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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2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6 16:25)    点击:582

  二、刑事诉讼规则对证人保护的不利影响

  我们认为,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不利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过于原则对于证人保护的不利影响  在我国,由于立法过于原则等原因,导致证人保护机制呈现出粗线条化和可操作性差等特征,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我国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或机构。尽管法律上规定公、检、法都有责任保护证人,但是,一旦出现证人被打击报复的情况时,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造成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屡屡得逞,也容易让证人产生恐惧作证的心理,从而导致拒绝作证的情况不断增多。

  第二,证人保护的范围在立法上的不协调造成证人保护的不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308条却将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证人,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立法真空,造成证人的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而求诉无门,也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证人作证带来非常大的心理负担。

  第三,证人保护的时间范围过于狭窄。传统的证人保护一般仅限于审判阶段以及审判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特别是针对审判结束后打击报复证人的处理。然而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某一公民一旦成为某一案件的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那么其与案件诉讼结果往往会形成某种利害关系。此时,我们无法排除与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可能会使用某种手段来影响证人,甚至通过伤害证人及其家属来影响其作证或阻止其作证。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如果是因为某一证人的作证而导致某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利的诉讼结果,我们也无法排除是否会出现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因此,不难发现证人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时间跨度是非常大的,而现行立法确没有较为全面的规范,这对于证人保护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同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刑事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人身风险,而且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客观上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而关于这些费用的承担和支付,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规范。只有一些司法解释有所涉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这只是局限于民商事案件的证人作证,至于刑事案件中证人的经济补偿则尚属空白,证人要求补偿于法无据,公、检、法也常常以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为由拒绝证人的补偿要求,由此也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现行司法运作模式对证人保护的不利影响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长期以来受到“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更加注重诉讼结果,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则缺乏关注,以至于当前的庭审方式改革并没有为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带来质的飞跃。这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控辩双方如何进行举证、质证。在有证人的案件中,证人作证的方式对于案件真相的发现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以往的审判程序向我们所呈现的证人作证方式却让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作证的态度。

  虽然刑事审判越来越注重控辩对抗,要求以言词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受以往书面裁判主义和卷宗移送制度的影响,证人证言往往仍以书面证言的方式提交给法庭,这直接造成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无法有效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并且法庭往往倾向于认定检控方提交的证言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于是证人出庭作证便不再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我国的案卷移送方式中看出一些问题。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部分移送案卷的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只需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法官庭前全面阅卷并形成心证进而使得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也增强了庭审中的参与性和对抗性。但这一改革的一大缺陷就在于它的不彻底性,这又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二是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这样,主审法官即便在庭上没有弄清相关问题,却可以在庭审后通过阅卷来查明真相,因而这一案卷移送机制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变得可有可无。正是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并未真正得到重视。

  另外,一些法院考虑到如果让证人全部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那么所需要耗费的时间就会太长,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加之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的庭后“全卷移送”的做法也影响了法官传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此外,指控方公诉人也担心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当庭变证而影响指控,因而也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再者,证人因担心打击报复、得罪当事人等因素,也不愿当庭指证。因此,多重因素交织,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举步维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既然证人证言可以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并且法院也普遍容易接受检控方提交的书面证言,那么,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也就成为一个次要的问题,进而证人的保护也就自然而然地受到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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