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叶文波
叶文波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死刑的限缩 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9 17:07)    点击:476

  二、限缩死刑适用:立法、司法解释与程序安排 在我国在死刑尚未废止的条件下,死刑适用应当限缩。限缩死刑包括以下几个途径:

      (一)立法减少死刑罪名 我国刑法立法,明显受到重刑主义之支配,一旦某一犯罪领域犯罪情况严峻,没有死刑罪名的,首先想到的是增加死刑罪名痛加遏制,许多以修正案形式为刑法打的补丁都是在这一想法的推动下进行的;有死刑罪名的,就以“严打”形式大力适用死刑。重刑也许能够收到一时之效。不过,重刑主义缺乏正义性,我国学者郭元觉曾指出:“一般预防主义既以镇压犯罪以外之人为目的,自当采取镇压政策,欲达镇压政策之目的,势非从事威吓不可。威吓主义即系采取镇压政策而来,亦即以镇压为预防之策也,但依威吓主义之结果,严刑峻罚于以产生,每致罚过于罪,犹不及报应主义之纯以犯罪事实为标准也。○14” 重刑收到的遏制犯罪的效果难以长久,而且其负面效应虽然不明显的,但却是社会的严重内伤,要想疗治更需耗费时日。重刑(特别是死刑)在发挥威吓功效的同时,也对民众心理产生负面影响。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15”重刑造成的轻贱人命和贬低人的健康、自由和尊严的社会风气,与重刑论者所期待的向善之风,大为矛盾。贝卡利亚曾指出遏制犯罪最有效的方法是“刑罚的即时性”而不是刑罚的严酷性。对于这一办法,我国古人也早有洞见,我国汉魏间思想家徐干曾指出:“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则虽不重而民肃,不行则虽重而民怠,故先王务赏罚之必行。○16”显然,对死刑的实际功效进行重新审视是有必要的。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同时,还应注重提高侦查部门的破案率和破案的效率,使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处罚随之而至。实践已经证明,如果破案率和破案的效率不高,只在刑罚上加大力度,其收效将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在我国,应当对二十多年来实行重刑政策的效果进行一次认真的审视,对于刑法有过多死刑罪名的现象进行一次深刻的反思,顺应国际上刑事法律轻刑化的趋势,在刑法中减少死刑,除杀人、重伤害等特别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外,一般犯罪、尤其是财产型犯罪应当取消死刑。我国刑法学界对减少死刑罪名本来早有共识,现在是真的应当考虑加以落实的时候了。

     (二)司法解释提高死刑适用的门槛 减少死刑罪名,最高立法机关可以有为;减少死刑的适用,最高司法机关可以有为。这是因为减少死刑的适用,除在刑法中减少一些死刑罪名一途外,还有司法解释一途。刑法规定的罪名要得到适用,往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定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通常适用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但对于何谓特别严重、特别巨大,刑法并没有标明,需要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可以通过确定较低的适用标准扩大死刑的适用,也可以确定较高标准来减少死刑的适用,确定什么样的标准,取决于要扩大死刑的适用还是减少死刑的适用的刑事政策。要实行少杀的刑事政策,就应当提高死刑适用标准,从而使判决死刑的案件有所减少。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比较容易取得共识,司法解释的伸缩空间并不大(也非没有伸缩空间);但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解释,则伸缩空间很大。前些年,有因受贿数百万元而被判处死刑而命赴黄泉者,近年来却有受贿数千万元而未被判决死刑者,两相对照,难免罪刑不平衡之讥。财产型犯罪究竟涉案数额多大应当判处死刑,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从自然正义的观点上看,天平的一边放上人的生命,另一边放上钱财(赃款),无论钱财如何加多,两者永远不可能平衡。也就是说,财产型犯罪者,不论其涉案财产多少,与其生命来作对比都是无法等价的。财产型犯罪之刑罚规定有死刑,实际上是在天平的一边,放上了刑法威吓主义、一般预防的政策考量,才使其达成“平衡”。这种“以刑止刑”的立法意图,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表明现有的刑事政策应当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提高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来实现。

      (三)司法程序减少死刑的适用并防止误判 杀人不难,戒之在慎。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死刑的程序涉及人的生命的予夺,死刑程序设计之优劣,其重要性毋庸赘述。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刑事司法制度的思想基础。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刑罚虽然严酷,但不少时期的刑事司法仍然具有慎刑狱的司法精神。《舜典》中说:“钦哉钦哉,刑之恤哉”。据载,夏禹时,就已经制定了一条重要的刑事政策———“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宁肯不依常规办案也不要错杀无罪的人○17。

    《礼记·王制》记载:在殷代,重大案件从立案到庭讯要由下至上经过多次审理,如果属于“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18”后世各个朝代,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平、正确处理,防止误判错杀,并平反冤案,通常都确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主要包括法官责任、会审制度、直诉制度、死刑复核覆奏制度、录囚制度、秋审与朝审制度等。在唐代,太宗曾对侍臣曰:“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19”二年将死刑三覆奏改为五覆奏○20,这一举措素为后人所赞赏。太宗借鉴“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的做法,对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审议,以避免冤滥。从贞观元年到贞观四年,全国被判处死刑的,不过29人,史家所谓“几致刑措”○21。至今仍被许多当代学者传为美谈。实际上,这些制度和思想,不仅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发挥了有益的作用,至今仍然有着借鉴的意义。

