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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4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9 17:04)    点击:523

四、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之构建

  (一)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分析

  对死刑的控制应从多角度进行,从实体法角度可减少死刑的适用;从程序法的角度可加强程序规则控制死刑的作用;从证据法角度可设定科学的证明标准体系以限制死刑适用。我们不能因为在某一方面进行了努力,而忽视甚至放弃另一方面。我们国家这些年来比较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注重“少杀、慎杀”,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为进一步规范死刑的适用,从而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有必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进行科学构建。

  1、实践中的单维证明标准

  由前所述,无论立法还是学者所主张的证明标准绝大多数是单维的,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以及“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等,都是单维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采用单维证明标准存在很多的弊端,最大的弊端就是导致死刑错案的出现,“错杀”、“冤杀”问题频频出现。单维证明标准具有单视角特征,这容易导致“一叶蔽目,不见泰山”的问题,所以有必要拓宽视野,否则容易出现错案。如:

  10年前,内蒙古一青年被指强奸杀人被判处死刑。10年后,另一名强奸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主动交待,之前被判决的这起强奸杀人案是自己所为。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当年判处死刑的证据明显不足。[17]   这是一起典型的冤错案件,原因必定复杂,但个中必定不缺乏证明标准的单视角性导致难以判断真实情况。实践中,因为证明标准的单视角性和缺乏操作性而出现错案的情形仍然很多。

  2、学界提出的三维证明标准

  学界提出的三维证明标准是指哲学标准、心理学标准和逻辑学标准。哲学标准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认为在诉讼证明活动过程中追求客观真实,强调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人们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坚持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案件,必须以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为根据,否则就要依法予以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直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客观真实标准的要求,是哲学上的标准。心理学标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所达到的心理状态和程度,即内心确信标准。内心确信是指真诚地相信,其包括两种状态,即确信无疑和确信有疑。确信无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相信并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确信有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相信但心里还有怀疑。由于以前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实践和理论研究过分强调客观性而忽视主观性,所以心理学标准一直未被提起。仿佛在证明的问题上一提心理学标准就会与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掺和在一起。其实,心理标准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中也是起作用的。逻辑学标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从逻辑的角度所达到的状态和程度。作为证明标准的逻辑学标准。[18]

  从哲学标准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直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客观真实标准的要求;从心理学标准的角度来看,为避免对内心确信的误解和偏见,在有罪判决的定罪事实方面,内心确信后可加“无疑”二字,从而将标准设定为“内心确信无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作出适用死刑的判决时更应当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要求;从逻辑学标准角度来看,逻辑学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些表述的角度不同,但内涵一致。笔者赞同三维证明标准理论的精神,并借鉴此理论以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理论体系进行构建。   3、关于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分析

  (1)排除合理怀疑的再审视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合理怀疑”,学界观点不一,难以统一、直接地界定。[19] “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20]关于“合理怀疑”引用最为广泛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21]这表明,引用最为广泛的“合理怀疑”是从心理学的角度,由陪审员或法官判断是否达到内心确信,如果没有确信表明仍有合理怀疑,从逻辑学的角度正面排除各种合理的怀疑,这种怀疑必非“想象的”、“推测的”、“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等。就死刑案件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即是排除对于“定”死刑罪名和“量”死刑的“事实”存在的怀疑,可见,这种合理的怀疑还需是“对象”正确的怀疑,与这些“事实”无关的“怀疑”即使其多么合理,亦非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因为“对象”的错误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表现。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同义的,因为如果仅“排除”部分“合理怀疑”,就说明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似乎加上“一切”更令人放心,但其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与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一切怀疑具有同义的(很多学者认为他们的含义是不同的,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分层次的),因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可能性”是“合理的可能性”,不合理的可能性是可不予考虑的;排除一切怀疑的“怀疑”也是“合理的怀疑”,不合理的怀疑也是可不予考虑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外再行设计“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一切怀疑”等。

