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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限缩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9 17:08)    点击:448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强调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但刑法所规定的最高刑罚为死刑的罪名达74种,有过多之嫌,长期以来,死刑的适用在实践中有时控制不严,甚至有着一种扩大的趋势。这些问题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我国死刑问题时常成为国内外舆论的焦点。近期有关死刑核准权的上收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引起世人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刑案件办理程序的改良措施和司法解释,不仅为国内法律界人士所关心,也为域外关心我国司法状况的法律人所瞩目。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法院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固然是利多消息,值得为之喝彩,但这两项措施并没有、也不可能触及死刑适用问题的根本。这一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国人还没有摆脱对重刑主义的依赖。

      早在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就有论者指出:“收回死刑复核权,说难也难,说不难也不难。”“思想问题不解决,收回就难一点。①”其实,收回死刑复核权并不等于思想问题就解决了,也不等于思想问题就不需要再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为应付即将到来的死刑案件潮,紧急进行人员扩编,但这只是扬汤止沸,死刑案件总量若不减反增,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面临疲于应付的困局,并承担着十分严峻的道义责任,人手不增加到何等膨胀的状态才足够?因此,要缓解由此带来的压力,避免使最高人民法院沦为以死刑复核为第一职能的命运,应当考虑对不断扩张的死刑适用加以限缩,这才是釜底抽薪之道。

      一、死刑适用应当限缩:理论层面探讨 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在当今世界,没有比不尊重人的生命价值更有损于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的了。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也指出:“如果有人问道,西方法律最为重视的个人权利是什么?大部分法学家都会回答:‘生命’。”他们转述布莱克斯通的话说,生命权是“不朽的自然法”赋予个人的绝对权利之一。他们还认为:“就法律本身而言,只要是世俗的法律,毫无疑问,它必须会用类似的用语将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②” 在我国,尽管自古就有“人命关天”的说法,对人命表达了一种敬重观念。南宋宋慈也谓“狱事莫重于大辟”,指出死刑案件之重大不可轻忽。然而,古代在思想和制度层面“儒法互补”、“明儒暗法”、“外儒内法”,商鞅、韩非的法家重刑思想之遵奉者从来不少。司法则素重“治乱世用重典”,重刑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虽然也有刑罚世轻世重的说法,认为刑罚轻重依乱世、平世而变化,然而“历代盖治世少,罕遇轻刑;乱时久,多遭重典。③”唐代杜预曾言:“或曰:‘荀卿有言,代治则刑重,代乱则刑轻。欲求于治,必用重典。’斯乃一端偏见,谅非四时通论也。④”但在当下,赞同“一端偏见”者不可胜数,如有学者认为“法家的重刑有明显的合理性,是一份值得珍视的法学遗产”,“这一思想的核心观点,在今天的立法和执法中仍有借鉴意义。⑤”国人倚重重刑在法律和司法上的表现,便是刑法中死刑罪名过多,司法中判处死刑过滥,造成死刑复核负担过重,最高人民法院一院难支。 我们必须认识到,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的一大趋势是减少乃至废除死刑。法国两位学者在谈到死刑时犀利陈言:“死亡是神秘的谜,多么不可思议,怎么能把死亡作为一种刑罚?不,死亡不是一种刑罚。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不能把‘死亡’给另外一个有理智的人,除非是想退回到真正的人出现之前的无意识状态。任何批准将死刑列入其刑罚条例的国家,都表明它尚处于野蛮的状态,是由一些无意识的人领导。我拒绝与那些把死刑说成在打击犯罪的斗争中有效或有用的人理论,我不与灵长类动物理论。⑥”在英美、欧陆国家,尽管在一些令人发指的残忍罪案发生后,主张恢复死刑的呼声也一时颇为响亮,但持有废除死刑的观点的人决非少数。 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和各国司法的情况看,限制死刑的适用甚至废除死刑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重视(不过,一些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有很强的呼声要求恢复死刑⑦),并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按照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人所固有的生命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废除死刑的一大强有力理由,便在于死刑的不可补救性。我国汉代路温舒曾云:“死者不可复生,绝者不可复属”⑧。孔多塞也曾经大声地警告说:“死刑是唯一一种使不公正绝对无法挽回的刑罚;从这一点可以推定,死刑的存在暗含着使人们暴露于犯一种无法挽回的不公正的错误;从这一点可以推定,死刑的设立是不公正的。⑨”人绝非全知全能的完美动物,执掌司法权柄似乎无法避免误判的,日本法学家团藤重光也认为:“以法律或裁判本质立场来说,死刑制度是绝对不可留存的一种制度。○10”在其所著《死刑废止论》一书中针对日本司法状况指出:“目前再审之道已有某种程度的放宽,一、二审也比从前慎重多了,所以误判也比以前大为减少是可预见的。但是,谁又能断言今后就绝无误判?固然在事实认定上,法官是受有训练,且积有经验,但只要是人就不可能断言他绝不会犯错。再说依据再审的救济也是有其限度的,不能说它是绝对性的。○11” 在我国,关于死刑之存废的思考,不从今日始。上世纪20年代就有论者认为在我国死刑不可废的理由有三:一是法理。刑罚各有其功能,死刑亦有其不可取代之作用。二是历史。我国施行死刑之历史悠久,遽然废之必有不适反应。三是社会心理。“我国用死刑相沿已久,使一日废之,其影响必及于社会心理。凶恶之徒必玩其刑轻而肆无忌惮,良民必骇其不情愈滋权利侵害之惧矣。○12”刑罚之存废,不可不问社会心理之认同与否及承受能力。在我国主张死刑不可废者,正如上面所举的例子,往往回避死刑一旦错误适用便无法挽回的致命弊端,或者认为死刑错误适用是得到死刑的效用的值得付出的代价,这是死刑拥护者的明显不足。应该说,废除死刑的观念一定与社会文明发展阶段有关,笔者也不认为中国现在就应当废除死刑,至于将来是否应当废除死刑和什么时候废除死刑,要根据社会发展条件作出回答。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假如有废除死刑的一天,那将是我国继废除肉刑、废除刑讯○13后又一刑事司法的革命性变化。 尽管如此,吾人不能不留意,在死刑尚未废止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应当以减少错误为圭臬,要减少死刑的误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减少死刑的适用,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从三个方面着手:通过立法作用减少死刑的罪名;通过司法解释提高死刑适用的门槛;通过程序运作严格筛选案件,司法审判从严掌握死刑案件之证明标准,死刑复核以避免错误为基本点,甚至将恩赦精神融入死刑复核程序;增设死刑案件之赦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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