       在当代中国,一些误判案件连续引起社会的关注,在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后,案件误判引起的阴影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核准都发挥着无形的压力作用。如何慎重行使死刑案件的裁判权,已经成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乃至复核法院不能不严肃对待的问题。

      要减少死刑的误判,需要把握好下述环节:

    1、刑事案件的准则:怀疑应对被告有利 俄罗斯学者亚历山大·雅科夫列夫曾指出:“对于法律思维来说,没有被证实的东西,等于不存在。公正判决只存在于这样的法律思维在法庭上取得胜利的地方○22。司法审判应当贯彻这样一个原则,那就是“怀疑应对被告有利”。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克服心理上的障碍,遇到重大、凶残的案件尤其如此。法国著名律师弗洛里奥指出:“法官和陪审员们一想到会释放一个杀人犯,或者让一个罪犯逍遥法外,便会感到不安。一切正直的人们都会理解并且赞扬他们这种一丝不苟的精神。人们只能热烈地称赞这一些或那一些努力调查案件实情的人们。但是,如果他们为了查明真相而没有忽视任何事情,却仍无把握,那么,他们的责任就应是宣告被告无罪,哪怕这样做会使罪犯逍遥法外。我们不应该把已了解的‘罪行’放在太平这一端,而把可疑的材料放在太平那一端,然后只取其中较重的一个。○23”对有罪的指控存在怀疑,就应该宣告无罪,因此,“长时间的合议和思考之后,如果还不能确定被告有罪,他们就有责任宣布被告无罪。如果他对被告的罪行存有一些疑问,只是因为怕被可能是机灵的被告欺骗,就宣布对他处以刑罚,哪怕是很轻的刑罚,那么,他们自己就成为罪人了。”避免司法错误或者至少可以减少司法错误的唯一办法就是牢记这一点:“只有那确凿无疑的材料,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24”

     2、司法审判的侧重点 我国司法审判,素重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不过,我国之重视发现实质真实,存在一定缺陷,那就是侧重于发现和惩罚犯罪,容易忽略对无辜者的保护。在死刑案件的办理中,不可不对这一侧重点有所调整。发现案件真实的侧重点不同,区别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与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两种根本诉讼主张。陈朴生先生曾指出:“刑事诉讼,固以实体的真实主义为其指导理念,……因其重点之不同,尚得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与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二种。前者目的在判明一切犯罪,藉以避免误有罪为无罪,重在无纵;后者,其目的在减少犯罪之误认,藉以避免误无罪为有罪,重在无枉。○25”我国司法审判,应当由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向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转变。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要求在发现实质真实中以避免错罚无辜为侧重,制度安排和司法运作都应依此进行。毋庸赘言,避免错罚无辜的最佳途径是发现案件实质真实,实质真实之发现,既可以惩罚有罪,又可以避免错罚无辜。但无限制地追求发现真相,可能导致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局面形成,而此种局面一旦形成,冤滥遍地的现象必然娩出,无辜者被当作罪犯逮捕、起诉、审判、定罪乃至处决的事件就会时有发生,因此制度安排就是要对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及其人员进行适当控制以便使其在正当程序的约束下寻求和确认事实真相,防止误罚无辜。制度安排应在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须知绝对的防止误罚无辜的途径惟有放弃对任何犯罪的查证和追诉,但这样的结果,“无限制地‘宁失不经’,则不仅恐难维持社会治安,且使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从其根本而瓦解”○26。就刑事诉讼制度的安排与运作而言,这样一句话始终值得牢记:要保持每一分警惕以防止给无辜者定罪的风险。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尤其要记住这一点。为减少死刑的适用,人民法院还应将恩赦精神纳入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以“不核准”为要,盖因该程序的设计旨在防错纠错,发现裁判错误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着眼点,离开这个着眼点,死刑复核就容易沦为第一审、第二审乃至侦查、起诉的橡皮图章。不过,仅以不错杀为死刑复核的目标,并不足以减少死刑的适用,减少死刑的适用,还需要体现一种恩赦的意图,即从事实、证据、法律三方面进行评价,判处被告人死刑虽然无错,但判处死刑已经表达了法律的评价,不一定都付诸执行。我国晚清沈家本曾向皇帝上书云,死刑经皇帝勾决者仅占上报死刑案件的十分之一,十分之九未勾决者即为皇帝所赦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未来设计,不妨将恩赦纳入其中,真正贯彻少杀原则。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多有议论者。一些学者主张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作出限制,笔者期期以为不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程序,均明确规定了诉讼期限,但对死刑复核程序未规定期限。有学者主张对死刑复核规定审限,认为“复核要有效率,不应当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否则关押成本过高。”另有学者反对,认为“杀人宜缓不宜急,死刑案件不宜规定时间,否则会对案件的公正产生影响,国外很多国家也不规定期限,例如美国的死刑案件从起诉到执行平均耗时12年半。○27”兵贵神速,刑事诉讼却并不以神速为贵,为保障办案质量,自以不规定复核程序的审限为宜。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叶文波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叶文波律师,叶文波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叶文波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1112818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叶文波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叶文波律师主页,您是第335643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