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程序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5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5 10:21) 点击:432 |
六、增强最严重犯罪案件司法程序的严格性, 改革死刑程序及相关程序制度,有效贯彻宽严相济在提高案件质量的同时限制死刑数量,是目前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死刑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本身属于实体法问题。然而,贯彻宽严相济限制死刑,则必须具有一定的程序保障。而在目前刑法尚未修改,而且即使修改也难以设置十分具体的死刑限制标准以及难以废除目前常用死刑罪名中的死刑规定(如对杀人、抢劫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这种情况下,限制死刑将主要通过程序法和证据法的路径实施。最高法院依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统一审查和适用死刑,可以说是目前限制死刑最重要的举措。据了解,决定收回复核权及相关司法举措,已经产生限制死刑的初步效应(因“保密”原因,缺乏具体统计数字,但死刑适用普遍减少的情况已经得到确认)。而从 2007年开始收回复核权,根本上改变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一的弊端,必将进一步实现限制死刑数量提高死刑质量及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改革目的。与收回复核权相适应的制度调整,是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的强化。二审将通过开庭审理就死刑案件质量及死刑适用严格把关。同时,相应的侦查、起诉及一审审判也应趋于严格,而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包括证据资格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将更加严格,从而切实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这些程序性措施,是在最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置上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度保障。 (编辑:陈岩) 注释: ①不同国家应用这种司法方式的广度与深度是有区别的。美国约有80—90%的案件通过控辩协商或称“辩诉交易(”plea bargain)结案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对协商作了较大的限制。参见陈光中编著《辩诉交易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②参见《关于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笔谈》,《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③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及现代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这一权利是以禁止酷刑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与制度体现与保障的。在我国,也有严禁刑讯逼供以及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刑诉法第43条)。我国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在抑制肉体与精神强制上的作用低于一般国际标准,但仍确认了被告最低限度的主体地位及其诉讼权利。 ④我国刑事司法中曾有“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政策,可以说是最大限度地体现了这种区别对待。不过“胁从”一律“不问”的做法,会超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及其允许的灵活性范围,因此似乎走得太远,目前已不采用这种具体的说法,而继续采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表述。 ⑤即实行“犯罪豁免”和“证据豁免”。前者是将某些可能的被告转化为“污点证人”而放弃对其追诉;后者是即使追诉也不以其作证的证言以及由此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来对其进行追诉。 ⑥这个问题实际已经为立法机关所认识,因此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被害人设置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以强化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的诉讼权利,但公诉案件以公诉事实和公诉请求为法定审理对象,公诉机关才能作为实质上的当事人(控方),被害人难以有所作为,因此这一制度设定未能发挥有效作用。见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法学》2001年第4期。 ⑦标签化即一个人被社会加上某种标志,他将自觉不自觉地实现该标志的要求。如一个人被确定为罪犯,他就可能在心理与社会角色的实现上符合罪犯的规定性。参见[美]杰克?D?道格拉斯等《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 1987年版,第151—161页。 ⑧如日本刑法第180条规定,强奸、强制猥亵等犯罪,须经告诉才处理。芬兰刑法典第20章第12条规定,对强奸罪受害人基于自愿要求不提出指控的,公诉人可以免于提出指控。 ⑨案件一旦进入程序,办案机关就有一种推进到底的自然倾向。因为一旦撤销案件退出程序,就意味着对前期工作的否定,而且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果——一方面办案而未能“破案”会受到上级和社会的负面评价;另一方面,因为前期的嫌疑人关押、财产扣押还可能产生赔偿、返还、道歉等一系列问题。 ⑩在实践中,为使控诉机关能“下台阶”,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况并非极个别。 (11)如前些年有的地方实行公安派出所打击不力末位淘汰的制度,出现了让“线人”“制造案件”的情况,而且达到一定规模。目前有些检察院为追求办案数量,将一些可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立案,甚至将一些明显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立案。 出处:《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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