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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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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1 17:11)    点击:563

三、几个基本的程序问题

  如前所述,既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超越合理怀疑”及“内心确信”相同,都只是对特定主体主观认识的一种要求,并不是一种更特殊的证明标准,而所谓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实际也不过是适用死刑的证明要求,而不是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那么,我们通过证明标准的立法完善以防止由于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的非确定性而可能导致的任意性,避免因此而使死刑裁判可能发生的草率,几乎没什么可做的。因此,我们需要转换视角,通过设置严格的证据制度和相关程序,以有助于实现死刑案件的严格的证明要求,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

  我们知道,为了使“内心确信”与“超越合理怀疑”这种只是“相信程度上的要求”对审判主体有相应的约束力,防止其可能发生的任意妄断,不同的国家在有关法律中均设置了相应的制约机制。例如,规定“超越合理怀疑”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严密的证据规则(如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可疑的证据不能进入法庭;为使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得到充分揭示,则规定了严格、繁琐的法庭调查、质证规则。另外,还通过法官的精英化、对陪审员的复杂挑选程序等制度设计,尽可能地保障判断案件的人在公正的基础上运用其辨别真假、是非的能力,以进一步保证审判主体不至于任意妄断。不仅如此,通过对有罪认定予以严格限制(如规定应以陪审团的几乎一致的裁决为前提),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

  而规定“内心确信”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其他方法,如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根据等严格予以约束,以避免其任意妄断。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而不得以仅有其个人了解的事实为依据,或者不得以并未向对方当事人通知、交阅的文件为依据。法庭的判决,虽然是由庭长口头宣读,但仍将写成文字,并且说明判决的理由,法官应当在判决中对其内心确信作出表述,用诉讼案卷与庭审辩论中向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没有说明理由的裁判决定(判决),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裁判决定,或者包含有相互矛盾之理由的裁判决定,均将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法庭的判决不得仅仅限于照抄规定什么是犯罪的法律条文,而对得到认定的、证明应当适用这些条文的任何犯罪事实不作具体说明。判决不得使用事先已经印制好的现成格式。法庭对判决所作的理由说明应当与决定的每一事由相一致,并且与每一受到追诉的被告人的情形相一致。判决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与陈述作出回答。判决不得包含相互矛盾的内容。[11]

  我们不应再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引以自豪的证明标准,而放弃在相关程序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的努力。[12]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使死刑裁判能够达到最高程度的证明要求,以防止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避免出现不可饶恕的错误,我们应当完善关于死刑案件的程序。需要通过立法完善的程序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内容很多,在此仅就其要者予以简要论述。笔者以为,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至少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需要完善是个被人们长期议论的话题。应当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目前尚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就死刑案件而言,相关的证据规则亟待完善,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在死刑案件程序中应当确立非法证据[13]排除规则,理由很简单:就死刑裁判而言,非法证据不足凭。非法证据绝不应成为“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不仅因为非法证据直接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因为其可靠性十分可疑。如果说在其他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还是个需要讨论的问题,那么,为了避免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避免出现不可饶恕的错误,在死刑案件的程序中,必须毫不犹豫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另一方面,应完善法庭质证规则。众所周知,我国因为证人出庭率较低,法庭质证十分薄弱。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质证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虽然仍有意见分歧,但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这不应再是个问题。因为作为死刑裁判的根据,相关的证据不能在法庭调查、质证中经受检验,程序公正毫无疑问已经受到严重损害。而对实体公正来说,隐患也十分严重。因此,就死刑案件的审判而言,完善法庭质证规则,促使证人(包括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2.保障有效辩护。刑事辩护在我国面临严峻考验已是个不争的事实,诸如辩护率低、辩护效果差且风险大等问题,早就不是个秘密。辩护律师对阅卷难、会见难、调查难等诸多艰难,也一直在抱怨。就死刑案件的辩护率而言,虽然因为法律规定的强制辩护制度而能够得到保障,然而,由于刑事辩护中存在的诸多艰难及辩护意见难以被尊重,导致与其他刑事案件同样缺乏有效辩护。为此,应当立即建立死刑案件有效辩护保障制度。

  由于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对辩护律师的阅卷、会见、调查等提供必要保障,那么其发现并揭示指控中存在的事实、证据方面的问题,就具有充分的条件。因此,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对防止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避免出现不可饶恕的错误,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保障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甚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对其意见予以充分尊重,显得特别重要。我们不应惧怕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作用,因为正是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才能真正发挥“现实检验”的效果。

  3.确立特别的意见分歧处理程序。在关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讨论中,笔者对所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一直持否定态度。然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虽然不现实,对案件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却可以设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例如,就死刑裁判而言,就可以通过确定“一致同意”的规范,设置关于事实和证据判断方面的意见分歧的特别处理程序,以实现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即死刑裁判建立在“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基础之上。

  显然,如果“死刑案件的裁判者均是理性人”的假设能够成立的话,只要其中尚有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异议,那就是缺乏“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意味着“对事实尚有其它解释余地”,即死刑的证明要求尚未达到。在这种情况下若允许作出死刑裁判,极有可能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既然可能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为避免出现不可饶恕的错误,在死刑案件的合议中,必需建立与其他刑事案件“多数决定”不同的规则,就事实和证据问题采用“一致同意”的特别规则

注释: [1]有关部门对此已有明确认识。因此,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2条规定:“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

   [2]当然,这决不意味着本文的讨论忽视程序公正,而只是为了使之后的讨论(包括对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的讨论)的正当性建立在无可置疑的基础之上。显然,解决实体公正问题将不会产生任何异议,因为如果死刑案件实体公正出现问题,将很容易被贴上“草菅人命”的标签。    [3]不论是主张“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还是主张“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几乎都会一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标准,而“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则是法律(主观)标准。    [4]虽然从词意而言,“标准”既可以意味着一种确定的刻度、准绳(如医学上人体高烧的标准、运动健将的标准等),也可以用来标示因人而异的要求(如恋爱标准等),但人们所讨论的证明标准,通常是在将其作为一种确定的刻度、准绳而进行的,希望据此可以消除判断案件事实、证据时的意见分歧。顺便说明,标准的确定与否,与标准的主客观性质并无必然联系。人们以往常用标准的“客观”和“主观”来说明是否具备确定性,实际上是以解决立场问题的本体论研究,代替了基于认识论的分析,并不妥当。    [5]参见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年第50号决议批准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    [6]参见新华词典编纂组编:《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4页。    [7]为了和人们已经习惯了的“证明标准”的称谓一致,本文仍采用“证明标准”这个词,但一般是在“证明要求”的词意上使用。    [8]笔者对刑事诉讼中三机关“三位一体”的原则曾专门撰文予以批判,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若干原则的修改》,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在此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的是,虽然从追诉犯罪的意义上三机关的关系不应是“三位一体”,但在防止、避免冤假错案的问题上,三机关均应承担责任。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2条规定,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10]如果不是对生效的死刑裁判有根本否定意义的事实、证据出现,新出现的事实、证据若只不过是对其有动摇作用,鲜见因此而否定生效死刑裁判的情况。    [11]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3、780页。    [12]笔者反对在证明标准问题讨论中出现的将“法律真实”或“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理论。对两种学说的争论也持保留意见。虽然因为这种争论动摇了传统的将证明标准绝对化,因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却不应予以肯定。不仅因为这种争论本身有许多不科学的内容,如三种证明标准的主客观差异的论断、宽严程度的说明、优劣高下的分析等,而且,由于这种争论,将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对于解决问题并无实际意义的讨论中,将问题的讨论引向歧途,忽视了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    [13]在此所说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出处:《法学》2008年第7期

       王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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