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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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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辩平等的功能1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30 14:36)    点击:494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控辩平等 功能

      内容提要: 控辩平等是现代诉讼法治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理念。我国的司法制度正在面临着百年一遇的变革,在诸多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控辩平等原则的导入是一条必须贯通其中的理念主线。控辩平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及不可替代的功能。无论在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还是在审判程序、救济程序中,均如此。

     控诉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职能,二者共同寓于刑事诉讼活动规律之中,呈现出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可以十分肯定地讲,没有控诉,则没有辩护,控诉需要通过辩护的检验甄别真伪;同样,没有辩护,控诉本身就失去了诉讼的法治意义,成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控诉与辩护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理性地推动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保证审判权在中立、公正、不偏不倚地前提下,辨别真伪,科学裁判。在控诉与辩护对立统一的关系中,有一个立论的前提,就是控诉与辩护的平等。试想,如果没有二者的平等,则毋谈对立,唯言统一了。当然,控辩平等必然要求控审分离,否则,“如果控告人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被追诉人只能是诉讼的客体,诉讼活动只能在专制和野蛮中进行。控辩平等下的对立统一关系,与中立的审判权一起,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法治活动中的“等腰三角”结构。

     控辩平等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和诉讼原则,是平等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上的必然反映,不仅其产生具有深刻的政治制度和诉讼制度背景,而且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目前,中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在诸多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控辩平等原则的导入是一条必须贯通其中的理念主线。而当下国人对于控辩平等的解读却并不深刻。多数研究者将控辩平等的内涵仅仅界定于平等武装,尚未解读出控辩平等中平等对抗、平等保护与平等合作的现代内涵,[2] 对于控辩平等的功能,几乎无人问津,缺乏规范而系统的论证。本文试图对于该问题略述管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侦查程序中控辩平等之功能 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发现事实真相、控制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保障人权、促进法治是刑事诉讼的另一种价值。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生命和自由这两个人人关心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国家和公民个人在这里进行了最直接的“对话”。

     在侦查程序中,国家强大的司法权几乎是任意和不可撼动的,而被追诉人则面临从“自由”到“不自由”的巨大落差,处于自由和权利被司法权控制之境遇。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乃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所以,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法律是这样处理权力这个怪物的,一方面将权力在国家主体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另一方面设定严密、高效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对此,汪建成教授认为,基于法律不同的功能,可以将其分为授权性法律和限权性法律两种不同的类型。“一般来讲,刑法属于授权性规范,刑事诉讼法则属于限权性规范。刑法设定了国家的刑罚权,刑事诉讼法则为国家刑罚权的正确、适度行使设置规则和界限。”从该种意义上,我们就理解了国家要将众多的刑事诉讼制度如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上升为宪法性原则的根由,同时为上诉不加刑制度、正当程序保障条款等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驻足,寻求到了该当性根据,而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程序中控辩平等的要求,无疑正是刑事诉讼法限权性功能之正当化事由。

       (一)权力抑制功能

     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权力是一种关系范畴,是一个人依据自身的需要,影响乃至支配他人的一种强制性力量;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权力是指一个人或者一些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拥有的支配一定量的社会资源的能力。[4]权力具有强制性、等级性、对象性、整合性和目的性,由这些特性所派生出来的扩张性、侵犯性、排他性、诱惑性和腐蚀性也是权力最明显的特征。作为权力的一种,侦查权具有权力的所有特征,由权力的强制性决定,掌权者在不受制约的情况下,往往会无限地扩张权力,竭力地聚敛权力;权力的无限扩张,必然要打破既定的界限和范围,侵犯其他权力,甚至危及公民权利。换言之,侦查权在行使过程中也会异化,产生与权力最初设计目的相悖的后果。

     更为重要的是,侦查具有特别的强制力,为了保证在较长时间内能随时找到受审查的个人,侦查机关可以运用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手段。侦查是一种具有严重后果的手段,有时甚至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侦查权被滥用,将会严重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轻至财产权利,重至人身权利。因此,侦查程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最容易受到非法侵害的阶段。为了防止侦查权的过度异化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有必要对侦查权加以有效的制约和监控。“只有在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被杜绝。”[5]通过制度设计,赋予被追诉人以特殊的权利,使其能够与侦查机关最大程度的进行平等对抗,就是对侦查权进行监控、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途径。

     (二)审判基础功能

    刑事审判是一种由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和权威裁判的活动,它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向法院提起控诉为前提,在控辩双方与法官三方的共同参与下,通过法庭上的听证和审理活动,由法院作出一项有关指控成立与否的裁决,这一裁决需要以法官在庭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实体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则为基础。由此看来,参与庭审的控辩双方应该具有平等的武装和保护。这是因为,法官是居中的消极裁判者,他一般不提出事实,尤其是在英美法系中,法官不参与收集和调查证据,只是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因此,法院的整个审判活动均建立在对控辩双方取得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础上。从该种意义上讲,控辩双方能否在刑事审判中进行平等对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审判前获悉案情和取得证据的能力。而控辩双方查明事实和获取证据的关键阶段是侦查阶段,其在力量上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国家公权力介入较深的侦查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不能实现平等武装、受到平等保护,审判阶段的控辩平等就成为无稽之谈。从另一种意义上看,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控辩平等应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控辩双方在任何一个阶段的不平等都将使其他阶段控辩之间的力量失衡,从而阻碍司法正义的实现。

     (三)正当解纷功能

      刑事诉讼最原始的目的在于追究和惩罚犯罪,国家一般设立专门的刑事追诉机构对犯罪进行追诉。但为了避免追诉权被滥用,需要建立必要的制约和监控机制,以审查国家追诉机关追诉犯罪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确保受到国家追诉的人接受公正的裁判,防止无辜的人被不公正、不合理、错误的判刑,最大程度的实现罪刑相适应。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的要求,使国家对被告人的定罪或判刑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要求,也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标准。因此,传统上,只有审判阶段才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关键阶段。

      但是,随着犯罪率的急剧上升,案件积压成为许多国家司法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很多国家不得不将“效率”提升为司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对于大量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侦查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在法国,“预审法官面对侦查所得到的结果,如果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已经开始的追诉,则作出不起诉裁定,已经开始侦查而发动的公诉即告停止。”[6]在美国,目前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其中,“在侦查阶段已做辩诉交易的占了一半以上。”[7]近年来,有些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也突破以往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斟酌处分权的做法,规定警察机关对于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有权作出便宜处理。如日本法律规定,当判明犯罪非常轻微而没有处罚必要时,司法警察有权予以训诫而免于追究。[8]由此可见,侦查阶段是某些案件的实体处理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有着实质性的影响,而犯罪嫌疑人能否与侦查方进行平等的对话,直接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而且,控辩平等作为刑事诉讼基本指导原则,在侦查程序中能否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也决定了其能否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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