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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适用具体问题的调研分析4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30 14:29)    点击:509

 四、对脱保的惩戒难以实现

  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应当说,属于违反其法定义务中最为严重的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有相应的后果。调研显示,目前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人而言,其所面l临的客观制裁包括:一是来自成为在逃人员的心理压力和由于被通缉所造成的客观压力,譬如在住宿、就业等方面的限制;二是对于适用财保的没收保证金;三是对于适用人保的处以罚款。实际上,立法规定办案机关在情节严重情形下,可追究保证人刑事责任,但办案机关几乎不适用。其原因有:一是法律规定了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下保证人负有及时报告义务,在保证人及时报告的情况下,即使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也无法制裁保证人。这点往往为保证人所利用,一边资助其逃跑,一边向办案机关报告;二是由于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往往具有密切关系,很难收集到证据证明保证人唆使或资助被取保候审人逃跑;三是刑事诉讼立法对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没有规定严厉的、专门的惩戒措施;四是在一般情况下,离案发时间愈长,证据条件愈差,对其案件处理难度增大;五是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保证人,尤其是父母,基于对亲情的自然维护,对其唆使或资助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加以惩戒有株连之嫌。可见,立法上并未将被取保候审人逃跑视为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甚至对逃跑行为某种程度上“无能为力”,再加上办案人员基于一定的家庭伦理而忽视法定性义务之违反的后果考虑,使得脱保惩戒的脆弱性显露无疑。

  追逃不能有效进行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办案机关追逃困难重重,主要体现在:其一,办案经费的限制;其二,异地办案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协作机制,一些地区办案机关对追逃人员在“公对公”上态度冷淡,但对“私对私”的方式异常感兴趣;其三,除非特别重大案件,一般案件的追逃不易受到重视;其四,中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较大,未形成统一有效的人口信息网络,还存在不少政府管理的“盲区”。 五、若干司法工作机制与取保候审制度之间存在冲突  调研显示,许多办案人员在心理上并不愿意去适用取保候审。通过对某些司法工作机制的考察可使得我们在某种程度上明白办案人员的无奈。在我国基层司法中,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其本身的风险成本较小,而办案人员的职业风险却较大,可以说,办案人员“承接”了许多被取保候审人的风险。这很自然会影响到办案人员职业心理和职业行为进行保守主义的选择。具体表现在’:

  1.取保候审的工作量要远大于审前羁押。目前在基层司法中,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比较多的地区,普遍面临人少案多的矛盾,取保候审在审查、决定、执行等方面意味着较大的工作量投入。审前羁押可减少工作量,包括提讯便利、案件移送便利等。办案人员多在工作负荷内对部分案件适用取保候审,无法担负普遍化适用取保候审的工作压力。

  2.对于办案人员而言,审前羁押承担的逃跑风险转交给了看守所,但适用取保候审时,这种风险转移到自己身上。在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情形发生时,会影响到办案人员的考评分,而考评分以及脱保案件产生的影响往往与年终奖金,甚至职务升迁联系在一起。[8]

  3.办案人员所处的办案机关往往设置一些办案指标,适用取保候审案件的实际办理期限相对较长,对结案率有消极影响,而审前羁押有利于提高办案的结案率,从而更受亲睐。

  4.取保候审还受到对控制犯罪率工作机制的影响。在适用取保候审时,一些公安机关规定本年度的脱逃率不能高于去年,以突出工作业绩的逐步上升趋势以及对犯罪控制的逐步良好势头。这种控制犯罪率的工作机制背后起支撑作用的观念是:一是取保候审会使被取保候审人“有恃无恐”,认为办案机关“不过如此而已”;二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会给外地犯罪团伙或人员造成“犯事了,处理很轻”的印象,结果纷纷流人当地,产生更多犯罪;三是目前诱发犯罪的因素很多,尤其是缺乏监护的未成年人、绝对贫困状态的外地人员,取保候审后再犯罪率比较高;四是“取保多了,逃得就多,这些人在社会上对控制犯罪来说终归不是什么好事。”这样,犯罪率的涨降,扩大取保候审与脱逃率增加、犯罪率上升之间的关系成为办案机关敏感但十分忌讳的问题。

  长期在一个重职权主义的司法办案流程中,自然会潜移默化地形成一种习惯性职业心理。这种职业心理对个人而言具有很深的实用主义痕迹。其中,办案人员固执于此,往往对考评分数、结案率、领导印象等产生具体的、实质性的期望;而对个案中人身的自由,具体的权利、具体的正义,产生模糊的、形式的冷漠。这种职业利益、职业心理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对抗关系,在我国取保候审适用中具有一定的市场。

