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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评析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6 16:26)    点击:622

三、检察制度未来发展趋势的评析

     第一,各国检察机关的主要的职权是公诉权,并且从发展趋势看其公诉权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国家公诉权的出现孕育了检察官的诞生,公诉权的发展带来了检察官队伍的壮大,检察体制的完善和严密。可以说是先有公诉权后有检察官,然后才有检察机关,因此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天然的职责,也是检察机关赖以存在的基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混合式的日本都把公诉权确定为检察机关的基本的职责。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其他职权可以说都是公诉权职责的延伸或者是与公诉权有密切关系的职权。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其实质是公诉的准备。因为整个审前程序就是控方和辩方为审判作准备的程序,作为控方的检察官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都要以证据作为其主张的基础,而侦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收集犯罪的证据,因此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官拥有侦查权和对侦查机关的指挥、监督或建议权是完成其公诉职责所必须的。正如日本法务省主编的《日本检察讲义》指出的:“检察官拥有对所有犯罪进行侦查的权限。这对于垄断公诉的检察官,正当行使其权限自然是必不可少的。”[16]也正是基于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就把侦查程序规定为写入“公诉之准备”一章。公诉之审查及决定;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是公诉的核心。对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也就是我国有的学者提出的检察机关对审判的审判监督)其实是法律救济手段,是对公诉的补救程序。而检察机关对刑罚判决的执行和监督是公诉权所追求的结果,是公诉职责的延伸。因此,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检察机关其他的权限都是公诉权的延伸。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以私诉为主的国家,近些年也加强了检察机关体制的建设,扩大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的职责。从发展趋势上,公诉权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第二,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是各国检察机关普遍拥有的权限,并且从发展趋势上看其侦查权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还是把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国家(主要是俄罗斯和中国)检察机关都拥有一定程度的侦查权,这是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所必须的。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拥有较大的侦查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只是对特定案件拥有侦查权,以及对警察侦查的建议权。由于认识到侦查对公诉的重要性,因此,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不断扩大了检察官的侦查权和对警察侦查的建议权,例如,英国,在1987年依据《严重欺诈局法》,建立了总检察长领导的严重欺诈局,直接立案侦查起诉500万英镑以上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各国都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性,并且从发展趋势看其独立性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一般来说,各国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实行“一体化”的原则。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的层级领导关系,检察官仅仅是检察机关首长的代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每一个检察官的个人身份为其职务所吸收。”因为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本质决定着形式。检察体制之所以实行行政化的组织方式,这是由检察权的内容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承担的最主要的职能是对犯罪的追诉,对犯罪的追诉包括侦查和起诉两个方面。追诉犯罪,尤其是侦查犯罪,需要侦查机关作出迅速的行动及集体的合力,这样才最为有效,行政化的组织体制是服务于这一职责的最好的形式,同时一体化的方式也便于统一的作出起诉决定。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建立一体化的检察体制,一个主要的目的正在于此。正如根据《犯罪起诉法》制定的《皇家检察官守则》中所规定的,“皇家检控署实施本守则的目的在于保证皇家检察官作出公平和协调一致的控诉决定。”,另一方面,公诉决定又意味着判断,尤其是在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不断扩大的情况下,独立地根据犯罪的条件和公益的原则对起诉作出适当的判断是每一个检察官都不可回避的职责。判断是认识的重要阶段,依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的反映过程,是思维发展的重要阶段,认识具有客观性、主体性和实践性,只有亲自参加社会实践的人才能对事务的本质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就单个案件的判断只有亲自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才能对案件是否应当起诉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不是其他的没有参见案件处理的首长和领导。正如《皇家检察官守则》所指出:“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特的,应当按照它们自身的情况加以权衡,但也存在着适用于所有案件的一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执行着重要的诉讼职能的检察官,始终就在运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对法律的运用本身就是一种认识和判断的过程,把抽象法律运用的具体案件中,就意味着判断。正确的判断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判断者的独立性。独立地、不受外在干扰的情况下,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地判断,这是检察官独立性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利益的权衡,检察官履行其职责一方面需要统一(一体化),另一方面需要独立性。各国立法者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都确立了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与法官的独立性有重要的区别)。检察官的独立性在各国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过去过分注重检察官的一体化,而对其独立性有所忽视,随着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对检察官的独立性也不断的重视。在法国,根据1994年2月5日对1958年12月22日第58-1270号法令的修改,对检察官任职保障以及对检察长服从和上级指示作出了限制。德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独立性较大陆法系国家大得多。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 他们不应当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宜或不正当的压力。”美国任何检察机构都是独立的官署。不过,为了加强检察官的追诉职能,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在加强检察官的一体化趋势,如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实施,英国在全国建立了“一体化”的检察体制,改变了分散的检察机关设置。由此可见,检察官的独立性是检察官履行其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是利益权衡的结果,无论是强调检察官司法性的大陆法系,还是强调检察官行政性的英美法系都注重检察官的独立性。有的学者把检察官的独立性说成是检察权司法权属性的重要特征,并借此来否认检察权的行政权属性,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和歪曲。事实是,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判断性),产生了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

(编辑:陈岩)

注释: [1]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3][4][5]卡斯东 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7]任允正、刘兆兴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8](日)济藤诚二著:《检察官特集》《比较法研究》第38期。 [9]此为原西德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转引自林山田著《:刑事诉讼法》(1981)年。 [10]朱朝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之定位》,《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十五期。 [11]Claus Roxin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 [12](日)村上淳一著:《外国法之常识》,日本评论社(1980)转引自朱朝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之定位》,《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十五期。 [13](日)松本一:《检察官与客观义务》。 [14](日)早川武夫:《英美法》,载于《外国法常识》,日本评论社(19980)。 [15]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韩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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