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比较研究2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5 10:24) 点击:487 |
二、比较分析 1.检察官与刑事检察。从上述七国检察机关来看,检察系统是在联邦和州的基础上按级别构建的。司法部长任命每个检察官。任命、提升大都以考核和工作成绩为基础,而不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检察官通常从获得一定法学学位和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同等考试(如德国第二次国家考试) 的人中招募职员。检察部门常常以考核形式或面试(通常竞争很强)自行处理招考工作。在德国,只有不到10个职位面向1,200位申请人开放,而在泰国,只有2%合格者通过招募考试。成功的申请者通常都经过一个试用期或在被任命前进行培训。 然而在美国,很多区域检察官(在他们区域内是实质上的首席检察官)是选举出来的。尽管这种直接选举制度被批评为与审判公平性相矛盾,这种针对性争论使检察官真正成为一个“人民的法律工作者”。但现在美国还没有摒弃区域检察官选举制度的迹象,却有向专职检察官和加强职业化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助理检察官。 在美国担任检察官是倍受推崇的角色,德国、日本、韩国和泰国检察官显示出与司法制度很强的关联性。在德国、日本和韩国,法官及检察官接受了法律教育和集中培训,因而有同样态度和理解力。另外德国,存在检察官从事几年法官职业的习俗(法官也要从事检察工作)。在泰国,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事实上是相同的。 2.在刑事调查中的角色。七国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的角色也存在差异,存在完全控制调查与调查与起诉相分离的不同制度。在韩国和德国,检察官完成控制调查,警察只是相当于检察官的助手。在这样制度下,检察官完全控制调查过程。警察只是按要求处理检察官认为必要的事宜,例如搜查和逮捕。只有检察官才可决定是否为获许可而向法院陈述正当的理由。在日本和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也扮演重要的角色,警察在履行他们职责时有相对自由权。检察官通常不亲自进行刑事调查。但在有些国家,象韩国、日本、印度尼西亚和美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调查,或者在相对复杂案件中,例如公共欺诈、政府腐败、经济犯罪等案件中积极监督警察。 在调查和起诉分离的国家里,警察处于支配地位,这往往严重影响检察官的决定,致使问题不断上升。警察通过调查、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初步准备阶段,成为“构造”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决定者。检察官不能亲自询问证人,他们除了掌握警察有选择地提供案卷材料外,没有任何机会接触案件的事实,造成检察官不能进一步作出是否起诉或撤销指控的评估。另外案卷迟延送达直接影响检察官在有限的时间里作出决定。 这些问题在英国、印度尼西亚、泰国很明显地显示出来,在这些国家,正试图建立调查与起诉相均衡的制度,但未见明显的成效。 3.关于起诉专属权。从印尼,韩国、日本和美国大量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独占起诉权,换句话说,唯有检察官可将案件移送法院。然而泰国、英国采取私人起诉和允许被害人自己将刑事案卷呈交法院。虽然德国的司法制度主要建立在强制执行的原则基础之上,但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自诉。例如,在一些较小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必须首先将控诉书送交检察官请求起诉,如果检察官不立案,被害人可行使自诉权。在德国,法院有权核查检察官的决定,如果当检察官将不起诉归责于证据不足,被害人在申请上级检察官复议被驳回后,可将案卷送交法院复核。 在英国,自诉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实践中却罕见。这是因为审判中雇请律师的费用太昂贵。对于自诉案件,皇家检察署有权在任何时候审阅案卷。英国首席检察官有权撤销起诉命令不起诉或终止该案,并有权撤销任何自认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泰国,自诉案件通常须经过法院的严格初步听证程序,而公诉案件不要求听证。最近法院放松了听证程序的要求,对此引发了争议,即:刑事法律中规定的自诉有时是出于报复的目的或与公共利益不一致,这种放松要求的作法是否合适。 在英国,除了皇家检察署之外,还有几个组织负责某些特殊犯罪的起诉。例如,关税与贸易规范部以及其他特殊团体享有对其管辖权限内的犯罪起诉权,而皇家检察署只负责所有警察侦查的刑事案件。 4.关于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各国检察制度中,公诉人都负有决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进行起诉的任务,这种决定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不同而具体操作有别。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即使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罪也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自由裁量的决定并不是仅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而主要基于政策的考虑。 各国检察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不相同的。在美国,检察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他们可以在任何案件中运用该项权力而不提出指控。并且他们可以减少指控的罪行,这已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抗辨交易。美国检察自由裁量权经常缺乏制度监督而遭到指责,日前有许多关于运用指导原则构造并控制建议,法官也被鼓励参与抗辩交易程序。 日本检察官拥有广泛的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决定权。但是日本还规定有条件释放。被指控的人在最终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前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韩国规定了对少年犯实行考验期的暂缓起诉的制度,即所谓“慈父般管教环境内少年犯暂缓起诉”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少年犯置于自愿的考验官员监督之下将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检察法》,英国检察官可以公共利益为由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不起诉。该法第6条列出了事由供他们在评价公共利益时参照,这项规定是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原则。 泰国检察官很少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起诉,《泰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象德国法典中的强制起诉的规定。由于泰国缺乏这项规定,便采用了适宜原则。现在泰国法院案卷堆积如山,监狱已人满为患。司法部门正在考虑是否采用自由裁量权。与此相似,印尼的检察官也同样很少运用自由裁量权,尽管首席检察官拥有该项权力。 5.检察官的控制。各国关于检察官的控制制度也不同。日本设有“检察复核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司法工作。检察官不起诉决定复核委员分成员从选民中产生,美国没有“大陆审团制度”,由法律专业人士、社会代表组织,负责复核检察官的未起诉决定。 绝大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某种内部复核的规定。如原告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适当的上一级检察部门或向首席检察官(在共和制国家中)申诉要求复核。在韩国,如果对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仍不服的,可进而向总检察长申诉,对检察官决定的申诉和再申诉类似于向法院上诉。另外,原告还可向宪法法院申请最终判决。 在德国设有内部监督和法律监督控制检察官的行为,自诉、伤害案的原告可对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向各省检察长申诉,如被拒绝,可向高级地方法院起诉要求复核。如果法院认为起诉是合适的,可命令检察官起诉。 还有一些有趣的控制检察官的方式,即检察类推规定。在日本和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检察官对滥用权力构成犯罪或执法人员侵害公民的犯罪案件拒绝起诉,任何人都可要求法院复查该案,并交付审判,如果要求被许可,法院应指定一名律师监督检察官的工作。 在美国,如果公正的调查和审判不能通过普通检察程序获得成功,议会可以指定私人律师作为检察官(应是以独立辩护而出名的)进行起诉。这种规定适用于高层官员腐败或政府官员滥用权力的案件。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0期) 莫洪宪 易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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