      六、在适用取保候审中存在法院角色的冲突

  在我国立法中,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从立法原意来看,不同诉讼阶段设置取保候审决定权,有利于贯彻“少捕”政策,保障人权。目前许多学者的建议多主张在取保候审中引入司法审查原则。但调研显示了一个需要深刻反思的问题:目前,法院在取保候审适用中的角色定位能否承担起司法审查的职能?根据调研,在2004年一年内,Y市人民法院总共逮捕了53名被取保候审人。根据其向人大所作报告的表述,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检察机关适用取保候审不严,而人民法院旨在充分发挥惩罚犯罪的职能,保一方平安。人民法院的做法应具体分析:一方面,其初衷中含有制约滥用取保候审权力的可能,而且对公安、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有警示意义;但另一方面,其结果具有向人大“表功”的意义。调研中还发现,一些法院为了审判能顺利进行,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押,若取保候审,则不收案件。这里,值得反思的问题颇多:

  1.法院实施逮捕,不是因为被告人有“逃避、妨碍诉讼”等行为,而是被取保候审人因为法律规定外的原因被变更强制措施,即使其期间履行了取保候审义务。

  2.人民法院的做法容易引起取保候审人的不满和对抗情绪,既无一定的证据条件证明其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却根据本身不严格的审查,将其重新逮捕,在经历了羁押到释放、再到羁押的轮回,被取保候审人必然从心理上产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抱怨和嘲讽。

  3.人民法院在逮捕问题上的积极态度,与其诉讼角色发生了冲突。它反映了超职权主义的司法思维方式和惩罚犯罪的强势心理在我国一些法官中的根深蒂固,离现代刑事诉讼对法官中立性的角色定位还比较遥远。

  法院在实践中反映了超职权主义的司法思维方式和惩罚犯罪的强势心理,使得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面临付诸东流的危险。这对于主张注入司法审查的学者来说,确实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我们的法官还没有做好这样的“头脑”准备。显然,法官角色定位的改变并非一朝之功,但至少上述司法中的疑问对立法提出了挑战:应当明确法官的诉讼角色定位及其权力性诉讼行为与义务性诉讼行为之间的法律界限,进而不容它如此随意地僭越。

(编辑:陈岩)

注释: [1]调研主要在z省Y市进行。具体调研单位包括Y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Y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打击盗窃中队和8个派出所。此外,调研地点还包括H省Q市、J省K市、Y省K市等地。参与调研的人员有舒瑶芝、郭云忠、李哲、罗海敏、刘晓东、雷小政、何挺、向燕、王舸、郑好、王贞会、冯诏锋、樊强、焦桂斌。    [2]譬如,在经济发达的J省K市,本地人口65万,外地人口约130余万。在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中,外地人口占85%以上。    [3]例如,胡某涉嫌抢劫6次,取保时的保证金为4万元。办案人员称:“抢劫3次以上的,我们基本不适用取保。收取4万保证金,是因为他这样就不敢逃了。我们把追逃成本也算进去了。”在走访中,我们问道,“如果胡某家庭贫困,拿不出4万元保证金,是否会适用取保候审”,办案人员干脆地回答道:“不会。”    [4]譬如,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老百姓认为取保候审就是“花钱买人”,因为“向办案机关交付一定的钱,就能把人从看守所买出来”。取保候审就是“一个得花钱托关系的东西”,因为“取保候审一般要托人,花点钱找关系才有用,没钱没关系就没门。办案机关也不放心你配合他们。”    [5]在与派出所一民警的访谈时,其称:“我们对取保候审想管也实在没心思管。”    [6]例如,陈某涉嫌绑架,在被取保候审后,其父母仍然忙着做生意,没有时间管教他。陈某继续每天泡在网吧,或结交社会朋友,后因涉嫌抢劫被变更为逮捕。    [7]例如,王某涉嫌盗窃,在被取保候审后,其母亲楼某认为从王某平日桀骜不驯,“应该让他在看守所多呆两个月再取保候审,那样他就更懂事、听话些了,更知道利害些”。    [8]例如,犯罪嫌疑人杨某被取保候审。该案经提起公诉移送法院后,杨某逃跑,法院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因为这一撤回起诉,办案人员和公诉科均在考评中被扣5分,进而对该年度公诉科在全市公诉科中综合排名的考评产生了消极影响。按照国外保释制度的一般理论,保释人在保释后,选择逃跑是一个在自由的空间的自主的行为,尽管办案人员之前关于保释条件的审查判断时有一个不会逃跑之类的预测,但这种预测毕竟是主观的即时判断,不能百分百地约束保释人。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可以追究脱逃者的刑事责任,但不会惩戒办案人员,除非其在保释作出过程中具有违法犯罪情形。

 出处:《法学》2008年第6期

     宋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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