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1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6 16:25) 点击:536 |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目前,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是因害怕打击报复,证人普遍不出庭,并且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正呈上升趋势。尽管相关立法对证人保护作出了一定的规范,但由于立法过于笼统,证人保护缺乏有效依据。我国的证人保护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系统化保护的法律规定。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在实务中难以为证人提供较为具体、全面的保护,以至于证人因害怕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不同程度地遭遇到这个难题。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化,使得证人保护基本上无法可依。根据我们的走访和了解,一些办案机关对于证人的保护往往只能是“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在存在需要保护证人的时候由承办人提出申请,经过领导审批后才会对特殊案件的证人采取某些保护措施。显然,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而未建立常规的司法诉讼程序,它是一种“个别化”的运作,而非“普遍化”的保护,其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第二,缺乏明确的证人保护阶段。目前的证人保护一般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庭审环节,至于审判结束后则没有规范。这种非常有限的保护还不足以打消证人的忧虑,因为在作证前后证人均会因参与诉讼而遭受威胁甚至打击报复。应该说,这也是我国证人保护中的一大缺陷,即证人保护没有明确的阶段和期限,证人即便在庭审阶段获得保护却仍然缺乏对未来安全的预期。可以确定的是,证人对自身安全的忧虑决不仅限于庭审阶段,如果没有较为全面的保护显然很难打消其各种疑虑。 第三,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证人在作证前不仅担心自身的安危,也担心自己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同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取何种方法保护证人也欠缺规范,比如,没有关于证人身份的保密制度,没有证人作证的便利措施的规范,没有特殊证人行使拒证权的规范,没有协调司法机关之间保护证人的规范等等。就目前来看,有些地区只是停留在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阶段。比如,有些地方法院尝试在审判庭里设置隐蔽作证室,并在证人作证时对其声音进行技术处理。不过应当看到的是,这种做法成本较大,具体操作时需要娴熟的配合,目前还无法在各地推行。 第四,缺乏对证人作证的预防性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保护证人时重事后惩罚,缺预防性保护,这对于保护证人也是非常不利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308条也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整体上来看,这些法律规定本身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加上保护程序和措施的缺乏,使得实践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出现了随意化、无序化的现象。并且就现在所能收集到的证人保护的案例[1]来看,目前的证人保护又大多是在证人受到侵害后司法机关才有所行动。这种缺乏系统化、合理预期性的保护机制只会令证人在作证前忧虑重重,在作证后担惊受怕。这是一种典型的证人保护程序的异化。 第五,缺乏对证人作证必要的经济补偿。长期以来,我国都没有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造成证人因作证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往往由证人自行负担。我们知道,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安全隐患和心理压力,而且还要承担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因为作证而请假所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由此造成证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这极大地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的承办法官选择自掏腰包支付证人的交通费,至于住宿费和误工费则是无能为力,这显然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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