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6 16:14) 点击:521 |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制度建构 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对证人的有效保护,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尤其是公、检、法三机关都十分重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在缺乏直接的证人保护立法的现状下,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试图通过探索检察环节的证人保护工作,以审查起诉程序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证人保护与补偿作为研究对象,制定相关对策、措施和建议,为我国构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整体制度提供一些有益经验。 (一)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也就是说,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然而应当看到的是,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配合与协调,可能涉及的问题又包括变更住所、工作变动、入学、医疗、心理辅导等。我们认为,要有效地实现证人保护,就必须组织专门人员、联系专门机构进行配合,这些工作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显然存在差距,同时考虑到各个机关的工作任务繁重、资源配置紧张等因素,因此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辅以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这与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证人保护的做法也是一致的。比如美国的证人保护就是由专门的保护机构负责,并配备了证人安全巡查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此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 目前,考虑到各项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在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之前,我们认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可以考虑由相应的办案机关负责。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待时机成熟再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具体来说,可以建立证人档案库,根据案件的进展与需要,由公、检、法分派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证人的保护,确保证人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都能安全、及时、有效地参与诉讼。 (二)证人保护的对象 我们认为,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如果证人认为与其有密切关系的非亲属会因为其作证而受到不法侵害的话,根据证人的申请也应将其列入保护对象。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侦查及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特别是办理一些特殊案件时,为了揭露犯罪事实、查明案件真相,如果能够获得真实有效的证人证言,将大大提高办案的效率。因此,这里所涉及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1)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与职务犯罪有联系但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普通证人和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特殊证人。后者一般是指“污点证人”,包括没有被立案的行贿人或者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同案犯。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此类证人对于案件真相的查明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为了确保其放心、自愿、如实地作证,必须采取缜密、周全的保护措施。(2)审查起诉阶段中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为了查明侦查机关所移送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在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有关键证人存在,可以帮助其查明关键情节,那么在必要时也应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三)证人保护的期间 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有证人保护的工作可做,目前我国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的一大缺陷在于其局部性,即局限于庭审阶段,而对于侦查、起诉等重要诉讼阶段的证人保护和补偿缺乏重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造成对证人保护的不利。因此,本着证人保护应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理念,我们认为证人保护的期间应当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证人受到威胁、存在人身财产风险开始,直至诉讼的结束,甚至在诉讼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如果仍然存在各种风险,根据证人及相关人员的申请,有关机关仍应给予必要的保护。 (四)证人保护的具体内容 在明确了证人保护的对象和期间后,我们认为有必要明确证人保护的具体内容,即被保护人的哪些权利应当纳入保护范围的问题。现行立法主要是针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及名誉方面,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则没有规范。然而司法实务中证人因作证而遭受财产侵害的事例也屡见不鲜。我们认为,对证人进行保护时不仅要保护其人身安全,也应保护因作证而可能遭受侵害的其他权利。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加以保护:一是对证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确保证人不会因作证而遭到非法的人身束缚、人身伤害,甚至是对其生命的威胁。二是对证人名誉权的保护,确保证人不会因作证而遭受侮辱、诽谤。三是对证人隐私的保护,这主要涉及到一些证人不愿在作证中公开身份而遭受外来干扰,甚至是生命财产危险。四是对证人的财产权的保护,这又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其一,确保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其财产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倘若出现侵害行为则应对其加以制裁并对证人的损失加以补偿;其二,证人因作证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诸如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应当予以补偿。这也可以看作是证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之,只有在确保证人保护的内容完整、全面时才能真正发挥该制度的功效。 (五)证人保护的运作程序 各种诉讼要依据相应的程序法来运作,同样地,证人保护也应有章可循,特别是证人保护的程序。目前,我国立法中关于证人保护的程序规范也处于空白阶段,比如,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向谁申请、申请后如何操作等都没有规范。因此,有必要构建相应的程序规范,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其一,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一般来说,是指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确实受到威胁,证人以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保护请求,具有保护证人职责的办案机关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证人保护的告知。尽管现行立法中已经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为了确保证人保护的有效实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告知证人有请求获得保护的权利;(2)证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保护请求,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的话,则无须经此程序;(3)在证人提出申请之后,由相应机关进行审批程序,以决定是否需要启动保护程序以及保护的对象、期限和保护措施。 其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专门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其三,制裁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比如证人以外的主体未经法定机关的许可擅自接近证人并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对此可以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 (六)证人保护的方式 在遵循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设计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切实可行的保护方式,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证人保护。 1.“证前接触”与“约谈”。所谓“证前接触”,是指办案人员在正式对证人展开询问工作之前,事先与证人取得联系,在告知其有作证义务的同时询问其是否需要办案机关采取保密措施或采取保护手段,从而为证人放心、安全、有效地作证做好准备。在证人提出保密请求或保护请求后,办案人员可以通过“约谈”的方式会见证人,即在确保作证单独化的基础上创造条件让证人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下作证。办案人员有义务保障作证的隐蔽性和作证后证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在没有法定例外的情况下还应注意对其隐私加以保密。以上措施主要适用于取证和审查起诉阶段。 2.“护送”、“看护”和“安全隔离”。所谓“护送”是指,当证人在向办案人员提供证言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外界知悉,特别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及其近亲属如果意图干扰证人作证,甚至采取威胁手段,那么办案人员在询问结束后有必要护送证人回家或护送至证人指定的地点。一旦证人身份暴露,其通常会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其生活工作的不便,一些情况下还可能遭到各种外来的骚扰或侵袭,那么在必要时根据证人的请求,办案机关应指派工作人员前往证人住所或住所附近加以保护,至于选择何种方式可以参考证人的请求,此即“看护”。另外,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证人在身份暴露后可能会遭受严重的人身、财产侵害,办案机关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将证人的住所加以更换,通过此种隔离避免证人遭受不法侵害,此即“安全隔离”,待危险消除后再行恢复。这些措施可以看作是对“证前接触”与“约谈”的补充。 3.“密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认为需要提起公诉而将案件移送法院时,如果案件中存在需要保密或重点保护的证人,那么检察机关可以专门制作涉及此类证人作证的案卷,移送法院后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得对外公开。 4.“化名作证”、“远程作证”和“录像作证”。所谓“化名作证”,又称“隐名作证”,是指在必要时证人可以在证词中使用化名或者隐去真实姓名和住址,同时由办案人员向法庭说明使用化名或隐去真实姓名的原因和必要性,并承诺证人在法庭作证时隐去容貌、改变声音等隐蔽措施。所谓“远程作证”,是指运用互联网视频技术,由办案人员(法官)和当事人向证人提问,完成举证、质证工作。所谓“录像作证”,即通过录像的方式将需要作证的内容固定下来再提交给法庭。但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有无采取这些特殊作证方式的必要性。这些措施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另外,在一些情况下,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全盘承认其罪行且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案件同一事实情节有很多证人可以作证,那么可以考虑证人在检察机关作证后不再到法庭上作证,即有条件的不出庭。 5.“隐名”和“移居”。在审判结束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对于本案中需要保密的证人的姓名与身份应当隐去,从而确保在诉讼后证人不会受到不当干扰,此即“隐名”。如果在诉讼中证人身份被外界知悉,并且在诉讼后其人身、财产权利可能遭受较为严重的侵害或是已经遭受侵害,办案人员在收到证人的申请后或主动为其办理住所变更事宜,但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和协调,此即“移居”。 另外,证人作证的环境保障、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以及对妨碍、威胁、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制裁,都应当在制度构建时加以完善。 出处:《法学》2008年第8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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