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1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5 10:20) 点击:426 |
刑事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由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采取的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我国的刑事羁押包括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手段。由于刑事羁押所具有的剥夺人身自由之严厉性,因此,其不得滥用问题备受强调人权保护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关注;在中国,如何有效控制刑事羁押以减少、预防滥用的问题,在近几年来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改革讨论中,也是个热点问题。在对刑事羁押的各种控制方法中,就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程序的层面而言,司法控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手段,因此,本文将基于对中国现在的刑事羁押制度的特点、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要求以及人权保障的需要所作的分析,研究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问题,以期有助于我国的受刑事羁押之人就其刑事羁押是否合法的司法机制早日建立。 一、中国的刑事羁押制度的两个显著特点 中国的刑事羁押制度的显著特点,是缺少由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之刑事司法标准所要求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注:人身保护令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制度,旨在使受刑事羁押之人在审前得到相应机会,由法官审查对其的刑事羁押是否妥当,决定是否应予释放。由于人身保护令具有的这种有利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功能,这一制度现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以至于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之一。)在中国的刑事羁押制度中,两种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即逮捕、拘留,除了法院直接决定的逮捕符合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某种要求,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逮捕和拘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拘留,均与人身保护令的要求不一致。这里所说的不一致,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缺乏司法控制 中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一方面,这是指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重要的问题在于,在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由法庭裁决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 中国的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刑事拘留这种可达数天甚至于数十天的较长时间羁押,仅由负责侦查的机关决定,事前无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至于逮捕,事前虽说应经过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但这种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是否属于司法控制,尚是个疑问。对此,后文即将予以分析。 在我看来,中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更加重要的问题在于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基于我国的逮捕即意味着羁押这个特点。在法制发达国家,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逮捕只是捕获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到案的强制措施,至于捕后是否予以羁押,则由司法部门审查决定。在这种体制中,对羁押的司法控制与我国的情况并不相同。我国的逮捕与羁押合一的特点,使得对刑事羁押的事后审查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显然,在这种体制中,逮捕之后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控制,更加有利于实现通过司法控制所欲达到的两个目标,即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减少刑事羁押措施的广泛采用。就此而言,对刑事羁押事前所进行的司法审查,作用有限。因为,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逮捕之后的审查是事前审查所不可替代的,毕竟,事前审查所依据的材料因单方面来自于侦查机关而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使审查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因此,在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这个特点中,对中国而言,更应引起注意的是其中的缺乏逮捕之后的司法审查。况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该规定使中国逮捕之后的司法审查问题之解决,更显出其独特的意义。 (二)刑事羁押期限较长 中国刑事羁押的期限不仅较长,而且因决定刑事羁押的机关及诉讼阶段和诉讼中的具体问题的不同而有差异,比较复杂。例如,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这两种。一般期限是指在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拘留条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这一期限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对被拘留人的讯问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拘留人应在拘留后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如果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的,应即予以释放;发现需要逮捕而又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则应改变强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另一部分则是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这一期限,是在拘留后3日内,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而检察院则在接到批捕提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特殊期限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30日。这些情况包括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对其中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对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30日。而检察院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果决定拘留,不仅在适用的条件上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拘留,而且在期限上也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即对被拘留的人,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至于逮捕的期限,在法院审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因侦查机关分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在侦查阶段也不完全相同。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逮捕的期限也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一般情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规定为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而侦查在此期限内不能终结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期限,由于受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相对于侦查阶段的逮捕期限,时间是很有限的。即普通案件,期限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补充侦查的期限为1个月,且可以有两次补充侦查,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期限,由于补充侦查的存在,实际上可以再延长2个月。 由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羁押期限较长,(注:在此所说的尚只是法定的、可计算的刑事羁押期限,实际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难以计算的刑事羁押期限。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些规定所决定的侦查羁押的期限,就难以得到确切的计算结果。)因此,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刑事羁押应得到司法部门迅速而有效地审查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合。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该条第4款则规定: 法庭应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注:当然,该公约并未具体规定与司法审查相关的确定的时间。然而,由国际文件规定精确的时间,要求公约的参加国予以一体遵守,确有其为难之处。虽然如此,有关国际组织却试图对此有一个说法。例如,1992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44届会议就人身保护令所作的决议(第35号决议)第30条中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人身保护令程序上的拖延问题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该委员会认为,拘留7天而没有机会向法院就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问,即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但关于时间的这种解释并不是惟一的,也不是最具权威的。在该项决议第26条和第27条中,联合国人权委员援引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观点:“现在一般认为,拖延几个月即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最近的案例表明……(诉诸法院审查和法院作出裁断)分别拖延31天和46天即违反第5条第4款。”然而,即使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认为只可能对被拘禁的人提出诉请法院审查的时间作出规定,而法院对此诉请作出裁断的期限则难以确定。在上述所引人权委员会的决议书中,委员会认为:就法院对拘禁是否合法下裁决的准确期限进行规定也无助益,应根据各个案件,判断裁决是否及时。然而,在人身保护令的时间问题上,法院对诉请作出裁决的期限显然较被拘禁人提出诉请的时间更为重要,至少,并不是更不重要。 当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刑事羁押规定“人身保护令”这样的控制措施,但也并非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例如,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羁押就行使着一定的控制职权。因此,对我们来说,需要讨论的问题并不是刑事羁押是否有相应的控制,而是是否应当规定“人身保护令”这样的司法控制措施,通过司法的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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