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衡量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9 17:02) 点击:402 |
三、公共利益的构成要素及其衡量 (一) 公共利益的构成要素。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含义广泛而抽象的概念,一般指的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的权益、福利,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在现代国家,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又不必然排斥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作为指导检察机关进行公诉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公诉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的普遍期待。从当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既包括立法上宏观考虑的利益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也包括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嫌疑人等个人利益。 关于公共利益的构成因素,有的国家在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则仅作笼统规定,而且各国关于公共利益内容的规定也并不完全相同。如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中对公诉裁量问题作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其中列举了支持提起公诉的十四种公共利益因素和八种反对提起公诉的公共利益因素,这些因素中除了考虑到涉案罪行的轻重外,还包括被害人的利益、被告人的利益、国家利益等多方面。加拿大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公诉裁量中的因素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其中,性格包括品性、癖性、习惯、健康状态、前科劣迹、惯犯等,年龄包括年轻年老等,境遇包括家庭环境、职业、人际关系等;二是罪行的轻重、犯罪的情况,包括法定刑的轻重、受害的程度、犯罪的动机、方法、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影响等;三是犯罪后的情况,包括有无悔改之意、是否谢罪与恢复损害、有无逃跑和毁灭证据、有无对被害人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的受害感情、时间经过、社会形势的变化、法令的更改等。⑩ 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构成公共利益的因素除了罪行轻重外,还包括嫌疑人的态度及认罪表现、被害人的态度和要求等。 虽然各国关于公共利益构成的规定不一致,但从总体上说,检察机关在进行公诉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公共利益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1、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危害程度、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说,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案件的性质越严重,起诉嫌疑人就越符合公共利益。如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中明确指出:罪行越重,越有可能根据公共利益而需要进行起诉。具体包括以下情形:定罪后可能导致处以实刑的;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使用武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或组织者;有证据证实犯罪行为是事先预谋的;有证据证实犯罪行为是有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对被害人的种族或者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者性取向等任何形式的歧视所引起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规定仅对轻微犯罪才适用公诉裁量,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仍要求根据起诉法定主义原则提起公诉。2001 年11 月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中则要求,裁量起诉仅限于初次实施犯罪或者中等程度犯罪的刑事案件。⑾ 2、特定社区或社会团体的利益。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要考虑该犯罪行为在当地居民心目中的严重性和恶劣性。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行以及那些当地居民深恶痛绝的犯罪,检察官都应当尽力提起公诉。因此,公众对某类犯罪行为的关注以及公众对案件当事人的关注也是应当考虑的内容。如英国法律规定:当各种涉及公共利益的因素经过权衡可以适用某一案件,而检察官对是否提起公诉仍有怀疑时,还需权衡当地公众的态度和特定的犯罪行为在当地或全国范围内流行的情况。⑿ 3、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是检察机关在进行公诉裁量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如果提起公诉将会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再提起公诉。如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规定:细节如果被公开,可能使情报来源、国际关系__或者国家安全受到损害,则做出不起诉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 条(d) 规定:如果启动起诉程序将给联邦德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时,可以决定不起诉。 4、犯罪嫌疑人因素。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是现代国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内容。嫌疑人个人的因素中既有支持起诉的因素,也有反对提起公诉的因素。其中,支持提起公诉的因素包括:嫌疑人是权力机构或者信用部门的现职人员;嫌疑人以前因发生与现在的犯罪行为相关的行为而被定罪或者受过处罚的;嫌疑人被指控在法庭命令管制、缓刑期间犯下该犯罪行为;有理由相信该犯罪行为可能继续进行或者再度发生。反对提起公诉的因素包括:法庭最终可能仅处以非常轻微或者只是名义上的刑罚;因确实的错误或误解而犯的罪行(这些因素应当能够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抵消) ;犯罪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是轻微的,或者是单纯的事故造成的,特别是因为判断错误引起的;犯罪人年迈或者身心患有明显的疾病,或者在犯罪时患有明显的疾病,除非犯罪性质是严重的,或者该犯罪行为有再次发生的实际可能性;犯罪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但被告人不因他们能够赔偿损失而被免予起诉) 。在检察机关进行公诉裁量时,应对上述支持和反对提起公诉的各种因素进行衡量。 