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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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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辩平等的功能3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30 14:35)    点击:623

三、审判程序中控辩平等之功能

    在刑事诉讼“等腰”的三角结构中,控辩平等是“题中应有之意”。在具有对抗性的法庭诉讼中,平等意味着中立法官主持之下的控辩双方的公平竞争,基于此,诉讼才能形成一种因均衡而公正的结构,并必然凸显出如下功能:

    (一)诉讼结构优化功能

     无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了满足国家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发现事实真相的功能;为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程序又必须具有限制司法权力、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功能。刑事诉讼程序上述两方面的功能对于诉讼结构提出了两个基本要求:一是控辩双方之间平等对抗,二是法官居中裁判,并由此形成一个以控辩均衡为底边,以法官居中裁判为顶点的“等腰三角结构”图形。这种结构的核心是控辩平等,法官中立既是控辩平等的保障条件,又是控辩平等的内在要求。所以,充分的、富有意义的平等对抗是优化诉讼结构的关键所在。因此,可以说,一方面,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模式进化与发展的法治产物;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过程中,控辩平等的理念和实践又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和诉讼结构的优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正如有学者言,“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设立有关的诉讼规则,以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是审判程序构造的核心问题。”[12]

    (二)实体正义保障功能

     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及其主张赖以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并且进行平等的对抗和辩论,由此为法官创造了一个兼听则明的环境。“实践表明,当富有探索进取精神的诉讼双方面对面直接交锋时,真理就愈有可能被发现,如果所提出来的证据都是恰如其分的,那么,这对于一个公正的陪审团来说,真理就是非常明显不过的了……辩论制的运用可以抵消那种在还没有听完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就匆忙作出决定的天然倾向。”[13]“当事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才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分这一观念,一般地或者以这样的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的理由来说明,或者由当事人接受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处理时必须得到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这种正当程序的原理演绎而出”。[14]因此,保证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行平等对抗,受到平等的保护,在诉讼条件、诉讼机会和诉讼标准上实现真正的平等,对于发现真相、保证实现相对的实体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程序正义保障功能

    真正的正义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或沟通的正义。在审判程序中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保证。只有在平等对话的环境中,控辩双方才可能展开平等的、理性的对话,才能最终实现一种看得见的、为双方都能接受的正义。几乎所有的程序正义都将控辩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要素。在戈尔丁抽象的判断程序正义的九项标准中有五项都是强调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只应在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美国著名法学家坎贝赖特也认为“平等防御”就是构成公正的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之

     (四)权力制衡功能

     审判阶段中的公权力涉及到公诉权和审判权。与侦查权一样,公诉权和审判权也具有天然异化的倾向,在缺乏监督机制的环境下,同样会突破权力界限,脱离权力设计的初衷,损害司法公正,甚至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由于审判阶段是案件的实体处理阶段,无论是对于国家的公共利益还是被告人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都有着重大的影响。构建审判程序中的控辩平等,不仅能够有效约束和监督公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能够对审判权起到监督和制衡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当事者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对当事者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16] (五)人权保障功能 实际上,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两个问题:限制国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不但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更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防止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需要;反过来,赋予公民个人权利、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又会对国家公权力形成制约,起到监督公权力的作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赋予被告人程序主体性的地位,使其受到有尊严地对待,而不是将其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维护所谓的“公共利益”的工具:既不能以损害个人肢体完整和造成肉体痛苦的手段进行诉讼,又不得以贬损人格的方式进行诉讼。而平等地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则是保障被告人权利和其诉讼主体性地位的基本条件。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就是被追诉人权利不断加强的历史,而在这个历史演变中,控辩平等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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