  前已述及,我国最高法院领导在其讲话中指出:“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是与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同义的,因为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将只要合理的怀疑全都排除了,这时的结论就应是唯一的。最高法院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表明希望通过此裁判标准以剔除刑诉法所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易直接从正面判断的弊端,从而提高了证明标准的操作性。而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加上了“得出唯一结论”实际上是在应对一些观点所认为的西方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达到95%-99%准确率的说法,笔者认为只要是正确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有罪判决的定罪事实部分是能达到100%的,当然 “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并不属于此范围。考虑到,制度的推广还要考虑“可接受性”,我国长期以来,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决策层、执行层还是一部分学者,均对国外的制度比较反感而笼统认为“不符合国情”,因此,如果在我国直接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似乎难以被接受,加上“得出唯一结论”可以解除人们对“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的“忧虑”,尽管这可能是某种意义上“杞人忧天”。因此如果采用最高法院的“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似更易为人所接受,而我们坚持认为其含义与“排除合理怀疑”是没有区别的,当然在“得出唯一结论”的过程中不仅要有证据制度上的支持,还要有程序规则上的充分保障,而这是任何证明标准都必须有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制度设计时将逻辑学上的标准设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尽管略显繁琐,但确是合理、可行之举。

  排除合理怀疑的死刑证明标准未能有效阻止死刑错案的出现并非是其证明标准低或不科学的原因,而是标准的单视角性以及诸多复杂的原因所致。在普通刑事案件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指“有罪”的标准问题,而在死刑案件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还适用于量刑上的标准问题,量刑上关于适用死刑的情节存在合理怀疑时,也不可判处死刑。

 (2)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关系

  哲学上的客观真实标准、心理学上的内心确信无疑标准、逻辑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标准是相互统一的,“真相”是三标准的交合点。

  笔者认为,作为客观真实标准的制度化表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此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内心确信是从正面肯定思路出发进行设置的,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否定思路出发并进行设置的。确信和怀疑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当怀疑度是100%时,确信度为0;当怀疑度是60%时,确信度是40%;当怀疑度是40%时,确信度是60%;当怀疑度是0时,确信度是100%;以此类推。从逻辑上能排除怀疑,使怀疑度降低,从而使得内心确信度加大。“虽然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两种表述。”[22]在刑事案件里,对于有罪判决的事实认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以达到内心确信无疑,从而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死刑案件而言,不仅在定罪事实上,而且在量刑事实上也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内心确信无疑,并最终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标准与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统一

  关于联合国《保障措施》第四项,有学者认为,对死刑案件应采用最高限度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 “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23]。笔者认为,该项中“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意即关于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所以其与上述三维证明标准理论是统一的。具体来看: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在死刑定罪和量刑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即要求“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否则即不能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在死刑案件里“案件事实”涉及死刑罪名的定罪事实和罪行极其严重的量刑事实,只有这二者“清楚”,且都是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清楚”的,则表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可见,二者是统一的,具有同等含义。

    2.“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因为在死刑案件里,如果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了唯一结论,即表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所以二者是统一的,而且二者都是从反面否定的思路设定的标准。

   3.“内心确信无疑”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在死刑案件里,内心的“确信无疑”外在的表现即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也表现为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当事实还有其他解释余地时,内心就不可能达到“确信无疑”的,可见,二者是统一的。

  (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之理论构想  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设计,不应是单一的,而是一个体系,因此,笔者这里提出要构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此处着重从理论的提出构想。    1、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

  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要求定罪、量刑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死刑的性质决定了定罪、量刑同样重要,均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二者无“先后轻重”问题,应同等受到重视。前已述及,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的条文中的 “罪行极其严重”是需要证据证明并且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基于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关于定罪方面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法定的死刑罪名成立,方可定罪。对于量刑,因为死刑系极刑,其要求达到“极其严重”方可适用,因此,相应地对“极其严重”的情节也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这里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量刑情节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

  第二,定罪、量刑的“分而治之”有悖于人权保障原则。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国家司法机关普遍重视人权保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基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考虑,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或程度,而在量刑上并不适用与定罪相同的标准,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统一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有学者认为,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笼统地主张其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则应当采用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24]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认为:

  (1)无法应对“不合理怀疑”。按其逻辑“排除一切怀疑”是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那么这里的“一切怀疑”是什么?如何界定?不合理的怀疑如何解决?如果对于“不合理”的“怀疑”也必须要求排除,而现实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才真正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如有的怀疑明知是“任意妄想的”、“过于敏感的”、“臆测的”、“吹毛求疵的”、“故意为逃避刑责的”怀疑,但还要去进行判断是否能够排除,这是不必要的。按照我们的理解,作为司法中的“排除一切怀疑”这里的一切应是“理性的”、“合理的”怀疑,这在前面我们已进行分析,所以对“排除一切怀疑”和“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区分很大程度上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别,在司法过程中并无实际价值。