5、被害人因素。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是脆弱的,公诉裁量如果运用不慎,很可能使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以外的“二次伤害”———司法不当的伤害。因此,在进行公诉裁量时,应当考虑到被害人的因素。如果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受害者受到了较大的伤害,如曾处于相当的恐惧中,或者遭受人身袭击、损伤或者骚扰,则考虑提起公诉;但是,如果起诉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坏的影响,或者被害人已经与被告人达成谅解,被害人已经明确表示出不愿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向,对此通常应当结合犯罪性质的严重性进行考虑,以决定是否可以不予追诉。此外,对于那些针对公务人员或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例如,警官、狱警官或者护士等) 所实施的犯罪以及针对法律所保护的特殊主体的犯罪如性犯罪等,由于这些针对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或者是为刑法所严格禁止的,因此一般应提起公诉。 (二) 公共利益衡量。由于构成公共利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这些利益在某些方面可能不一致甚至会发生冲突,为此,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进行公诉裁量时,不是简单地把支持和反对提起公诉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简单地相加,而是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该案中这些因素的重要性,从各个角度进行衡量后(如刑事政策的要求、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等) ,做出一个总体的评价。从世界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进行公共利益衡量时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优先原则。对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犯罪依法提起公诉,这既是国家追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需要,也是现代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在采用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提起公诉是刑事起诉政策中的核心内容。即使在采用起诉便宜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严重犯罪提起公诉也被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规则》第9 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指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⒀ 在司法实践中,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该进行追诉,也是美国法律界人士的基本共识。⒁ 其二,不排斥诉讼当事人个人利益尤其是嫌疑人利益原则。在现代民主社会,对个人利益的关注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公诉裁量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进行公诉裁量时,必须考虑它们的利益需要。自20 世纪以来,随着对刑罚目的和功能的认识的改变,非刑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被世界各国接受,反映在刑事起诉制度中,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各种具体情况,对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如未成年人、老年人、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犯等) 不予起诉,从而使这些人能够及时回复社会,并避免了短期自由性可能导致的种种不利后果。如日本检察理论认为,检察官在进行公诉裁量时“应重点考虑到对犯人不科刑是否能明显的有利于犯人复归社会。另外,也要把重点放在即使不科刑,是否能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即从执行刑事政策的精神去解决问题。”⒂ 被害人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衡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被害人对嫌疑人的态度,是否强烈要求惩罚犯罪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时,必须依据被害方的请示并且是在被指控的人已经与被害人和解或者弥补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进行。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中虽然强调皇家检察署基于公共利益而活动,不单纯考虑任何个人的利益。但同时又强调,皇家检察官在确认公共利益之所系时应当非常谨慎的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是一项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其三,诉讼经济、效益原则。在诉讼中及时结束那些不具有追诉价值的案件,是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原则的。因为公__诉裁量中的不起诉既可以使当事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又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那些具有较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上,从而实现资源的最大效益化。诉讼经济、效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进行公诉裁量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原来奉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如德国曾长期坚持起诉法定原则,但是20 世纪60 年代以来,检察机关的职能经历了重大转变,其中的一项就是有起诉法定转向起诉便宜原则,这种转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20 世纪60 年代开始出现的刑事司法上越来越重的经济负担,东、西德统一后国家财政出现了困难,由此公诉采量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⒃ 而日本最初确立公诉采量原则的原因是:“对明治时代的日本政府来说,刑事裁判的运营和监狱的维持所需费用,在财政上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因此“微罪不立案、微罪不起诉在当时确实能够带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效益。”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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