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程序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4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5 10:22) 点击:502 |
四、增强程序的多样性,设置和实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审判体系, 更有效地针对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适当从宽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坚持宽严相济适当从宽,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实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严相济政策,需要专门设置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将设置这一程序作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内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待发育的特点,采取一些特殊的保护性诉讼措施。例如,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审判人员进行;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环境与审判形式的设置,应有别于普通案件而更能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就未成年人的性格、家庭、社会经历与交往、个人表现以及犯罪前后的情况等进行适当调查,以更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上述诉讼措施,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宽严相济适当从宽政策的程序性保障。但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对未成年人设置保障性特殊程序,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般情况。但目前普遍存在犯罪低龄化的倾向,少数未成年人犯罪,其身心发育程度与成年人几无差别,而犯罪手段恶劣,犯罪情节和后果极为严重,对这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借鉴国外做法,不适用未成年人特殊程序而作一般刑事案件处置。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立法应当根据这一情况设置一项例外条款。法院的普遍做法。有权力就有责任,职权权力与责任义务相统一,是国家权力设置和运行正当性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各部门的内部责任制度有一部分内容不合理,过分追求案件的数量和比例,其要求如:立案侦查的案件数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否则就是打击不力⑾。已立案的案件通常不能撤案,否则就是立案错误;已逮捕的嫌疑人通常不能无罪释放,否则作为错案处理。凡起诉的案件不能判无罪,否则就是起诉错了。而一审判决二审不能改判,否则法院内部要对一审作负面评价,还可能予以扣发奖金不得评奖,等等。 上述内部责任制度的设置可能采取显性和隐形的不同方式。前者是直接设置案件办理的指标或者提出相关的办案数与办案比例的明确要求;后者是虽然没有明确下达指标,但在表扬奖励、批评惩罚等工作评价时,将有关的量化情况作为评价的基本标准等。不合理设置内部责任制度,会“逼使”有关机关和人员办案行为扭曲,甚至采用某些不正当的方式以达到这些责任制度设置的要求,势必导致不该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进入这一程序;已进入程序应该退出的案件往往不能退出;可以从宽处置的案件不能从宽。而在某些时候,也出现另一种情况,即有些应当依法追究的严重犯罪案件,有关机关因担心司法不认可而导致本机关和办案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而过于谨慎不敢追究。可见,内部责任制度的不合理,会使案件处置“宽严皆误”。为了实现内部工作制度程序的合理化,有效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目前有必要适当调整公、检、法机关的内部责任制度,使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的行为理性化,而且通过消除或减少其后顾之忧而促使其敢于负责。这里,我们要明确和强调一个基本的程序法理,刑事诉讼之所以成为一个展开的过程,设置前后相继的多种程序,就是基于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使案件每经过一道程序就接受一次筛选,设置一种程序就是设置一项救济,因此,在办案过程中,案件因阶段性延伸而发生内容调整甚至中止是正常的情况,只要不是办案人员不负责任或者办案能力低下所致,就无可厚非。而保持每一程序发挥有效的筛选救济功能,正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应当遵从诉讼的规律,限制办案数的追求,即以所谓“平常心”对待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以及二审和再审改判等程序保障和程序救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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