  (2)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不能降低。即使依该观点的逻辑,“排除合理怀疑”低于“排除一切怀疑”标准,我们不禁要问: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为何能低于量刑证明标准?论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可概括为:定罪证明标准高可能放纵犯罪,而量刑证明标准高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因为这时已经被定罪,无论如何不会逃脱法律制裁。[25]笔者认为,我们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和平衡。在运用法律武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不可分割的两项任务,必须坚持两者的统一和平衡。依法有效惩罚犯罪,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保障人权;保障被告人受到合法、公正的审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保障人权。在当前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而且这也是国际发展趋势。虽然社会治安并未达到高度和谐状态,但也不能因为“放纵犯罪”的担忧,而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

  (3)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要求定罪量刑均须达到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在定罪方面达不到最高证明标准,则不能定死刑罪名;在死刑定罪证据确实情况下,量刑证据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但不能判死刑。

  2、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的内容

  只有从不同角度审视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确实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才能真正做到减少、杜绝死刑错案、误判的出现。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死刑审判人员的观念层面上,存在一个最高的、定罪量刑统一的证明标准体系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已认识到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开始了新的的探索。如前所述,肖扬院长在“五刑会议”讲话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观点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深刻认识到单维证明标准的弊端。此外,地方上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前述的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仅坚持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主张辅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是在深刻认识单维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探索,是富有积极价值的。该规定还试图列举了存在的“一切合理怀疑”情

。  基于前面的分析,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达到内心确信无疑,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目标。无论是立法还是观念层面的证明标准体系,一方面内容要完整、规范,另一方面则是科学的运用。科学运用对于标准体系功能的发挥是关键

  3、死刑案件中的留有余地判决

  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定罪方面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和内心确信无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时不能达到该要求时,处刑应当留有余地。这在前面已进行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4、证明标准体系的功能发挥有待相关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配套

  很多人分析死刑错案责任时常归咎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单纯改革证明标准必定无法起到预想的作用,完全寄希望于证明标准体系的改革是过于理想化的,如前所述,改革和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只是限制和控制死刑的路径之一,笔者认为,具体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配套是我们需要努力的方向。

注释: [1]参见陈永辉:“以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理念指导审判工作”,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9日。   [2]参见李玉花:“限制死刑适用,专家建议——对死刑案件采用最高限度证明标准”,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7日。   [3]参见于一夫:“佘祥林冤案检讨”,载《南方周末》,2005-04-14。   [4]参见郭国松:“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载《南方周末》2004年4月1日。   [5]详细案情参见方三:“无辜青年屈打成招被判死刑 云南特大冤案 究竟如何收场”,载《南方周末》1998年5月16日。   [6]详细案情参见强强:“逼供定罪:老教授冤入死牢1800天”,载《民主与法制》2001年第22期。   [7]详细案情郭国松、曾民:“世上还有包青天吗——杜培武的‘死囚遗书’催人泪下”,载《南方周末》2001年8月24日。   [8] 详细案情参见“四次死刑,十年冤案待昭雪——关于承德陈国清等冤案的呼吁”,载http://hi.baidu.com/tim8498/blog/item/1305b40f715492edaa64573d.html.   [9]即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附件所载《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文件编号:E/RES/1984/50)   [10]黄芳:“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第67-76页。   [11] 《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秘书长的报告》(文件编号:E/2000/3),2000年7月5日至8月1日务实会议,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网站。   [12] 《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秘书长的报告》(文件编号:E/2005/3),2000年7月5日至7月29日实质性会议,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网站。   [13] 杨宇冠:“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若干问题——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角度”,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第68-77。   [14]相关报道参见郑砾:“美国死囚误判多——23年中近七成判决被推翻重审”,载《人民日报.华南新闻》2000年6月14日第二版。   [15]陈永生:“死刑与误判”,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95-110页。   [16]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   [17]详细案情参见马力、刘洋:“小伙因奸杀被毙10年真凶落网 最高法下令复查”,载《新京报》2007年03月15日。   [18]三维证明标准理论的阐述参见刘金友、李玉华:“论诉讼证明标准”,载《诉讼证据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6-48页。   [19]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150-160页。   [20]参见谢鹏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载《检察日报》2001年6月5日第三版。   [21]参见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简介”,载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22]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   [23] 参见李玉花:“限制死刑适用,专家建议———对死刑案件采用最高限度证明标准”,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7日。   [24]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第52-55页。   [25]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第52-55页。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余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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