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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辩论:检察视角与审判要求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6 16:27)    点击:524

 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其意义在于统一裁判尺度,抑制量刑过程中的腐败,使量刑严格依照规定进行,法官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与之同步,检察院系统对量刑建议机制也进行了探索,量刑辩论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笔者认为,量刑辩论本身并不是新事物,刑事审判尤其是其中的“有罪辩护”在很大成分上就是围绕着量刑而展开的。而作为一种司法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规则则可以说是新的制度探索。现在的量刑辩论被提升到一个突出位置,从表面来看,这是由于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积极推动,而从深层次来看,这是依法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持续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司法改革背景的一个具体要求。

     量刑辩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首要的就是提出量刑建议,因为如果没有具体的指控,所谓的辩护就缺乏针对性。为此,福建省规定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口头形式,主要在普通程序的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另一种是书面形式,主要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即使不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还要面对辩护方的质疑以及接受法官的审查,但是这种量刑建议权也存在滥用的可能。既有可能“从严”建议,求乎其上,得乎其中;也可能“从宽”建议,放弃追诉职责,或者在量刑建议上以“从严”相威胁,以“从宽”作诱饵,迫使当事人低头认罪。因此,检察机关在运用量刑建议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建议要有理有据。第二,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建议要宽严适中。第三,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量刑建议要大体上同案同判。

    量刑辩论对于法院而言,将对法院的刑罚裁量活动提出规范化要求:

    第一,变幕后操作为公开庭审。由于我国刑法设置的量刑幅度过宽,在庭审中也存在控辩双方对量刑情节的辩论,而法官享有最终的刑罚裁量权,但是在庭审过后由法官或者合议庭独自进行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刑罚裁量,因为排除了控辩各方参与,其决策合法性既有可质疑之处,又可能给人以暗箱操作之感,而易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实行量刑辩论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可通过控辩各方的参与来影响法官量刑决策而增加裁判的合法性和当事人的认同度。

     第二,变默读案卷为对质辩论。法官决策信息的来源大体上有两个重要的途径,也就是通常所讲的书面审理和言词审理。虽然我国进行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不断地强化庭审活动对司法决策的实质化影响,但是,庭审形式化的情况依然很严重,尤其是量刑活动通常由承办法官在仔细阅读案卷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因此有学者形象化地称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为法官的庭后“默读审判”。由法官单方从案卷材料中搜寻量刑的信息没有通过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提供的信息更充分全面。量刑辩论一方面可以实现控辩之间量刑信息的横向交流,达成量刑合意或者折中妥协;另一方面可以实现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纵向的信息交流,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给法官留下更新鲜刺激的深刻印象,尤其是有关影响量刑的因素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个人情况、被害人个人情况和意见,“社会调查报告”等在案卷中找不到时更加依赖于这种量刑辩论方式。总体而言,通过量刑辩论可以一定程度抵消侦查卷宗对案件的预决作用,从而体现出程序对形成公正决策的制度价值。

    第三,变随意裁量为有规可循。如果说量刑规范化是以严格的技术化规则和静态的客观标准来限制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那么量刑辩论主要是通过庭审之间各方主体的有效的信息交换和动态的对话协商来保障量刑决策的合法性。如同前面所说,法官的决策不是一种单方的命令行为,而更依赖于权利和义务受决策重大影响的当事人的互动参与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量刑规范化不仅仅通过规则细化的方式来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也为控辩双方如何进行量刑辩论,其事实依据是什么、其实际后果如何等等,提供了合理的依据。检察机关在庭审辩论阶段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证据和理由以及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说明都体现了“有理摆在桌面上”的朴素道理,是一种寻求当事人认罪服判的具体措施,甚至为当事人的救济提供了现实的依据。

    此外,对于防止量刑环节的腐败而言,量刑辩论不失为一个关键环节。量刑辩论集中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基本原理。之所以说“以权力制约权力”,一方面是因为量刑规范化所要求的细化规则对法官的量刑权行使提供了“法条主义”的制度前提,这是以静态的立法来限制法官的裁量权;另一方面是因为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及其相应的证据和理由虽然只是提一个相对具体的幅度还不是提一个确定的量刑点,甚至这种建议并不具有法定的拘束力,但是基于“控审分离”的原则,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划定了法官进行刑罚裁量的范围。之所以说“以权利制约权力”,因为量刑辩论突出体现了法官为控辩双方就量刑展开辩论提供了一个现实的舞台,并且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自主意识和诉讼权利的尊重,这种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辩论是一种以诉权制约量刑裁判权的有效方式。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处:《检察日报》

      陆而启 王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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