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程序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3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5 10:22) 点击:430 |
三、增强程序的独立性,保证司法机关能够有效贯彻刑事政策 论及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保障,不能不提出程序的独立性问题。 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设置了侦查、起诉、审判三种权力和程序以完成整个诉讼过程,要求后一程序对前一程序发生制约、救济的作用,这是制度法理之所在。然而,如果程序之间缺乏独立性,尤其是后继的起诉与审判程序不能有效地制约侦查,制度设计将会失去作用,尤其对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这是由于我国的刑事侦查机关同时又是治安行政机关,侦查机关将不可避免地着重从打击犯罪、维持治安秩序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这种角色定位,加之案件一旦进入程序所产生的“司法运行惯性”⑨,使其缺乏充分的自我抑制能力。而即使抑制,也主要是从防止错案的角度考虑,难以充分考虑社会对刑事司法权运用的总体需求,全面地执行刑事政策。正是考虑到这一特点,现代刑事司法程序将侦查与起诉相分离,以起诉酌定权审查控制侦查活动;将控诉与审判相分离,通过独立与中立的裁判来制约审前国家行为,实现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政策目标。然而,如果程序独立性不足,将使后继程序丧失功能,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性程序对于行政性侦查程序所产生的工作成果和案件处置意见照单全收,而未能有效发挥其审查、抑制、调整的作用,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打击轻保护,强调惩处而忽略宽大的情况。 所谓程序独立,主要是指司法性程序的独立。从我国的情况看,主要涉及两个问题。首先是审判程序的独立。审判的中立与独立,是审判公正最基本的前提。这一点学理上十分明确,目前主要是实践性问题,包括审判的业务操作,也包括司法体制应当为审判的独立提供制度条件。如法官的素质保障与身份保障,合议庭的职能与独立性保障,司法权威的确认与保障等等。这是一个系统过程,但不解决这个问题,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也不能有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个问题是批准逮捕权和批捕程序的独立或相对独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系扣押与羁押合一的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候审羁押。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候审羁押的审查决定权是一项司法性权力,即应当由独立中立的司法官员进行审查批准,这是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但在我国,对侦查机关所侦查案件的审查和批准逮捕的权力在检察院,相对于建立现代法治框架的各国,这是一种特例。由于批捕权与控诉权配置在同一个机构,容易引起正当性质疑。 鉴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在相当时间内,检察机关批准长期羁押的制度仍系有效制度,我们只能在现行框架内谋求其正当化与合理性。为此参照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原则的法理,应当要求审查批捕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相对独立。为此应当坚持批捕与起诉的机构人员和职能分离。这一点本来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要求和操作方式,但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实行机构改革成立刑事检察局,捕诉合一。这样做应当说有利于提高控诉效率,加强捕诉职能的连结以及检察与侦查环节的联系,但它违背了批捕权运用的法理,捕诉合一将进一步强化从控诉的需要考虑羁押问题,而难以兼顾公民权利保障。这势必导致扩大羁押候审范围,而从实践看,被羁押嫌疑人更难以获得比较轻缓的裁判⑩,因此而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保障批捕权的相对独立性,应当要求批捕部门以独立和中立的司法官定位来执行批捕职能,为此在检察机关内部,最好实行分管批捕的副检察长与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相分离,由于检察一体制的作用,这种分离的效果可能十分有限,但似乎就强化独立性而言,胜于两种职能由一个领导分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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