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1 17:12) 点击:471 |
二、澄清两个基本观念问题 在进一步探讨关于死刑案件质量及证明标准[7]对其的影响问题之前,有必要澄清两个基本观念。笔者认为,这两个基本观念是正确处理相关程序问题的基础,鉴于这两个基本观念存在着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 1.法院在审判死刑案件中的功能 死刑案件的审判,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甚至于死刑复核,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相对于起诉和侦查是更具有决定意义的程序,因为审判才是最终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确定适用死刑的关键程序。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来说,怎么强调审判功能的重要性都是不过分的。然而,另一方面也应当认识到,死刑案件的审判,基于审判功能的限制,其对案件质量的保障作用又是十分有限的。 就审判的功能而言,我们知道,其基本功能是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然而,必须认识到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与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如果说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一个对案件事实、证据从不知到知的过程、从知之甚少到知之渐多的过程,那么,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则是一个对已知的事实、已被掌握的证据核查的过程;从程序论的角度来看,如果说侦查和起诉机关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运用职权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积极探查、收集过程,法院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则是在诉讼各方参与下的对已知的案件事实、掌握了的证据的核查过程。 法院在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与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两个易于混同的概念。一方面,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均要求避免法院审判的“先定后审”,因此要求防止审判法官事先知悉案情、证据,而只能随着审判程序的展开、深入,逐渐知悉案件事实、证据,这使审判的过程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似乎相同于侦查的过程;另一方面,就基本任务而言,法律的规定对审判提出了与侦查和起诉相同的任务,即查清案件真相,这使审判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责任,似乎与负责侦查、起诉的人员相同。但以上两个方面只不过是表面的相似,实际上两者具有质的差异。 首先,现代刑事诉讼与古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对起诉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一般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古代的刑事审判在查明案件真相方面需要具备类似于侦查、起诉的功能,而现代的审判不发挥侦查、起诉的作用,只能发挥核查的功能。其次,现代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非主动追诉犯罪的公正形象也要求如此。正是基于现代法院是被动行使审判权的特殊要求,即使法律赋予法院诸如勘验、检查等类似于侦查的手段,即使法官具有侦查能力,也不允许其如同侦查、起诉机关那样积极探查事实、证据,以避免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混淆。 认识到法院在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特点只不过是一种核查,对以下将要进行的讨论是有积极意义的,由此可以对法院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的职责作出更加清晰的界定,便于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对审判的影响作为一个特殊问题予以处理。根据这个特点,我们可以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转化为专门针对控诉方的要求。对法院的审判而言,基于指控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而不判处(核准)死刑,是法律对其职责的正当要求;如果因此而超越审判的职责,如同侦查和起诉者那样积极查清指控者尚不清楚的事实,收集证明指控的证据,那将是严重“越位”,将使审判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均产生严重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对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确实、充分方面存在问题的死刑案件,由于审判恪守职责而未“越位”查清事实、收集证据,未作出(核准)死刑裁判,如果因此产生“放纵”犯罪的结果,责任并不在法院,而在起诉和侦查。 由此看来,我们需要转变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三位一体的观念,因为在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方面,其承担的职责并不相同。如果起诉和侦查机关未能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法院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这种观念的转变是有实际意义的。显然,案件经过侦查和起诉阶段,如果到了审判时仍然事实不清或证据的确实、充分方面仍存在问题,以至于要求法院承担侦查、起诉机关的查清事实、收集证据的职能,既不现实(因为侦查的最佳时机此时往往已经错过),也不合理(因为法院的职责并不在此)。当然,如果是为了调查核实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则并不违背法院的职责,因为对于死刑案件的质量来说,避免不可弥补的错误是法院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的责任,甚至可以说法院承担着更重的责任。[8] 2.死刑案件质量的历史检验与现实检验 为了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避免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有关部门的领导经常强调应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使其经得住历史的检验。为此,有关规定也明确指出了这种特殊要求。[9]对于这种要求所反映的基本观念,即死刑裁判绝不能出错、应慎之又慎的观念,应予充分肯定。但对于以“经得住历史的检验”作为检验死刑案件质量的具体要求,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所谓“历史的检验”是有局限性的。 首先,由于“历史的检验”通常意味着“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等确实无疑地证明死刑裁判错误的事实、证据的出现,[10]而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很偶然的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虽然“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的情况很少发生,但这绝不意味着死刑裁判的错误同样少。鉴于这种“历史的检验”的局限性,我们不能只是将所有死刑案件质量的检验,诉诸于偶尔才会出现的“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等“历史的检验”。 其次,即使是存在疑问的死刑裁判,也未见得会有“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去检验其质量。换句话说,存在疑问的死刑裁判也可能“经得住历史的检验”。因此,对死刑案件的质量来说,虽然不能说历史的检验是虚幻的,但却未见得都是现实而有效的。就现实中的死刑裁判而言,存有疑问并不罕见,而对此并不是一句将其置于“历史的检验”就能消除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历史的检验”之外,另行考虑将死刑案件的质量置于更加现实的检验之中。 所谓现实的检验,是指在死刑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发生的问题,如果被发现或提出疑问后,是否得到了有效解决。例如,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而言,证明判处死刑的证据是否属于“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那些对于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是否已经达到“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程度等疑问是否得到有效消除。这是对死刑案件质量的现实检验,这种检验是我们在相关程序的设置中首先应当予以考虑的检验方法。笔者以为,死刑案件如果经受不了现实的检验,是没有资格奢谈所谓的“历史的检验”的。因此,为了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在考虑完善相关程序时,需要将重点放在现实的检验问题上来。应当明确的是,死刑案件只有经受住了现实中的形形色色的各种检验,才有资格去经受历史的检验。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