权是否得到了有效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等。概括地说,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了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我们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认识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实体公正具有无可争辩的重要意义——鉴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本身就是个解决实体问题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在此讨论的着眼点将更多地集中在实体问题上。[2] 关于对死刑案件质量,需要研究许多问题。例如,根据死刑案件质量问题的分类,在死刑案件的诸多质量问题中,研究如何处理不同类型的质量问题。从案件实体问题的角度分析,死刑案件质量的最理想状态是不枉不纵的处理结果,而死刑案件质量若发生问题,则可以分为未实现“不枉”或未达到“不纵”这两种情况。区分这两类质量问题,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是有意义的。显然,在“不枉不纵”与“或枉或纵”的选择中,“不枉不纵”毫无疑问是唯一的选择;但一旦面临“或枉或纵”的选择时,需要我们保持坚决的态度,即避免发生冤杀这种无可挽回的错误。对此,如果立场不够坚定,将使我们在此后的讨论中陷于困境。据此,应当明确的结论是,一旦在或枉或纵之间的选择不可避免的话,重要的是在死刑案件中绝不允许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 当然,应当认识到,除了传说中的绝不可能出错的神的审判,人世间的审判绝不出错只不过是一种良好的愿望。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一方面,需要在办理死刑案件时特别小心,避免发生质量问题,尤其应防止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另一方面,则需要特别注意避免发生不可饶恕的错误。如果说人世间的审判绝不出错是一种神话的话,如果说即使万分谨慎也可能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的话,那么,我们至少应当避免发生不可饶恕的错误。所谓“不可饶恕的错误”是指,已经对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有了意识,仍然未能防止其发生的错误。 在死刑案件不可弥补的错误中再分类出一种所谓“不可饶恕”的错误,根据的是错误发生时相关主体的主观原因。如果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原因是任何人均未能发现问题,那么,就将是一种可以饶恕的错误,因为我们不能要求人间的审判不会发生任何人均未意识到的错误;但如果发生不可弥补错误的可能性已经被揭示而未被有效消除,或虽然无人揭示但审判者已经意识到可能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时,仍然导致死刑案件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那就是不可饶恕的。对这种质量问题,我们应当并且能够预防、避免。 基于上述所论,关于死刑案件的质量,我们需要着重强调的观念是: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既包括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也包括办理案件的程序问题;在避免和解决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时,重要的不仅是根据不枉不纵的要求不发生错案,而且,一旦必须在或枉或纵上进行选择的话,应当避免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虽然不可弥补的错误在死刑案件中可能也难以绝对避免,但我们有责任避免发生不可饶恕的错误。 2.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讨论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说明。刑事证明标准是这些年来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学术界所讨论的两种对立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所谓的客观证明标准和法律证明标准,并无本质区别。不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心确信”,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均具有基本的共同点。 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虽然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这类主观色彩一目了然的标准相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常被人们视为是一种客观标准,[3]然而,由于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清楚”与否的问题,证据本身也不可能产生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清楚”、“确实、充分”只能是个主观的问题,在此意义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只不过是个主观的标准,而并不是如人们所想象那样的客观标准。虽然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就同一案件,不同的人对案件事实“清楚”与否、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样会发生分歧,原因就在于此。 另一方面,在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时代之后,虽然“证明标准”在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时仍然是个有价值的概念,但其涵义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不再是个具有确定性意义的概念,人们不再可能如同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那样,依据同一个证明标准消除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时的意见分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世界上流行的三种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与其说是证明标准,不如说是证明要求,因为这个“标准”实际只是对人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不能发挥标准应有的作用,难以解决判断事实、证据时发生的意见分歧甚至于因人而异的情况。[4] 而作为一种对指控的主观信念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并无宽严程度的区分。许多人认为,“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是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低的证明要求。笔者以为,这种认识的理性根据肯定不足。因为,在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并不确实、并不充分的时候,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或对指控排除合理怀疑,否则,那将是难以想象的。这种认识也缺乏应有的实证基础,因为鲜见有说服力的材料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现有的这三种刑事证明标准区分高下,这种说法虽然颇为流行,根据却十分可疑。 3.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 基于上述观点,对比相关国际公约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5]笔者认为,所谓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虽然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较普通刑事案件更加严格的证明要求,但也并不是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因为“标准”的基本含义是衡量事物的准则,是可以解决认识、判断事物因人而异的问题的)。[6] 显然,“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等说法,容易引起歧义,适合于作为判处死刑的证明要求,而非作为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因此,这个表述虽然被人们称之为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但实际仍应将其作为证明要求。由于判处死刑所谓的“证明标准”实际仍只不过是证明要求,并不足以解决判断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时可能发生的意见分歧,因此,我们应当放弃那种简单的处理问题的念头,即通过规定死刑的证明标准来避免、解决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判断死刑案件的因人而异甚至于任意的问题,我们有必要考虑采用其他相应的程序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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