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限缩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9 17:07) 点击:484 |
三、赦免或减刑制度减少死刑的施行 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反观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可以看到与联合国的刑事司法标准相比,我国法律尚有距离:虽然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是“决定特赦”,但该规定的适用极为严格而特定,并不是为一般死刑设置的常规救济渠道。另外,我国法律制度中只有特赦而无大赦,与联合国的刑事司法标准也不相契合。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体系没有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要求赦免或减刑○28的权力,这一特点是与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不相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古代刑事司法中,对于死刑案件长期存在着赦免制度。对于“法合死而情可宥者”,要求“宜录状奏”向皇帝禀告,由皇帝裁决是否赦免死刑。在清朝,死刑分立决和监候两种,经三法司的会小法、会大法会审及皇帝批准,确定“立决”者不能再更改判决;确定监候者还要进入更为复杂的死刑复审程序———秋审和朝审。经过秋审和朝审,各类监候死刑案件被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四项处理:缓决(如误杀案件等)、可矜(主要涉及年幼、老人及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案件)、留养承祀(罪犯为独生子,其父母年老或病弱)、情实。秋审和朝审后,对监候死刑的案件的各种处理意见汇总到皇帝那里,由皇帝进行审查处理。最后的处理是以勾到为形式的。届时举行勾到仪式,皇帝以硃笔画勾,意味着该案的死刑判决生效,再无改判的可能。显然,这个程序虽为判处死刑的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但死刑核准、特别是由皇帝予勾的活动,审查的内容往往是应否赦免死刑的过程,而且赦免的比例很大。美国学者D·布迪和C·莫里斯对此评论说:“从现代西方人的观点来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有很多内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法律体制中权力一元化,不实行分权制;没有私人法律职业;保留两千年以前的古代制度;古代法家所创立的拷讯制度;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与人之间在个人身份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然而,上诉制度,尤其是有关死刑案件的上诉制度,可以说是人类智慧的杰出成果。……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毕竟创建了一种‘正当程序’(这种正当程序与西方的正当程序不是一回事),而这种‘正当程序’是值得中国人引认为骄傲和自豪的。○29” 我国古代刑事司法中的死刑复审、赦免程序尽管繁琐,但其精神颇与现代国际社会慎杀之道相吻合,其做法也有不少可取之处,是应当在现代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继承的。这里的“继承”当然不是重新搬演古代的制度,而是纳入其精神,并借鉴其做法,完成古代死刑司法程序的现代转型。例如,其中死刑复核由最高司法机关进行、最高权力者可以对已经判处死刑的罪犯赦免死刑就应体现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另外,对于可矜、留养承祀两项,可以在赦免死刑的法定情形中加以规定。在现代国家中,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其中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中,不少国家设立了针对死刑案件进行大赦、特赦和减刑的制度。例如,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批准关于背叛合众国的罪犯的缓刑和赦免,惟弹劾案不在此限。”其中“缓刑”是推迟执行刑罚。赦免可以称为“大赦”,是恢复一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并从各方面改变其法律地位,它可以用于赦免个人,也可以用于赦免集体。在美国,“总统有权在一个人交付审判以前对其发布赦免令。在审判期间或者判决以后同样可以赦免。但赦免权仅以因触犯联邦法律所构成的犯罪为限。”另外,总统的赦免权可以扩大到被联邦法官指控为藐视法庭的犯罪人。总统还有权减刑和施加法律没有规定的条件,“但是总统施加的条件不得违反联邦宪法,不得施加更严厉的惩罚。○30”美国的州政府也有赦免的权力,其中,“州长对于死刑可以签发缓刑令以便允许进一步的上诉。○31”德国也设立了赦免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2条规定:“对于行使联邦审判权第一审裁判的案件,联邦政府有赦免权。对于其他案件,州政府有赦免权。” 迄今为止,除前文所述“特赦”外,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没有类似的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改革中,应当按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规定,设立死刑案件请求大赦、特赦和减刑制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实行复核权,不必被赋予决定大赦、特赦和减刑之权。立法机关应该通过立法对提请和决定大赦、特赦和减刑的条件,以及提请和决定大赦、特赦和减刑有必要规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大赦、特赦和减刑前,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大赦、特赦和减刑前,可以组成专门调查组就必要的事项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另外,大赦、特赦和减刑的结果和理由应当公布。 此外,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对大赦、特赦和减刑进行报道,并发挥媒体监督的作用。总之,死刑事体重大,非可儿戏,不但司法程序应加以限制,以防止错杀,更为根本的,是要通过多种途径减少死刑的适用。唐刑法志云: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在有关死刑之立法与司法中,立法与司法者不可不重念此言,将死刑限制在较小范围内。此不但可减少社会敌对面,改善民众对于生命的态度,亦可转变国际观感,善莫大焉。 (编辑:陈岩) 注释: ①郭光东:《收回死刑复核权难在哪里》,《南方周末》2005年3月31日A5版。 ②[美]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9页。 ③杜预著:《通典》,卷一百六十五。 ④杜预著:《通典》,卷一百六十五。 ⑤艾永明:《法家的重刑思想值得重视》,《法学》1996年第11期。 ⑥[法]阿尔贝•雅卡尔、于盖特•普拉内斯著:《献给非哲学家的小哲学》,周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82页。 ⑦近日英国两名女童遇害,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又起。 ⑧路温舒:《尚德缓刑书》。 ⑨转引自[加]伊恩•哈金著:《驯服偶然》,刘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10 [日]团藤重光著:《死刑废止论》,林辰彦译,商鼎文化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11[日]团藤重光著:《死刑废止论》,林辰彦译,商鼎文化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12司法部删定:《中华民国新刑律理由笺释》,上海锦章图书局1923年版,第19页。 ○13刑事政策中废除了,司法实践中仍然盛行不衰。 ○14郭元觉:《刑事政策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4年版,第21页。 ○15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16徐干著:《中论》。 ○17《尚书•大禹谟》。 ○18《礼记•王制》。 ○19[唐]吴竞著:《贞观政要》,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39页。 ○20 [唐]吴竞著:《贞观政要》,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40页。 ○21 [唐]吴竞著:《贞观政要》,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39页。 ○22[俄]亚历山大•雅科夫列夫:《公正审判与我们———30年代的教训》,陈启能主编:《苏联大清洗内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492页。 ○23[法]勒内•弗洛里奥著:《错案》,赵淑美译,群众出版社1984版,第289页。 ○24 [法]勒内•弗洛里奥著:《错案》,赵淑美译,群众出版社1984版,第289~291页。 ○25陈朴生:《刑事诉讼制度于实体的真实主义之影响》,中华学术与现代文化丛书(九)《法学论集》,中华学术院1983版,第591页。 ○26黄东熊、吴景芳著:《刑事诉讼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9页。 ○27郭光东:《收回死刑复核权难在哪里》,《南方周末》2005年3月31日A5版。 ○28这里指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不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29[美] D•布迪和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30[美]爱德华•科文、杰克•帕尔塔森著:《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29页。 ○31[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187页。 出处:《中国司法》2008年第3期 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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