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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评析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6 16:26)    点击:476

二、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现状的比较研究

      第一,各国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存在着差异。

      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法律赋予其与追诉有关的特定职权,这在所有国家都是相同的,也为各国学者所共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性质,一般都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特定的职权。这方面,各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大体相同。”[7] 但不同的是各国在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于地位和肩负的责任。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时,应承担“客观义务。”[8] 因为,检察官不仅是刑事诉讼中控方当事人,代表公共利益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检察官更是政府的公务员,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执行的职责。检察官被赋予如同“法律看守人”的定位。[9]受有最客观、公正、忠勤执法者之信赖,并受于对被告人有利、不利一并斟酌之期待,且赋予被告请求检察官收集对其有利之证据。[10]检察官“因为其与法院在刑事司法的功能分配上,关系紧密,其职务,一如法官的职务,乃以法律价值为依据,即只以真实性及公证性为价值趋向,而不问行政的需求如何。”[11]为了保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免受政治的影响,赋予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虽是行政机关,受政府司法行政首长(一般指司法部长)领导,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部门。同时要求检察官具有法官一样的法律修养和素质,在任职条件、职务保障方面实行“司法一体化”的制度。基于以上理由,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被称之为“准司法官”或者“站着的司法官”。之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更偏重于检察官的司法性质,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治理念。法、德等传统上都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其法治理念是依法统治,这是由警察国家转变成法制国家的理念。这是在传统集权主义、干涉主义经民主主义、自由主义攻击后,统治者不得已与人民妥协后而产生的法治理念。其认为法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国家统治者之统治权力,使其不致任意侵害民权。在这种理念下,形成了层级化的组织体制、严密的实体法体系、精致的程序法定规定,训练有素的统治者,认为统治者只要依法统治,就不致发生侵害民权之事。故其认为只要统治者依法统治,人民就应当接受其统治。在这样的理念下,就形成了“行政优位”的国家权力形态。[12]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是依法统治的国家机器,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所以法院和检察院一样都是牧民治民之国家机关,只不过前者为主动的统治机关,后者为被动的统治机关。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正是基于这样的法治理念,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 诉讼结构的的职权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偏重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质的制度原因。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如同法官皆为发现真实之机关,皆担任事实发现者与真实判断者双重职务,故检察官与法官乃立于前后事务之接力关系之同质官署。”[13]“从而检、审之分工,仅属于侦查与审判阶段性分工。不是追诉者与审判者角色之职务分工。因检察官同时被赋有‘事实发现者与真实判断者’双重的职务,故检察官是侦查中的司法官,被告是侦查的客体,不承认被告与检察官地位平等,侦查活动是追诉机关之收集证据及保全犯人之活动,即使在审判中,检察官莅庭实行公诉之目的,亦在于协助或监督法院发现事实,不是与被告对等之当事人。故检察官之莅庭实行公诉,如发现法院所发现真实与事实有误,检察官即提起上诉,以资纠正。反之,如发现被告有利之事证,亦应为被告利益提起上诉,以资保护被告之权利。”[14]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性质。认为检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典型的行政权。检察官在任职资格和职务保障上与法官迥异,而与一般的政府公务人员相同。认为刑事诉讼本身就是被追究者和政府之间的争斗,检察官代表政府在与被追诉者进行一场生死攸关的斗争,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对这场纠纷作出裁决,以实现社会的正义。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的理念,作为诉讼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不能有任何高于被追诉者的特权,都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由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检察官承担了负有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责任,所以检察机关享有某些收集证据的特权,这是职责和权利平衡原则的体现,并非控诉权优于辩护权的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权的性质,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其法治理念。在英美法系,其法治理念为“法律之上或法之支配”,这一种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影响下扩大到私法自治后形成的法治理念。其认为本诸民主主义民有、民治、民享之‘国民主权’理念,不但主张政治民主化,而且主张司法民主化。宪法即人民(国会)与行政机关依社会契约说签订的民权保证书。本诸有权利即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和制衡原理,当人民对统治者之统治方式发生侵害民权之争执时,法院即以超然于行政机关及人民之公正第三人立场审判,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权之尊严,故法院为法律的守护人,或权利的保护者。从而法院不是牧民治民之统治机关。因全部统治官僚及人民,皆应受法院审判之支配,形成“司法优位”的国家权力形态。[15]正是基于这样的法治理念,英美法系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英美法系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性的制度诱因。当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注重检察官的独立性,以免受到政治的影响,以实现法律的正义。正如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和客观的……他们也不应当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合或者不正当的压力的影响。”

      第二,各国检察机关侦查权限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阶段,整个审前程序都是庭审的准备阶段,因此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是其履行公诉职责的必要条件。为此,各国的检察机关都不同程度地享有侦查权或侦查监督权。但各国检察机关侦查权限的大小不同。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的指挥和监督机关,直接领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十分有限,只有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检、警关系是一种协助型的关系。在日本,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实行一般性的指挥,刑事案件先由警察部队进行初步侦查,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二次侦查”。这些差别主要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被赋予“客观的义务”,在审前程序中,具有发现和判明事实的义务,被称之为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官”,因此,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和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更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发现事实的职能。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以前实行的是警察直接提起公诉,检察制度相对不发达,后来为了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才由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检察机关人员较少,因此只对特定的案件实施侦查。

      第三,各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各有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检察官决定对犯罪的案件不予追究,则无任何力量可以阻止他。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在审判之前,检察官可以随时撤回公诉,对于不起诉或者撤回公诉,检察官无需说明理由。因为,在英美法系传统中,认为提起公诉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情,审判对于一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如果把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公共利益的案件送交法庭审判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基于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对于提起公诉进行严格控制,因此赋有检察官以不起诉的广泛的裁量权。正如1951年,当时任英国检察总长的肖克若斯所说:“本国从未有过这一法规——— 我希望永远也不会有,即:受到嫌疑的刑事罪行必然自动成为起诉的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案件检察官都必须提起公诉。这主要与职权主义过于偏重控制犯罪的诉讼目的有关,因此惩罚每一个犯罪是检察送到监狱,并不是刑法的目的。因此开始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起诉制度。对于轻罪实行起诉便宜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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